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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鍾雅蘭涂光慧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證人蕭○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488、23489、23792、2485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回其他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蕭○宸旋即依「小林(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甲○○依「小林(A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伊、王○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蕭○宸、證人即告訴人林○伊、王○津2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證人蕭○宸、證人即告訴人林○伊、王○津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徵前揭工作及向證人蕭○宸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應徵工作時,對方聲稱係從事遊樂場業,我雖然懷疑,但我不知道該等款項係他人受騙而來,我沒有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如果我知道是做詐欺,怎麼可能騎自己的機車,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為本件詐欺共犯,無證據證明我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根據我先前擔任快遞人員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運送過毒品,也未經司法追訴,本案亦為類似情形,且我是在公開場合向證人蕭○宸取款,沒有隱匿款項之行為,金流軌跡明確,我並無洗錢之犯行,我只從事本案工作3天即被查獲,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另就本案我對告訴人林○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做成109年度偵字第30196號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透過報紙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於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小林(A先生)」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指派被告擔任收取現金款項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109至11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嗣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證人蕭○宸旋即依「小林(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依「小林(A先生)」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證人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情,經證人蕭○宸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林○伊、王○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5頁、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71、73、83、85頁)、如附表「蕭○宸提領款項畫面卷頁出處」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人頭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主觀上應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節,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當初是在109年7月22日報紙上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上應徵工作,我撥打廣告上的電話,一開始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自稱是遊藝場公司,並將公司內容介紹給我,要我負責核對遊藝場儲值金,但具體內容也說要等我上班才告訴我,我就答應對方要工作,隔天就有一名自稱遊藝場會計之女子到我的住處跟我面試並拍攝我的身份證,並稱有一位林先生會以LINE暱稱為「小林」跟我聯絡,且之後的工作也是會由他指派給我,直到109年7月24日「小林」就以LINE通話功能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應徵工作後,有一個小姐到我家來面試,但什麼都沒講,也沒說工作內容,拍攝我證件,並加「小林」的LINE之後,她就說「小林」會跟我聯絡,他們說公司籌備中,沒有固定工作場所,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本案以前曾做過私人的會計人員,有幫老闆送錢、領錢的經驗,這份工作我從108年9月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共做了3天,案發當日我從向證人蕭○宸收取的25萬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後,依照「小林」指示,交給另外一個黃姓年長的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故被告於本案中求職前,已曾擔任一般私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也嫻熟受老闆指示款項提領之工作內容,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可知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就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被告先是在「家庭代工」之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對方回覆電話卻表示係遊藝場公司之工作,已有可疑,且該遊藝場公司指派某女性成員至被告家中面試,對方全然未要求被告應具備相當之學歷、工作能力,僅拍攝身份證件即行錄取,實與一般正當之工作錄用過程大相逕庭,又該面試被告之女性工作人員並未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仍待被告日後聽從LINE暱稱為「小林」之人指示具體工作,被告始知需向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收取現金後,從中抽取報酬,再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黃姓年長人士,過程中被告均不知該遊藝場公司工作人員(包括面試之女子、LINE暱稱為「小林」之男子、證人蕭○宸、收取現金之黃姓年長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且未曾實地確認過遊藝場公司之辦公處所,亦不知道該等現金之實際來源及去處,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有可疑之處,而懷疑該工作是否合法,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當時有懷疑他們是不是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被告對於該工作係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乙情,應有所預見。其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指示被告領取及交付款項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小林」叫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證人蕭○宸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稱「收取儲值款項」之工作,不僅沒有向具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固定處所收取與交付,且均未在公司行號內為之,而係在咖啡店等公共場所進行,依常情而論,倘若該等款項確為其所應徵公司之合法貨款,則與公司進行交易之客戶,當有一定之固定性,要無可能每次交款之地點、交款之對象均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一概未在公司進行收取或交付貨款之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人均足推知該等金錢應為不法款項,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之方式安排被告領取及交付款項。是以,被告應能藉由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工作之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則縱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領取公司儲值款之藉口告訴被告,其就自身所為仍具有縱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又本件被告所領得之款項為25萬元,金額難謂非高,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而知,經常性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公眾場所移動,若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搶奪,則所遭受之損失非低,倘其所收取之現金係合法之貨款,當得以更為簡便、安全之方式(例如銀行轉帳)收取,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是被告自得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

⑶證人蕭○宸於本院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6月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然後接到一位自稱為林雅茹小姐之電話,說她是遊藝場公司員工,並說明該公司徵求外場對帳人員負責確認款項,對方以LINE暱稱「林雅茹」加我為好友,後來又有一位主管「蔣彬浩」也加我為LINE好友,並告知我薪資待遇,並說工作會由一位LINE暱稱是「A先生(小林)」指示我工作內容,案發當日「A先生(小林)」要我提領款項後到附近的星巴克交給外觀大約像被告之女子,但我不知道他們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7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人力銀行看到遊藝場徵才,我應徵後,一開始「林雅茹」以LINE跟我聯繫,叫我填好履歷後,她要給主管看,叫做「蔣彬浩」,「小林A先生」也請我加他的LINE,指示我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給他人,要我在捷運站附近等,向不認識的人收取提款卡,我之前有將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錢交給被告,至少5次,案發當日我是將全部領取的錢都交給被告,沒有從中抽取報酬,因為我的報酬是談月薪,當天我去了中國信託復興分行、民生東路玉山銀行,第一次在中國信託領取12萬元,第二次在玉山銀行分別領3萬、3萬、4萬以及2萬、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前揭被告提及之面試女子、LINE暱稱為「小林」之男子、證人蕭○宸、收取現金之黃姓年長男子外,尚有「蔣彬浩」、「林雅茹」等人。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人提領款項,「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被告依指示收取各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我沒有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與我為本件詐欺共犯,本件無證據證明我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告訴人林○伊、王○津2人遭詐騙之匯款,係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被告於證人蕭○宸自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予以收取、轉交上手,層層傳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從而,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以詐欺犯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由提領款項之人自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取款後,交與被告,被告再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在公共場合交付金錢,且本案金流明確,並無洗錢之行為,自非可信。

