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加入『天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4月起,加入『天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其擔任領款車手,在告訴人陳素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即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所犯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天下」、「徐祥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6、49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