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玲
- 選任辯護人
-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13號、109年度第2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佩玲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凱麗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值班主任,負責房務及管領當班時之櫃檯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佩玲所從事之凱麗大旅社櫃檯帳務,係由吳佩玲按日計算旅客入住凱麗大旅社支付房費之營收額(即刷卡支付及現金支付之總額),並將當日以現金方式支付之房費結算交予凱麗大旅社。詎吳佩玲為使凱麗大旅社當日營收額中之「刷卡支付」部分增加,藉此減少當日須結算交予凱麗大旅社之「現金支付」部分房費,以取得凱麗大旅社櫃檯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佩玲於107年10月31日取得當日投宿凱麗大旅社之日籍旅客田中佳子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7990,其餘詳卷,下稱本案7990號信用卡)卡號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本案7990號信用卡卡號輸入刷卡機,偽作持卡人(即田中佳子)有因入住凱麗大旅社而與凱麗大旅社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刷卡交易,吳佩玲並在各該刷卡交易之之簽單上偽簽不明署押各1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320元,佯以凱麗大旅社有上開金額之刷卡支付收入,進而將凱麗大旅社櫃檯內等額之1萬7,320元現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凱麗大旅社、持卡人、發卡行與處理信用卡業務之相關單位辦理信用卡請款與收款之正確性。
㈡吳佩玲於108年3月10日取得當日投宿凱麗大旅社之日籍旅客山下新樹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5432,其餘詳卷,下稱本案5432號信用卡)卡號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本案5432號信用卡卡號輸入刷卡機,偽作持卡人(即山下新樹)有因入住凱麗大旅社而與凱麗大旅社進行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刷卡交易,吳佩玲並在各該刷卡交易之之簽單上偽簽不明署押各1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刷卡金額2萬1,180元,佯以凱麗大旅社有上開金額之刷卡支付收入,進而將凱麗大旅社櫃檯內等額之2萬1,180元現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凱麗大旅社、持卡人、發卡行與處理信用卡業務之相關單位辦理信用卡請款與收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凱麗大旅社即李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佩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之行為,亦不爭執本案持卡人2人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入住凱麗大旅社,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二之信用卡交易及侵占凱麗大旅社櫃檯現金1萬7,320元、2萬1,180元之行為,辯稱:伊係誤將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之卡號當作係網路訂房平台「Expedia.com.tw智遊網」(下稱智遊網)提供請款之虛擬卡號,伊因不知悉旅客在入住時已經付款,故才再以輸入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方式進行刷卡交易,並非故意偽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且前開信用卡交易後續均未請款成功,而旅客信用卡交易有刷退情形,凱麗大旅社亦會自伊之薪資直接扣除刷退金額,伊自無侵占凱麗大旅社之房費款項,而且伊係自己與智遊網簽約販售凱麗大旅社的商品,所以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之持卡人係伊的客人,不是凱麗大旅社的客人,所以伊沒有侵占凱麗大旅社的房費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確擔任凱麗大旅社之值班主任,負責房務及管領當班時之櫃檯帳務,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輸入刷卡機,進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及簽署信用卡簽單,然持卡人2人實際上並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入住凱麗大旅社,未進行前開信用卡交易及簽署信用卡簽單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三第103頁),且有履歷表、離職申請書、打卡紀錄、凱麗大旅社櫃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9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1090001031號函暨所附持卡人爭議書、凱麗大旅社日報表存卷可證(偵字卷一第39至45頁、第49至59頁、第65至91頁,偵字卷三第11至39頁、第119至158頁、第207至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宜臻(即凱麗大旅社經理、李昧之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經理,被告、張政華(即李宜臻之夫)擔任主任,伊只負責去凱麗大旅社收帳,通常都是2、3天收1次帳,如果是被告負責的班,伊就跟被告收帳,或是由被告把款項交給張政華再轉交給伊,凱麗大旅社之房費支付方式是信用卡或現金,都是旅客入住時就要先付現金或先刷卡,伊的收帳方式是看日報表的總營業額,扣掉信用卡收入,其餘的數額伊就收走,對帳後被告會交付伊對帳計算出來的現金數額,因為日報表要註明信用卡刷卡部分,所以伊也會核對信用卡刷卡部分,伊都是一筆一筆核對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第73頁),證人張政華到庭亦證稱:伊每天早上都跟被告交接昨天的帳,要核對刷卡金額以及收取的現金是否正確,櫃檯小姐走之後,伊跟被告也都會再打開櫃檯抽屜拿錢出來核對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4頁、第118頁),可知被告於凱麗大旅社櫃檯值班時,應將旅客入住凱麗大旅社支付房費之營收額區分為刷卡部分及現金部分,其中營收額扣除刷卡部分即為現金部分之房費,被告並應將計算出之現金部分房費交予證人李宜臻,並與證人李宜臻逐筆核對刷卡部分及現金部分之金額,且證人張政華亦會核對櫃檯現金是否與計算結果相符。