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7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0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義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義峯於109年6月13日下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簡政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一字起子1把敲打簡政華上開汽車,致簡政華上開汽車之右前車身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簡政華。案經簡政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0720卷第64頁、審易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20720卷第11至17、調偵3481卷第25至26頁),復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720卷第21至23頁)、證人簡政華提供其與車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偵3481卷第33至41頁)存卷為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5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⑩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⑤、⑥、⑦、⑧、⑨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8月20日殘刑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簡卷第14至3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考量被告前開個案所為,均與本件毀損他人器物之罪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滿後距離本案犯行為1年半,已有相當期間時間間隔,且該期間亦無其他與本案犯行及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所為,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特別惡性存在,是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率爾以前開手法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尚須耗資修復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始終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嗣因被告因故未於其後之調解期日到庭,且經告訴人致電本院表達不欲再為調解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33頁),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適當補償之犯後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行填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㈡查本件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一節,業經被告確認無誤(見審易卷第103頁),然該物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器物,且非屬違禁物,且未於本案查扣在案,揆諸前開意旨,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