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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韓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韓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韓傳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間9時許至翌(5)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玫瑰KTV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述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109年9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因行車不穩、車訴忽快忽慢,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族東路口時為警攔查,遂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韓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2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5頁)。

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E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27至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⑴⑵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後,迄至108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照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但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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