而被告在持卡人2人實際上未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之情況下,進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及簽署信用卡簽單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虛列為凱麗大旅社之房費營收額,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及簽單與證人李宜臻進行核對以計算總盈收額,自將導致被告與證人李宜臻結算並交付予證人李宜臻之現金部分房費金額減少。又被告亦自承確有將相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金額之凱麗大旅社櫃檯現金取走等節(本院卷三第106頁),堪認被告確有偽作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及偽簽信用卡簽單,並以之與凱麗大旅社對帳,並將相當於前開信用卡交易金額之凱麗大旅社櫃檯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後續都沒有請款,且倘若刷卡金額未過,凱麗大旅社也會直接自伊之薪資扣除差額,可知伊並沒有侵占凱麗大旅社之房費款項,而且本件是證人李宜臻去向聯徵中心請款,不是伊去請款,況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均非凱麗大旅社之旅客,凱麗大旅社沒有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所侵占者,並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後取得之刷卡金額,而係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虛與凱麗大旅社對帳,使被告應交付之現金支付金額減少,進而侵占凱麗大旅社櫃檯內現金,是此部分之侵占行為,自與何人代表凱麗大旅社向發卡銀行請款無涉。又縱使前開交易因持卡人事後發現有此偽簽、盜刷信用卡情事而遭刷退,凱麗大旅社並自被告薪資扣除差額,亦僅係被告因東窗事發而任由凱麗大旅社扣除差額,實不能據此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另被告僅係凱麗大旅社之員工,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凱麗大旅社間有何契約關係而可自行銷售凱麗大旅社之房位,被告空言稱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係伊之客人,伊收取房費並無侵占凱麗大旅社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進行刷卡繳費之用意,應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件被告假冒持卡人名義輸入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復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單上簽名並持向特約商店請款,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本院卷三第90頁),應無礙被告與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輸入信用卡卡號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簽信用卡簽單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以及多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係為達成後續業務侵占之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再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本院卷三第90頁),而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罪行之吸收關係、接續關係及罪數認定,均與被告事實欄一㈠相同,不另贅述,是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業務侵占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凱麗大旅社員工,負責管領櫃檯帳務,竟利用此機會侵占凱麗大旅社之財產,並造成凱麗大旅社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侵占款項分別為1萬7,320元、2萬1,180元,其手段係利用外籍旅客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較無意願跨國爭執信用卡款項之弱點,而偽造外籍旅客之信用卡交易,藉此侵占凱麗大旅社櫃檯現金,手段惡劣。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機場清潔員工作、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業務侵占而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320元、2萬1,180元,合計3萬8,500元(計算式:17,320+21,180=38,500),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何色香均曾任職於凱麗大旅社,被告為何色香之主管,負責將凱麗大旅社應支付予何色香之薪資代為發放予何色香。被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何色香之簽名,佯裝已將薪資款項發放予何色香,並據此與李宜臻、張政華對帳表示要扣給何色香之現金薪資,而未將薪資發放予何色香而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凱麗大旅社應支付予何色香薪資現金22萬2,66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凱麗大旅社即李昧、李宜臻或張政華與何色香。