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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03號、第31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間某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毀損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竊盜)駁回上訴確定、毀損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⑤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3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2月2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此類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毀損他人物品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潘建銘及被害人陸阿益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7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有數十元,價值確屬低微,且被害人陸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願再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石頭,係被告自路邊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03號
                                               第31462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現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
    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
    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5日
      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
      235巷內停車場,見陸阿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守,先從路邊撿拾一重量大小不詳之石頭,擊破該車左
      後車窗三角窗,使該車窗三角窗失去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數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
      8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94巷停車場,
      見潘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先從
      路邊撿拾一重量大小不詳之石頭,擊破該車右後車窗三角窗,使
      該車窗三角窗失去效用,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零錢約
      7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潘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陸阿益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潘建銘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 4 現場採證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11276號函所附鑑驗書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車輛之左後車門鎖採到被告DNA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維修統一發票影本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毀損車輛之右後車窗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顯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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