⑸綜核以上各情,被告依「小林」之指示出面收取、轉交之金錢,乃係「小林」、面試被告之女性人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黃姓年長人士、證人蕭○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為獲取酬勞,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即證人蕭○宸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證人蕭○宸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證人蕭○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應徵工作時,對方聲稱係從事遊樂場業,我雖然懷疑,但我不知道該等款項係他人受騙而來,我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信。至被告向證人蕭○宸收取款項時,使用自己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無非為順利完成工作,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辯解不可信之理由:❶被告辯稱:先前擔任快遞人員時,曾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運送過毒品,未經司法追訴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求職應徵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之角色,與前案被告任職於GOGOVAN快遞,擔任快遞人員,而於不知情之狀態下運輸毒品,行為態樣全然不同,自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❷就本案告訴人林○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雖曾對被告做成109年度偵字第30196號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訴外人周信德並未提領告訴人林○伊受騙之款項,故認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周信德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認被告係與證人蕭○宸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同,自不得據該不起訴處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經不起訴處分,可證其並無本案犯行,尚無可信。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透過報紙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於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小林(A先生)」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指派被告擔任收取現金款項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嗣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證人蕭○宸旋即依「小林(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依「小林(A先生)」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證人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情,經證人蕭○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71、73、83、85頁)、如附表「蕭○宸提領款項畫面卷頁出處」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人頭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蕭○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提領款項之工作,我從109年6月22日開始做,做幾天之後就週休六日,從7月1日開始,7月5日休息,照顧小孩子到7月22日上班,又做到27日就沒有做了,因為家裡實在事情太多了沒辦法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期間至少已有一個月;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初是在109年7月22日報紙上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上應徵工作,我撥打廣告上的電話,一開始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自稱是遊藝場公司,並將公司內容介紹給我,要我負責核對遊藝場儲值金,但具體內容也說要等我上班才告訴我,我就答應對方要工作,隔天就有一名自稱遊藝場會計之女子到我的住處跟我面試並拍攝我的身份證,並稱有一位林先生會以LINE暱稱為「小林」跟我聯絡,且之後的工作也是會由他指派給我,直到109年7月24日「小林」就以LINE通話功能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從向證人蕭○宸收取的25萬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後,依照「小林」指示,交給另外一個黃姓年長的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某女性成員),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LINE暱稱為「小林」之人),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或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證人蕭○宸),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回水」人員等(即被告、黃姓年長男性),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僅工作短短三天即被查獲,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之長短,僅影響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且被告係因遭警查獲,而停止參與詐騙集團,顯非偶發性或一次性之行為,不能依此反推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意與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面試員、LINE暱稱「小林(A先生)」之人、證人蕭○宸、「林雅茹」、「蔣彬浩」),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向證人蕭○宸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各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蕭○宸領款時間」欄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對告訴人王○津施用詐術,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對告訴人林○伊施用詐術,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方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之「首次」犯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編號1)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109至111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雖否認犯罪,或係出於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尚非逃避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所致;又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經被告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合計為25萬元(計算式:1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25萬元),然被告復僅獲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王○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津5萬元,並依照約定之分期條件履行中,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伊調解,因告訴人林○伊未到院參與調解至無法進行協商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9、41、65頁),是可預期告訴人王○津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林○伊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尚有悔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而就各罪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強使被告入監服刑,勢將截斷其與社會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使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所為本屬不該,固值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停車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王○津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林○伊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進行和解協商之情狀,暨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收取證人蕭○宸所提領款項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角色,惟其僅是聽從指揮之人,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而此舉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尚不能相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甚有悔意,另被告目前從事正當工作,且除該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罪外,最近10年內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難認有犯罪習慣,應係當時需款孔急、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以2千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乏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總額為25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津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王○津5萬元,並已分期履行其中2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23、151至161、183頁),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林○伊、王○津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因於109年7月24日加入以實施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而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在後之犯行,同時向本院提起公訴,足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數罪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應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欺帳戶 領款地點 蕭○宸領款時間 蕭○宸領款金額 人頭帳戶明細卷頁出處 蕭○宸提領款項畫面卷頁出處 和解情形 1 林○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伊,佯裝為其友人李芊蓁,並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喬)(下稱中國信託人頭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  12萬元 見偵卷第43、45頁 見偵卷第49頁 未和解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喬)(下稱玉山銀行人頭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將上列中國信託人頭帳戶內之29900元(手續費15元)轉匯入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蕭○宸再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⑴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34分許 ⑴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⑵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見偵卷第43、45、47頁 見偵卷第51頁  2 王○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津,佯裝為其姪子王智賢,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人頭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 ⑴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4萬元 見偵卷第47頁 見偵卷第49頁 已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