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上旬至中旬問,在凱麗大旅社向何色香佯稱李宜臻要與吳佩玲之親人開設當舖,利潤很好,會算利息給何色香,使何色香陷於錯誤,而在凱麗大旅社交付現金11萬餘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證人何色香、李素、李宜臻、張政華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紙現金支出傳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509,其餘詳卷)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得何色香同意及授權而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紙現金支出傳票,並將伊應發放予何色香之薪資轉作為伊向何色香借貸之款項,且伊亦有付何色香利息,又後續伊與何色香約定將伊尚未給付之利息2萬元,加上何色香另外給伊的9萬元,當作係伊與何色香借款11萬元,伊並無施用詐術騙取何色香財產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傳票並業務侵占何色香之薪資款項之部分,證人何色香雖到庭證稱:伊從99年間就有在凱麗大旅社工作,之後有離開,也有再回去,伊的工作是清潔,清潔客人休息的房間一間薪水是30元,清潔客人住宿的房間一間薪水是50元,當天晚上做幾間會當天對好,伊在107年6月以前都是當天領薪水,凱麗大旅社有規定領薪水要先在現金支出傳票的摘要欄上面簽名,後來被告說這樣每天算很麻煩,叫伊一個月領一次,到了第2個月10號要付薪水時,被告就沒有付給伊,後來每個月被告不發薪水的理由都不一樣,伊沒有授權被告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傳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惟查,觀諸被告與證人何色香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傳送,「7月份,住219*50=10950,休466*30=13980,一腳踢670*30=20100,共計45030,震良物流(蔡富良)補貼3,000,合計48030」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何色香並回以:太客氣,自己人不要算什麼利息不然我會生氣喔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被告後續並傳送:「8/10-9/10,本金48030,利息2402」、 「8月份,住12400,休14190,一腳踢8520,震良津貼3000(全勤+伙食),共計38110」、「本金48030,利息2402,8月份38110,共計88542」(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予證人何色香,被告嗣至107年11月間仍有持續按月結算證人何色香之薪資,且有持續計算各期間之利息乙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可參(本院卷一第373至395頁、第403至436頁),可知被告確有自107年7月份起按月與證人何色香結算當月清潔房間數量並計算薪資,且有計算利息給證人何色香。而觀諸被告與證人何色香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何色香就被告數月間均有計算利息乙節,除先稱「太客氣,自己人不要算什麼利息不然我會生氣喔」外,別無其他否定與被告間確實持續就凱麗大旅社之薪資為結算並計算利息之意,則證人何色香是否並無同意被告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傳票,並領取證人何色香之薪資作為借款等節,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李宜臻證稱:何色香好像是過了10個月還是多久,才跟伊說她都沒有收到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政華並證稱:何色香在半年過後才跟伊說現金支出傳票不是她親自簽名,何色香說她已經出借半年的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可知證人何色香係在長達半年以上未自行領得薪資後,始向凱麗大旅社之主管人員表示意見,然證人何色香自承其自99年間即有在凱麗大旅社工作,證人何色香對於凱麗大旅社之薪資發放經過、領取方式為何,以及薪資發放人員、主管人員為何人,自當知之甚詳,倘若證人何色香確係因遭被告侵占薪資款項而未領得薪資,衡情在一定期間未領得薪資後,即會拒絕繼續給付勞務或另為主張,然證人何色香自107年7月1日起未自行領取薪資後,仍持續密集到凱麗大旅社提供勞務至107年12月31日,長達半年時間未表示任何意見,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又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三第49至11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現金存入帳戶之事,然金錢進出帳戶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據此即認該現金係被告業務侵占證人何色香之薪資款項,是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證人何色香薪資款項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二、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開設當鋪為由詐騙何色香11萬餘元之部分,證人何色香到庭證稱:被告向伊稱李宜臻跟被告的婆婆去開永嘉當鋪,說賺很多,被告說要算利息給我,我說不用,就是本錢趕快還給我,被告是用凱麗大旅社名義半恐嚇要伊借款,本來被告說只借1個月,後來都沒有還給我,伊從家裡拿了9萬元,再從郵局帳戶領了2萬多元交給被告,總共借出11萬餘元,伊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沒有人知道伊有出借11萬餘元給被告,也沒有簽立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26至131頁)。惟查,觀諸被告與證人何色香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提及兩人間金錢往來,並無提及李宜臻與被告婆婆要開立永嘉當鋪之事宜,亦未見有何證人何色香所稱之交付現金11萬餘元之事,實難僅憑證人何色香單方面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證人何色香之事。