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110年度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和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剛律師(法律扶助)
傅靖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信和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報紙徵才廣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升」成年人聯繫求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冠宏」成年人至李信和之住處面試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旺財」成年人即指示李信和工作內容,李信和知悉工作內容係從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在依指示繳回,雖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渠等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旺財」、「冠宏」、「阿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帳戶,李信和即自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旺財」之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完成後依「旺財」指示,從中抽取報酬後交付予「旺財」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游靖涓、張愷心、林宗緯、許嘉霖、游靚玟、詹伊苹、王靖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李信和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767卷第47頁),復於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件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並依「旺財」指示轉交款項、收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報紙徵才賺鐘點,「旺財」說是賭博遊戲金換籌碼用,頂多涉犯賭博罪而已,我不知道是被叫去做詐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則主張:被告經濟、身心狀況、家庭背景乃屬社會之弱勢群體,且領有身障手冊、國中基本教育,注意力及判斷能力不及於一般社會人士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使其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帳戶,被告再依據「旺財」之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及轉交款項予「旺財」指定之人,並從中收取報酬等情,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情節、書證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767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㈠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宣導影片,故屬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完全不知道我所提領的錢是詐騙的,我那時候因為感覺怪怪的,就只做3天就不做了,那些金融卡沒有錢我就丟掉了,當時「旺財」等人是說賭博用的籌碼,我認為如果是涉犯賭博罪刑期也不重我就去做,那2、3天工作我回家有覺得怪怪的還無法睡覺等語(見本院訴767卷第43頁、第140至142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既已心存疑惑,甚至有良心不安、輾轉難眠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已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且現今自動櫃員機上均有相關警示標語、影片,被告於提領時亦可驚覺其極有可能正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酬之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理,已足認定被告自應意識到其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看到報紙就與「阿升」應徵工作,接著「冠宏」就到我家看我的身分證、拍照,看我住在哪裡不到10分鐘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767卷第44頁、偵字12911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告同居人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有個人來我與被告的家中,是我開門的,那個人看到我後就躲躲藏藏很慌張的樣子,馬上拍下被告的照片、身分證就下樓離開,但那個人都沒提到工作內容、勞健保等內容(見本院訴767卷第92至93頁)。由上開被告及證人簡慧玲所述之應徵過程,被告面試過程竟係由公司派員至家中,且未討論薪資給付方式、簽約工作內容,僅係觀看、拍下被告之身分證,均與一般工作應徵程序迥異,被告就此與一般常情相違之處,豈會未發現有疑義之處。
㈣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提款卡的過程,是經過「旺財」指示到羅斯福路的咖啡廳,到咖啡廳時有個不認識的人坐在那邊喝咖啡,並跟我說提款卡放在咖啡廳的廁所的水槽中,叫我去自己拿,拿到提款卡後「旺財」就叫我去附近先拿卡片試領,我後來依指示提款後裝在紙袋,再交給不認識的人,也沒有給我任何交款憑證,我大概一天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767卷第138至141頁),被告拿取本案詐欺帳戶提款卡之過程,竟是抵達指定現場後,由現場不認識之人要求被告自行至咖啡廳廁所水槽內自行取得,實與一般工作交付公司重要物品之方式不同,苟非違法之物品、行為,何須以如此複雜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再者,被告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陌生之人收取,途中並無任何收款憑證,且被告提領、繳回款項地點更是隨機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提款行為工作以多段分工,隱諱方式由不同之人進行,核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被告顯可輕易知悉工作內容有不法之情形,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被告仍無視於此依「旺財」指示為之。
㈤又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可能為之,此種信賴關係豈是單純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訊息文字即可輕易建立,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阿升」、「冠宏」、「旺財」均素不相識,更未曾謀面,顯非至親好友,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阿升」、「冠宏」、「旺財」等人居然願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遭侵占之風險,甚而支付高額報酬而委託素未謀面之被告代為提款,足以認定目的乃係為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隱匿資金之流向以逃避查緝。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自可輕易判斷「旺財」等人指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詐欺款項之不法行為,被告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帳戶後,被告依「旺財」指示提款、轉交予「旺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客觀上已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轉交款項後,得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卻依然為之,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因提領款項竟可獲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既已知所應徵之工作具不法性,而非單純之領取賭資籌碼仍執意為之,即難認定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諉為不知。此外,被告又供陳:我後來沒做工作,「旺財」等人也沒講如何處理,我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767卷第139頁),苟真工作內容是為他人領取賭資,賭客亦無以隱諱方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後,再任由他人將提款卡丟棄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係因車禍導致手部神經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認被告有因而影響其智識能力,再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市場承租攤位、粗工之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查無任何注意力及判斷能力不及一般社會人士之情況,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由集團成員輾轉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集團內部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阿升」、「旺財」、「冠宏」、交付被告提款卡之人、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受「旺財」指揮,從是取款並轉交「旺財」所指示之對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本院,繫屬時間早於被告其餘因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起訴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見下述),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則為附表一編號所示1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固僅論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項罪名(見本院訴767卷第12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由集團核心成員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成員中不乏實施詐術者、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者、收取詐欺贓款者等不同分工,均屬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之全部犯行,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但此不過是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職是,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分工角色,亦可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之贓款仍執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旺財」、「冠宏」、「阿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經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9位被害人),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平日無親屬依靠,案發當時亦有年老病重父親須扶養,因案發期間屬過年期間無粗工之機會,始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本案被告係於110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110年之春節假期係2月10日至2月16日,前開辯護人所稱過年期間找無工作之情事,實屬無稽,另被告亦供稱:我父親往生後,我有幫我妹妹在板橋大遠百賣紅酒,一檔成功妹妹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767卷),足見被告並無平日無親屬依靠之情形,亦有其妹可得協助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而須犯下本案犯行,縱然被告確與到庭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4、5、7、8)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惟此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辯護人所稱之原因,不僅部分與事實不符,更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於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自述僅獲取5,000之不法所得(見本院訴767卷第46至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做粗工工作,月入45,0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767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以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說明:被告用以聯絡「阿升」、「冠宏」、「旺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OPP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且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該手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767卷第161至197頁),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追徵,亦非違禁物,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767卷第46至4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63至64頁、第107至108頁),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⑴詐欺帳戶 ⑵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追加起訴部分) 被害人 夏安妮 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賣家向夏安妮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夏安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3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 ⑵被告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松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18,000元、7,000元。 ⑴被害人夏安妮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6205卷第79至81頁) ⑵被害人夏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6205卷第7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205卷第38頁之1至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6205卷第35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40元 2 (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游靖涓 於110年3月3日,假冒蝦皮賣家向游靖涓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游靖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 ⑴告訴人游靖涓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6205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游靖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6205卷第55至5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205卷第38頁之1至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6205卷第35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00元 3 (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張愷心 於110年3月3日,假冒蝦皮賣家向張愷心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張愷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告訴人張愷心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620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張愷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6205卷第41至4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205卷第38頁之1至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6205卷第35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0元 4 (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林宗緯 於110年3月3日,假冒蝦皮賣家向林宗緯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林宗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 ⑴告訴人林宗緯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6205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林宗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6205卷第71、7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205卷第38頁之1至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6205卷第35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30元 5 (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許嘉霖 於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以LINE帳號「gdgewtrc」向許嘉霖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許嘉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⑴告訴人許嘉霖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6205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許嘉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6205卷第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205卷第38頁之1至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6205卷第35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60元 6 (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游靚玟 於110年3月3日,假冒蝦皮賣家向游靚玟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游靚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⑴告訴人游靚玟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6205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游靚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6205卷第5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205卷第38頁之1至第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6205卷第35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60元 7 (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詹伊苹 於110年2月26日,假冒旋轉拍賣賣家向詹伊苹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詹伊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⑵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 ⑵被告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 ①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 ②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松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18,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將此部分誤列於告訴人王靖元部分,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詹伊苹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6205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詹伊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6205卷第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205卷第38頁之1至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6205卷第35、36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30,000元 ⑵38,000元 8 (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王靖元 於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以LINE帳號「Coral」向王靖元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王靖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 ⑵被告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10,000元。 ⑴告訴人王靖元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6205卷第61至65頁) ⑵告訴人王靖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6205卷第5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205卷第38頁之1至第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6205卷第36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00元 9 (起訴部分) 告訴人 黃秀娥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秀娥姪兒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秀娥,佯稱:需向廠商購買商品,要求借款22萬元,下星期一保證還款等語,致黃秀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宜) ⑵被告依指示提領紀錄如下: ①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光復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額20,000元、20,000元。 ②於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60,000元。 ⑴告訴人黃秀娥之警詢指訴(見偵字12911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黃秀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電話聯繫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2911卷第31、37至4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宜)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見偵字12911卷第33至35頁) ⑷提領清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見偵字12911卷第19至22頁) ⑸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字12911卷第29頁,本院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調)解成立與否及和解條件 被害人之意見 1 夏安妮 3,140元 18,000元、7,000元 不調解。 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 電話表示,不調解、不到庭。 (見本院訴768卷第3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游靖涓 3,800元 不調解。 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 電話表示,不調解、不到庭。 (見本院訴768卷第2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 張愷心 2,000元 達成和解,當庭付訖。 被告願給付張愷心2,000元,並已於110年9月8日開庭時當場給付張愷心,經張愷心點收無訛。 (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105頁、第107頁) 沒有任何意見。 (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105頁、本院訴767卷第35頁) 4 林宗緯 2,930元 達成和解,當庭付訖。 被告願給付林宗緯2,930元,並已於110年9月8日開庭時當場給付林宗緯,經林宗緯點收無訛。 (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105頁、第107頁) 無意見。 (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105頁) 5 許嘉霖 5,060元 達成和解。 被告願於110年8月16日前給付許嘉霖5,000元。(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57、61至64頁) 依法判決,從輕量刑。 (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62頁) 6 游靚玟 4,560元 不調解。 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 電話表示,不調解、不到庭。 (見本院訴768卷第3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7 詹伊苹 30,000元 38,000元 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8,000元 達成和解。 被告願給付詹伊苹68,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000元至詹伊苹帳戶内,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57、61至64頁) 被告未履行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訴768卷第157頁) 8 王靖元 7,200元 10,000元 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 被告願於110年8月16日前給付王靖元7,200元。 (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57、61至64頁、本院訴768卷第15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依法判決,從輕量刑。 (見本院審訴1044卷第62頁、本院訴768卷第15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9 黃秀娥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 不求償。 來電表示:不求償、依法判決、判決量刑沒有意見。 (見本院審訴850卷第29、10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