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255號、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299號、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76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永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18號移送併辦,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255號、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299號、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76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3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審理,而該八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八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3號所示),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三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秦林玉香、李少榮、林育瑄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嵐松、陳愛玲均表示拋棄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6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5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2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秦林玉香、李少榮、林育瑄達成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游忠霖、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⒈ 曹文雄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致電曹文雄,佯為其表哥,並稱最近缺錢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曹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秦林玉香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秦林玉香,佯為其友人,並稱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秦林玉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李新福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致電李新福,佯為其侄子,使李新福將該電話號碼設為line好友後,再於110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李新福並稱有貨款未繳需資金周繳云云,致李新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李少榮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 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平板ipad pro,需訂金7千元云云,致李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林育瑄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手機iphone12 pro,售價2萬元云云,致林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陳維村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ipod云云,致陳維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萬5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李順吉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手機iphone12 pro,須知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李順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陳義郎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交友app上,向陳義郎佯稱:因其父酒駕,須罰款15萬元云云,致陳義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5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鄭嵐松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鄭嵐松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5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陳愛玲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陳愛玲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簡文期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簡文期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張友齊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張友齊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劉榮輝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劉榮輝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陳詠伶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陳詠伶佯稱:若欲借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8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高美絨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高美絨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蔡文童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向蔡文童佯稱:可事先匯款購買,帶貨到後將退差額云云,致蔡文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碧如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陳碧如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6萬2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張麗容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張麗容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8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黃詩夢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稱借款需律師公證費、公文費云云,致黃詩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萬5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王健任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冒民間融資公司人員以LINE、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聯繫王健任,佯稱願意提供貸款,卻於110年3月16日要求須先支付所謂保證金1萬3,000元云云,使之需錢孔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萬3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國興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佯冒姪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繫林國興商請借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凱詠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冒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繫張凱詠,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以LINE商請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阿免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5日9時許,致電林阿免並佯稱:伊乃林阿免之友人「陳忠欽」,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林阿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0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
電話與之聯繫,對方表示為棋牌社,並有line通訊軟體(下
簡稱line)暱稱為「金約」、「冠宏」、「瓜皮」與張永生
聯繫,工作內容為依「瓜皮」之指示,領取包裹內不詳來源
之金融卡,再依「瓜皮」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1天新
臺幣(下同)1千元,張永生從「瓜皮」指定之工作內容,不
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
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
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
瓜皮」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
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
與「金約」、「冠宏」、「瓜皮」及收取贓款之人,共同基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瓜皮」指示,至某處領取
包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張永生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張永生再依「瓜皮
」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
所示,復依「瓜皮」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拘提張永生,並扣得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現金104,000元及交易明細表4張。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收 取1天1千元報酬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 ㈡ 告訴人曹文雄於警詢中 之指述、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曹文雄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秦林玉香於警詢 中之指述、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秦林玉香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新福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新福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金約」、「冠宏」、「瓜皮」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
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
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曹文雄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 日上午11時許,致電曹文雄,佯為其表哥,並稱最近缺錢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曹文雄陷於錯誤 110年3月3日下午12時32分 10萬元 2 秦林玉香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秦林玉香,佯為其友人,並稱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秦林玉香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 3萬元 3 李新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致電李新福,佯為其侄子,使李新福將該電話號碼設為line好友後,再於110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李新福並稱有貨款未繳需資金周繳云云,致李新福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下午12時5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48分 ②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50分 ③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④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①6萬 ②4萬 ③3萬 ④1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
見對方正招募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因而可以預見對方欲
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手為其洗錢而隱
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金約」、「冠宏」及「瓜皮」等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永生
隨即依「瓜皮」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之
指示將贓款交由某上游收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新福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1紙。
㈢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186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被
害人相同,本案被告提領時間係同一被害人接續提領行為,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新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6日前某時,先致電李新福佯為其姪子後,以申辦新手機為由,將李新福加為line好友,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假冒姪子,佯稱因投資急需錢周轉應急云云,致李新福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下午12時56分 2萬元 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39分 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恆安門市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見對方正招
募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因而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
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金約」、「冠宏」及「瓜皮」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永生隨即依
「瓜皮」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
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之指示將
贓款交由某上游收水。