此外,證人李宜臻證稱:何色香沒有問伊家裡有沒有開當舖,她是說被告告訴她,伊跟被告要投資當舖,伊跟何色香說怎麼可能會去開當舖,何色香是很籠統的跟伊說有投資當鋪,是借錢還是投資我不知道,何色香說被告鼓吹其投資伊跟被告投資的當鋪,然後就沒有薪水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可知證人李宜臻僅係轉述證人何色香之單方面陳述,其並不知悉被告與證人何色香之金錢往來內容,況且證人何色香告知證人李宜臻關於開設當鋪乙事,是在表明「證人何色香將凱麗大旅社之薪水投資當鋪」之事,與證人何色香證稱「被告以開設當鋪名義半恐嚇借款11萬餘元」之事,實有出入,是證人何色香前開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若證人何色香確係經被告告知款項係用以投資證人李宜臻及其婆婆之當鋪,何不將款項直接交予證人李宜臻,且於詢問證人李宜臻關於當鋪之事時,為何不直接向證人李宜臻要求返還款項,復有違常情而令人啟疑。再者,被告雖曾傳送記載「城市當鋪表單」之訊息與證人何色香,且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證人何色香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記載「城市當鋪入息」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3787號函附交易傳票可參(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三第31至33頁),固可認被告與證人何色香之金錢往來中確有涉及城市當鋪之事,然證人何色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李宜臻要跟被告婆婆去開永嘉當鋪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條所指之「城市當鋪」不相符合,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佯稱城市當鋪名義向證人何色香借款之事。又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證人何色香確有在凱麗大旅社現金交付被告11萬餘元等情,從而,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詐騙證人何色香交付現金11餘萬元之詐欺取財之犯嫌。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誤將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當作智遊網提供請款之虛擬卡號,且因不知悉旅客已經付款,始會輸入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向智遊網請款,並無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之意等語。惟查,觀諸凱麗大旅社之日報表,本案5432號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山下新樹)係於108年3月10日入住凱麗大旅社,108年3月10日之日報表並記載有:「山下新樹,房租:7080(1180×6),3/10-3/15,6日7080,入3/10帳」(偵字卷三第225頁),參以10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之日報表中,均每日記載有:「山下新樹,續住,房租已付,3/10-3/15,6日7080,入3/10帳」(偵字卷三第227至235頁),可知凱麗大旅社之日報表中均有清楚記載「山下新樹房租已付」乙節,被告自當知悉山下新樹已經付款,而無誤以為山下新樹房租未付之可能。況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以山下新樹之本案5432號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時,山下新樹早已自凱麗大旅社退房,被告並無向山下新樹收取房費之需要,是被告所稱誤以為尚未收款,故輸入本案5432號信用卡卡號請款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證人李宜臻到庭證稱:如果是透過訂房網訂房的房客,房費也是到現場才付現金或刷卡,沒有在網路上先刷卡付清的情形,應該也沒有旅客事先支付房費,再由訂房網提供虛擬卡號供凱麗大旅社請款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第68頁),證人張政華亦證稱:房客透過訂房網訂房,不會有事先刷卡付費之情形,都是現場付,訂房網不會提供虛擬卡號作為請款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可知凱麗大旅社之收費模式均係旅客入住時支付現金或於入住時刷卡,並無透過訂房網先行收款或透過訂房網之虛擬卡號請款之情形。況且,智遊網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並無接受顧客在凱麗大旅社訂房等節,此有新加坡BEX Travel Asia Pte Ltd.公司(即智遊網服務提供者)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575頁),可知在被告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時,實際上並無旅客透過智遊網預定凱麗大旅社之房間,被告自無以虛擬卡號向智遊網請領旅客入住凱麗大旅社之房費款項之需要,進而無誤將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當作智遊網提供請款之虛擬卡號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智遊網提供給伊的虛擬卡號中,每一組客人的虛擬卡號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06頁),然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被告持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進行刷卡交易各多達6次,且每次之信用卡簽單署押內容及金額均不同,倘若被告確係誤認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各為同一組客人之虛擬卡號,自當就同一卡號之信用卡簽單簽署同一組簽名且交易同一筆金額,然被告卻係各偽簽不同之署押且交易不同之金額,可見被告應非誤認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為某組客人之虛擬卡號。