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 MAF Corp
- 法定代理人
- K. 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本院對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 MAF Corp及聲請人謝諒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收狀,下稱聲請狀)。
二、聲請人2人對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rncer&Turner MAF Corp.(下稱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謝諒獲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可稽。是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是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此部分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是其相關聲請閱卷、交付卷證及法庭錄音等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二)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1.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規定亦明。
2.聲請人謝諒獲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然其所陳事由及主張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尚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自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據。況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包含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為誣告、其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其與胡欣怡間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36號、第50號、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號、第16號、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1號、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1號、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8號、第25號、第2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裁定可佐,聲請人謝諒獲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三、聲請人2人對於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二)查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乃本院就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及更正該裁定原本與正本錯誤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則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依法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是聲請人2人就此等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其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係指審判中尚未判決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然前案並非審判中未判決之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是聲請人2人聲請指定辯護人,乃無從准許。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包括非聲請權人、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如前述等顯無理由之情,本院因認無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之必要。
(三)按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查聲請人謝諒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9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原確定判決即已確定超過6個月,然本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並彰顯立法目的,爰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認聲請人謝諒獲於該規定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即105年1月3日以前聲請交付前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應認為適法,惟其遲至110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其上本院蓋具之收文戳所示日期可參,已逾越聲請期限而無從准許。另前案案卷已於108年1月1日銷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指明在卷,是聲請人謝諒獲聲請閱卷或交付此部分案卷,亦無從提供。
(四)聲請人2人雖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然前案業已終結,並無對該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實益,聲請狀所列之其他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前案承審法官。且聲請人2人僅空泛主張有法官迴避事由,並未指明具體事證,亦未釋明任何有移轉管轄之理由及依據,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五、公示送達部分聲請人Highberger公司在聲請狀內雖記載一杜拜地址(詳當事人欄所載),然法定代理人部分僅記載:「(美國)」,又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其設立資料、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實難認本院就本裁定可囑託為國外有效送達。又聲請人謝諒獲在聲請狀記載「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並要求以email送達[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得悉其原設籍在前揭萬華地址(詳當事人欄所載),然已於104年4月16日遷出國外,可見聲請人2人應受送達住所均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對其等為公示送達。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第59條第1款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