二、案經李少榮、林育瑄、陳維村、李順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少榮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育瑄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陳維村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順吉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㈥ 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佐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匯入 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金約」、「冠宏」、「瓜皮」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
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
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少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平板ipad pro,需訂金7千元云云,致李少榮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 日下午2時21分 7,000元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40分 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東門門市 7,000元 2 林育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手機iphone12 pro,售價2萬元云云,致林育瑄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39分 同上 2萬元 3 陳維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ipod云云,致陳維村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 15,000元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6分、下午3時7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康福門市 2萬元、5千元 4 李順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手機iphone12 pro,須知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李順吉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55號
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對方正招募
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係以來源不詳之提款卡收取,因而
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
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約」、「冠宏」及「瓜皮
」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永生隨即依「瓜皮」
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述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之指示將贓款交由
某上游收水。
二、案經陳愛玲、簡文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義
郎、鄭嵐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供稱:看到報紙廣告應徵,被告知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幫博弈機台遊戲提款後交給公司人員,每天上班時暱稱「瓜皮」之人會告知指定地點找不特定人,密碼也是「瓜皮」告知,提款後放牛皮紙袋,等「瓜皮」通知在指定地點給不特定人,每日報酬1千元等語。 ㈡ 告訴人陳義郎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存簿內頁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鄭嵐松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卷)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人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㈥ 被害人簡文期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㈦ 台灣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 (110年度偵字第15255號卷) 佐證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金約」、「冠宏」、「瓜皮」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
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
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義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app上,向陳義郎佯稱:因其父酒駕,須罰款15萬元云云,致陳義郎陷於錯誤。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9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38分 ②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 ③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1分 ④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2分 ⑤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3分 ⑥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5分 ⑦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6分 ⑧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2萬 ⑥2萬 ⑦2萬 ⑧1萬 2 鄭嵐松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24分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9分 ②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 ③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①6萬 ②6萬 ③3萬 3 陳愛玲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4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簡文期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 3萬元 110年3月9日下午1時18分 2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易字675、822
、893、958及1069等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對方正招募
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係以來源不詳之提款卡收取,因而
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
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約」、「冠宏」及「瓜皮
」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永生隨即依「瓜皮」
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述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之指示將贓款
交由上游收水,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案經陳愛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供 稱:看到報紙廣告應徵,被告知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幫博弈機台遊戲提款後交給公司人員,每天上班時暱稱「瓜皮」之人會告知指定地點找不特定人,密碼也是「瓜皮」告知,提款後放牛皮紙袋,等「瓜皮」通知在指定地點給不特定人,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 2 告訴人陳愛玲於警詢中 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8026號及所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0日贏存字第11000878071號及所附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22 萬元之經過及其中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萬元匯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遭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3 被害人簡文期於警詢中之 指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8026號及所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騙7萬 元之經過及其中匯款3萬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4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人匯入款項遭 被告提領之事實
三、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金約」、「冠宏」、「瓜皮」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
併罰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255、15745號追加起訴,現由貴
院(庚股)以110年審易字675、822、893、958及1069等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被害人簡文期、陳愛玲相同,本案被告提領時間係同一被害
人接續提領行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愛玲 假冒友人劉明和借款 1.110 年3 月9日11時40分(新光銀行) 2.110年3 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臺灣銀行) 22萬元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10萬元) 2.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12萬元) 1.110 年3月 9日11時45~49分(新光銀行) 2.110年3月 10日上午11時19~25分(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永 春分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2 簡文期 假冒友人林孟宏借款 110年3月9 日下午1時3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3萬元) 110年3月9日 13時18分、3月10日8時45分(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永 春分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閣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對方正招募
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係以來源不詳之提款卡收取,因而
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
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約」、「冠宏」及「瓜皮
」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永生隨即依「瓜皮」
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述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之指示將贓款交由
某上游收水。
二、案經張有齊、劉榮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供稱:看到報紙廣告應徵,被告知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幫博弈機台遊戲提款後交給公司人員,每天上班時暱稱「瓜皮」之人會告知指定地點找不特定人,密碼也是「瓜皮」告知,提款後放牛皮紙袋,等「瓜皮」通知在指定地點給不特定人,每日報酬1千元等語。 ㈡ 告訴人張友齊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22日儲字第1100105337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印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817號函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人匯入款項遭 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金約」、「冠宏」、「瓜皮」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
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
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依詐 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張友齊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8日 下午12時7分 3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8日 中午12時32分 臺北市○○區○○ 路000號 3萬元 2 劉榮輝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8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8日 下午3時許 ②110年3月8日 下午3時15分 ③110年3月8日 下午3時17分 ①②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鑫店 ③臺北市○○區○ ○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①1萬 ②4萬 ③5萬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18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對方正招募
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係以來源不詳之提款卡收取,因而
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
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金約」、「冠宏」及「瓜皮」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榮輝,致劉榮輝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永生隨即依「瓜皮」以
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述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之指示將贓款交由某
上游收水。案經劉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永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16299號案件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劉榮輝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8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8日 下午3時許 ②110年3月8日 下午3時15分 ③110年3月8日 下午3時17分 ①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 一超商松鑫店 ②③臺北市○○區 ○○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①1萬 ②4萬 ③5萬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25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對方正招募
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係以來源不詳之提款卡收取,因而
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
