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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維

游博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109年度偵字第2305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8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游博鈞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陳嘉維及游博鈞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嘉維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嘉維與游博鈞(游博鈞所涉以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確定,下稱游博鈞所涉前案)明知其等並無行動電話可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嘉維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MARKETPLACE」專頁上,以游博鈞提供之其臉書帳號「雙子星」,佯稱欲販賣iPhone 7PLUS行動電話,致林永茂於同日22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翌(29)日7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游博鈞提供之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由陳嘉維於109年4月29日16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社團上,以游博鈞提供之其臉書帳號「雙子星」,佯稱欲販賣iPhone XS行動電話,致紀茲家於同日16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訂購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7時許,匯款8,000元至游博鈞提供之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嘉維與游博鈞明知其等並無行動電話可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嘉維於109年4月30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專頁上,以游博鈞提供之其臉書帳號「雙子星」,佯稱欲販賣iPhone 8PLUS行動電話,致陳兆翔於109年4月30日20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嘉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嘉維旋接續以游博鈞提供之其臉書帳號「雙子星」,佯稱升級iPhone XS MAX(含耳機及充電板)僅需再加價9,000元,致陳兆翔再次陷於錯誤,旋同意升級,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匯款9,000元至陳嘉維上開台新銀行帳號。

(二)由陳嘉維於109年5月1日2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其臉書帳號「黃軒」,佯稱欲販賣iPhone XS(256G)行動電話,並傳送游博鈞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賣家聯繫,致許弘毅於109年5月1日2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翌(2)日0時27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嘉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由陳嘉維於109年5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專頁上,以游博鈞提供之其臉書帳號「雙子星」,佯稱欲販賣iPhone 8行動電話,致甘勝發於109年5月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3時51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嘉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由陳嘉維於109年5月5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其臉書帳號「黃軒」,佯稱欲販賣iPhone 8行動電話,並傳送游博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賣家聯繫,致唐鎮緯於109年5月5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109年5月5日16時20分許,匯款1,000元訂金至陳嘉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月8日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給付陳嘉維尾款4,000元。

三、陳嘉維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其臉書帳號「黃軒」,佯稱欲販賣iPhone 8及iPhone XS行動電話,致米固‧妮娃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分別於109年5月4日10時25分許、同年月5日13時13分許、同年月5日15時15分許,各匯款5,000元、2,000元(起訴書誤植為7,000元)、5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000元)至陳嘉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月6日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給付陳嘉維1,045元及900元。

四、陳嘉維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2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游博鈞(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臉書帳號「雙子星」,佯稱欲販賣iPhone XS二手行動電話,致陳建中於109年5月2日(追加起訴書誤植為4日)11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陳嘉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9年5月7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游博鈞(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臉書帳號「雙子星」,佯稱欲販賣iPhone 8行動電話,致李鎧翔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旋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陳嘉維旋接續佯稱,僅需再加價2,000元即可改購得iPhone X(追加起訴書誤植為iPhone 8)行動電話,致李鎧翔再次陷於錯誤,同意加價改購買iPhone X行動電話,並分別於:①109年5月8日2時59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嘉維指定不知情林寶帝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09年5月8日22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維指定不知情鄭金蒼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9年5月9日0時8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嘉維指定不知情洪佳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永茂、紀茲家、陳兆翔、許弘毅、甘勝發、唐鎮緯、米固‧妮娃、陳建中、李鎧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永茂、紀茲家、陳兆翔、許弘毅、甘勝發、唐鎮緯、陳建中、李鎧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維、游博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維、游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米固‧妮娃,、告訴人林永茂、紀茲家、陳兆翔、許弘毅、甘勝發、唐鎮緯、陳建中、李鎧翔、證人洪佳妙、陳姿馨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告訴人陳建中、李鎧翔、證人洪佳妙、林寶帝、鄭金蒼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且有告訴人林永茂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紀茲家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兆翔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弘毅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游博鈞身分證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甘勝發提出之存摺影本暨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唐鎮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害人米固‧妮娃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鎧翔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及轉帳畫面截圖、陳嘉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12月30日函文、陳嘉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采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游博鈞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4438號函暨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街口調字第1091100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游博鈞提供其臉書帳號、身分證翻拍照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等資訊供被告陳嘉維使用,而由陳嘉維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社團或專頁上,張貼虛偽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人、多數人,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誤信為真,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陳嘉維指定之帳戶內,是核被告陳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告游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維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博鈞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游博鈞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上開前案中之詐欺罪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嘉維與告訴人陳兆翔、許弘毅、唐鎮緯、陳建中、李鎧翔等人達成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366卷第107至108頁)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366卷第99、14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多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係於109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為之,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被告2人本案共同詐欺所得(即前揭事實一、二部分)合計5萬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博鈞於其所涉前案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林永茂、紀茲家3,000元、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1519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陳嘉維固與告訴人陳兆翔、許弘毅、唐鎮緯分別以1萬5,000元、1萬3,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陳嘉維另案羈押中,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366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保留3萬9,000元(計算式:5萬元-3,000元-8,000元=3萬9,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嘉維嗣後如依各該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被告陳嘉維就前揭事實三、四部分詐欺所得合計3萬4,945元,為被告陳嘉維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嘉維固與告訴人陳建中、李鎧翔分別以1萬4,000元、7000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陳嘉維另案羈押中,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435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陳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即3萬4,945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嘉維嗣後如依各該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耿誠、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