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義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及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竊取被害人陳金純停放在路邊之自行車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察自首並坦承犯行,且所竊自行車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