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約」、「冠宏」及「瓜皮
」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永生隨即依「瓜皮」
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述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之指示將贓款交由
某上游收水。
二、案經陳詠伶、高美絨、蔡文童、陳碧如、蔡麗容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供稱:看到報紙廣告應徵,被告知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幫博弈機台遊戲提款後交給公司人員,每天上班時暱稱「瓜皮」之人會告知指定地點找不特定人,密碼也是「瓜皮」告知,提款後放牛皮紙袋,等「瓜皮」通知在指定地點給不特定人,每日報酬1千元等語。 ㈡ 告訴人陳詠伶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高美絨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蔡文童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款人收執聯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碧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款人收執聯 佐證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張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㈦ 附表所示匯款帳號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金約」、「冠宏」、「瓜皮」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
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
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審理中(庚股),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
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詠伶 詐欺集團假冒貸款業者,向陳詠伶佯稱:若欲借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詠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0日下午12時56分 8千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5分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2萬 2 高美絨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48分 3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 臺北永春郵局 3萬 3 蔡文童 詐欺集團假冒為網路 賣家,向蔡文童佯稱:可事先匯款購買,帶貨到後將退差額云云,致蔡文童陷於錯誤。 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7分 3萬元 同上 ①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33分 ②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34分 全超商永信門市 2萬 1萬 4 陳碧如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8分 6萬2千元 同上 110年3月18日下午3時6分 臺北永春郵局 6萬 5 張麗容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18日下午12時29分 18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 ②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2分 ③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3分 ④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5分 ⑤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5分 ⑥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7分 ⑦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8分 ⑧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9分 ⑨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11分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2萬 ⑥2萬 ⑦2萬 ⑧1千 ⑨9千
附件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對方正招募
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係以來源不詳之提款卡收取,因而
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
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約」、「冠宏」及「瓜皮
」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黃
詩夢,致黃詩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
永生隨即依「瓜皮」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
」之指示將贓款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上游收水。
二、案經黃詩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供稱:看到報紙廣告應徵,被告知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幫博弈機台遊戲提款後交給公司人員,每天上班時暱稱「瓜皮」之人會告知指定地點找不特定人,密碼也是「瓜皮」告知,提款後放牛皮紙袋,等「瓜皮」通知在指定地點給不特定人,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獲取3萬元報酬等語。 2 告訴人黃詩夢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87807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之告訴人遭詐騙7萬5100元之經過及其中匯款2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4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又被告與「金約」、「冠宏」、「瓜皮」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獲得之報酬3萬元,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黃詩夢 假藉告訴人借款需律師公證費、公文費等 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 7萬51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萬5000元) 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19分至11時25分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000元
附件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64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
偵字第118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審理中之110年度審簡
字203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底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
使用暱稱「冠宏」、「金約」、「瓜皮」等人所屬、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遵從「瓜皮」指示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尋找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提回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再將連同提款卡輾轉上繳至領導階層並與其他成員朋
分,張永生因此可獲收入相當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張永生於000年0月中旬不詳時間,以LINE接獲「瓜皮」指示
,前往臺北市永康街上7-ELEVEN某門市前,向其他不詳成員
拿取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簡稱台北富邦帳戶)金融卡,並更改密碼「1234」。
(二)另由詐欺集團從事機房人員依附表所示行騙時間、方式行騙
各該被害民眾,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受蠱惑依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轉帳至台北富邦帳戶。迨該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
項入帳,再由「瓜皮」以LINE指示張永生依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提款地點,提回詐騙款項予集團內某不詳女子,再輾轉
由其他成員朋分並上繳至該集團領導階層。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民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於警詢時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 2 告訴人王健任於警詢時指訴 、其報案紀錄。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遭詐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時指訴 、其匯款單據、報案紀錄。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遭詐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詠於警詢時指訴 、其報案、受騙通訊紀錄照片4張。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遭詐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表、該帳戶遭提款之ATM攝得提款者影像照片3張。 佐證上述各告訴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嗣由被告持卡取走詐騙款項。
二、核被告張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冠宏」、「金約」、「瓜皮」、其餘參與之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二)就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於附表所示受騙款項,係各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
以一提款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
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並於同日提領同一犯罪集團
詐騙贓款,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起訴暨偵字第132
42、15255、15745號追加起訴(均簡稱前案),現由貴院(庚
股)以110年度審簡字203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
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
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民眾 行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健任 佯冒民間融資公司 人員以LINE、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聯繫王健任,佯稱願意提供貸款,卻於110年3月16日要求須先支付所謂保證金1萬3,000元云云,使之需錢孔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帳。 110年3月16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3月16日 上午11時49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ATM) 2萬元 2 林國興 於110年3月16日佯 冒姪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繫林國興商請借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帳。 110年3月16日 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6日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張凱詠 佯冒友人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繫張凱詠,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以LINE商請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帳。 110年3月17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7日 上午10時39分許 上午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捷運新店線-中正紀念堂站7號出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附件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13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瓜皮」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瓜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3月間起,加入「瓜皮」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9時許,致電林阿免並佯稱:伊
乃林阿免之友人「陳忠欽」,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使林阿
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漢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楊漢偉於同年3月8日9時35分許,將其中1萬元
轉匯至不知情之王珍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張永生依「瓜皮」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同年3月8日9時41分許,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
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女子或男子。嗣林阿免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瓜皮」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瓜皮」指示,前往向不詳男子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不詳男子或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找工作,不清楚會涉及詐欺或洗錢云云。 (二) 證人楊漢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楊漢偉曾自名下上 開郵局帳戶,將所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其中1萬元轉匯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三) 1、告訴人林阿免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臨櫃匯款單據及相 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阿免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 證明被告張永生上開時、地 ,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8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張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瓜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