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係因不知悉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已經在入住時現金付款,所以才用放在櫃檯的信用卡終端機向智遊網以虛擬卡號刷卡請款,因為凱麗大旅社會計叫伊要補足未入帳的款項,伊以為沒有請款到,才操作終端機請款云云(偵字卷一第9頁),再於偵查中稱: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都已經付現金,是因為帳對不起來,所以伊才再刷一次,讓帳可以對的起來云云(偵字卷一第175至176頁),後於審理中稱: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都是提供真正的卡號給智遊網,伊是誤以為是虛擬卡號才誤刷云云(本院卷一第313頁),再於審理中改稱: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均係伊在與智遊網之客人,不是凱麗大旅社的客人云云(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可知被告先稱係因不知已有現金付款而刷卡請款,後改稱誤以為先前沒有成功請款而重複刷卡請款,再改稱係因帳目對不起來而重複請款,又改稱係因為誤將真實卡號為虛擬卡號而請款,復又改稱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均非凱麗大旅社之旅客,更證被告就本案7990號、5432號信用卡卡號刷卡經過,屢屢更易前詞,前後矛盾甚明,益徵被告此節所辯,實屬虛妄,應非可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偽造署押內容 備註 1 107年11月6日 3,540元 英文,難以辨識,疑為「Yen」 附件一編號2 2 107年11月15日 2,360元 中文,難以辨識 附件一編號3 3 107年11月17日 4,140元 英文,難以辨識,疑為「O」或「Q」開頭 附件一編號4 4 107年11月20日 2,360元 英文,難以辨識,疑為「O」或「Q」開頭 附件一編號6 5 107年11月20日 2,560元 英文,難以辨識,疑為「m」開頭 附件一編號5 6 107年11月22日 2,360元 中文,難以辨識 附件一編號7 合計 17,320元 6枚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偽造署押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12日 5,520元 中文,疑為「賴笉」 附件二編號2 2 108年3月12日 2,360元 中文、英文均難以辨識,中文開頭首字為「周」 附件二編號3 3 108年3月13日 5,920元 英文,難以辨識,疑為「manda thecut」 附件二編號4 4 108年3月15日 2,360元 英文,難以辨識,疑為「S」開頭 附件二編號5 5 108年3月16日 3,540元 英文,難以辨識,疑為「S」開頭 附件二編號6 6 108年3月17日 1,480元 英文,難以辨識,疑為「manda thecut」 附件二編號7 合計 21,180元 6枚 -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偽造署押內容 1 107年7月1日 4,420元 「何色香」1枚 2 107年7月3日 2,440元 同上 3 107年7月5日 2,680元 同上 4 107年7月7日 2,940元 同上 5 107年7月10日 2,740元 同上 6 107年7月13日 4,160元 同上 7 107年7月15日 4,080元 同上 8 107年7月18日 1,820元 同上 9 107年7月21日 5,300元 同上 10 107年7月25日 4,700元 同上 11 107年7月27日 3,740元 同上 12 107年7月29日 3,480元 同上 13 107年7月31日 1,760元 同上 14 107年8月4日 4,920元 同上 15 107年8月8日 3,620元 同上 16 107年8月12日 2,880元 同上 17 107年8月14日 3,320元 同上 18 107年8月16日 2,330元 同上 19 107年8月18日 2,320元 同上 20 107年8月20日 1,830元 同上 21 107年8月23日 1,590元 同上 22 107年8月24日 2,060元 同上 23 107年8月26日 2,790元 同上 24 107年8月28日 1,780元 同上 25 107年8月30日 2,310元 同上 26 107年9月1日 2,090元 同上 27 107年9月3日 2,580元 同上 28 107年9月5日 2,010元 同上 29 107年9月7日 1,590元 同上 30 107年9月11日 4,790元 同上 31 107年9月15日 4,190元 同上 32 107年9月20日 3,590元 同上 33 107年9月21日 1,760元 同上 34 107年9月23日 4,180元 同上 35 107年9月25日 2,370元 同上 36 107年9月29日 4,370元 同上 37 109年10月1日 2,160元 同上 38 107年10月3日 1,910元 同上 39 107年10月5日 2,140元 同上 40 107年10月8日 2,550元 同上 41 107年10月11日 2,180元 同上 42 107年10月18日 3,340元 同上 43 107年10月19日 2,680元 同上 44 107年10月21日 3,130元 同上 45 107年10月23日 1,560元 同上 46 107年10月25日 2,470元 同上 47 107年10月28日 5,590元 同上 48 107年10月31日 5,070元 同上 49 107年11月2日 1,920元 同上 50 107年11月6日 3,680元 同上 51 107年11月8日 1,380元 同上 52 107年11月10日 2,100元 同上 53 107年11月14日 5,510元 同上 54 107年11月16日 3,160元 同上 55 107年11月20日 6,500元 同上 56 107年11月22日 2,540元 同上 57 107年11月24日 2,860元 同上 58 107年11月26日 2,160元 同上 59 107年11月28日 2,300元 同上 60 107年11月30日 2,880元 同上 61 107年12月2日 3,660元 同上 62 107年12月5日 4,080元 同上 63 107年12月8日 3,200元 同上 64 107年12月10日 4,460元 同上 65 107年12月12日 1,510元 同上 66 107年12月14日 1,740元 同上 67 107年12月16日 2,430元 同上 68 107年12月18日 2,320元 同上 69 107年12月20日 2,720元 同上 70 107年12月22日 2,720元 同上 71 107年12月24日 2,900元 同上 72 107年12月18日 4,880元 同上 73 107年12月31日 9,660元 同上 合計 22萬2,660元 7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