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企犯修正前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欣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1支,前往黃宗義、黃德龍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25巷之住宅(具體地址詳卷),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大門內嵌之金屬鎖頭,旋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其內黃德龍及其子黃信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場。嗣黃德龍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屋內凌亂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該住宅內餐桌上發現可疑飲用過飲料瓶1個,採集其上生物跡證送鑑驗,鑑驗結果與鍾欣企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欣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6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審易卷第138頁、第150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德龍於警詢時指述內容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23頁背面)。此外,員警在首揭黃德龍住宅內餐桌上發現可疑飲用過之飲料瓶,經採集其上生物跡證送檢,發現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1254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黃德龍在首揭房屋內居住生活,經證人黃德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是以被告所侵入者為住宅無訛。又按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首揭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有遭破壞門鎖照片可稽(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核屬大門之一部。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從告訴人住宅大門金屬製門鎖可遭破壞之情形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參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可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計算之。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加重竊盜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加重竊盜1罪、強制1罪、恐嚇1罪、毀損1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又犯竊盜1罪、加重竊盜8罪、侮辱公務員1罪、妨害公務執行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乙案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後(甲案於98年5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案,於10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 月,於104年8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述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以上開說明,仍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假釋期間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賠償被害人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出庭,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離婚,須扶養6歲女兒及75歲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1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2萬5,000元、皮夾1個(價值約500元)、黃德龍之子黃信翔國民身分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