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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82號、111年度偵字第24103、24104、24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偲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欄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潘建弛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價格欄「899元」更正為「88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偲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二、七至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後進而利用,其蒐集行為係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同時構成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而向同一店家詐欺得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向同一店家詐欺取財,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上揭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另案在監服刑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付款同意書等文書,既已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得利益或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價值1萬880元之服務 無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價值5,500元之服務 授權書上之「詹玉嬌」署押1枚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4 價值6,100元之服務 無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價值2,400元之服務 無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價值7,200元之服務 無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價值1,700元之服務 無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 價值1萬2,176元之服務 授權書上之「Tsong」署押1枚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 價值8,448元之服務 授權書上之「Weichen」署押1枚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 價值2萬9,016之服務 付款同意書上之「Weichen」署押2枚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商品 無 趙偲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03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32號
  被   告 趙偲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原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女子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
                        戒中,執畢還上開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向不詳人士取得他人信用卡號、到期日、驗證碼、被害人個
    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名下門號資料等資訊後,於民
    國110年2月至5月間、110年8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被害人名義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
    com與玫瑰精品旅館網站向附表所示之旅宿業者冒名訂房後
    ,在訂房網站訂單備註或以訊息、電子郵件或電聯等方式向
    旅宿業者佯稱:其為公司老闆助理,因係由公司招待客戶入
    住,不便由客戶付款,請先行扣款等語,致旅宿業者陷於錯
    誤,而提供趙偲妤信用卡授權書供回傳或由旅宿業者登入Bo
    oking.com顯示綁定之信用卡號資料,而預先刷卡付款,嗣
    趙偲妤與不詳友人冒名入住,退房後,旅宿業者接獲信用卡
    公司拒付或收回款項通知,以上開資料聯繫未果,乃報警處
    理。
(二)分別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12分許、晚間9時58分許,在
    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寶貝公司),以訂購人
    陳威橙、連絡電話為張志龍名下之0000000000、收件人詹玉
    嬌、宅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分別訂購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商品,並盜刷上開信用卡付費後,分別於110
    年8月20、2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華泰西門大廈管
    理室包裹簽收本上冒名簽收,嗣車寶貝公司接獲信用卡公司
    拒付款項通知,以上開資料聯繫未果,乃報警處理。
(三)上揭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陳威橙、張志龍、詹玉嬌、游芳晴
    、陳育鈴、黃祖昀、張耕翔、傅逸庭、游溢凱、羅義詠均業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玫瑰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楊秋平、慕居有限公司
    委任呂庭安告訴、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劉鈞翔、龐萱
    懷、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余冠傑、車寶貝汽車百貨委任
    林唐詣與陳威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信義分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偲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上開他人信用卡與個人資料後,盜刷訂房住宿之事實(惟辯稱:伊僅記得居住過路境行旅及城市商旅南東館,其他忘記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是伊所為,伊確實有居住過萬華一段時間,但不是上開地址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楊秋平、呂庭安、劉鈞翔、龐萱懷、余冠傑、林唐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報案證明資料 證明上揭告訴人受害事實。 3 另案被告詹玉嬌於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前夫沈建志與友人即被告趙偲妤前男友鄧自立用於不明用途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沈建志於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雖否認以另案被告詹玉嬌證件開戶,惟坦承鄧自立為其先前保全工作社區之住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羅義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並未入住過玫瑰精品旅館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育鈴(原名陳惠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原本完全不知道被冒名訂房,但記載其原名陳惠珍之汽車駕照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家中有遺失,懷疑與為毒品人口之姪子鄭智鴻有關等事實。 7 另案被告游芳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黃祖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原稱為男友張耕瑋申辦門號,後改稱有辦門號給「姐姐」即被告使用,其有和被告一起住宿過,其都不用付錢等語之事實。 9 另案被告兼證人陳威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時其均在監,完全不知為何被冒用資料,其認為被告及鄭智鴻都有點眼熟,可能吸毒時有接觸等事實。 10 另案被告傅逸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名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張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12 證人楊雅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事實。 13 證人陳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Google公司提供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之登入ip資料 證明其戶籍地有申裝網路供租客使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隔成小套房出租予被告及許姓男友居住之事實。 14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17日、111年5月27日函 證明證人楊雅淨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事實。 1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7月22日函 證明另案被告游芳晴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事實。 16 第一商業銀行110年7月21日、110年10月8日函 證明另案被告傅逸庭名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之事實。 17 告訴代理人呂庭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Booking.com訂單、會員資料與訊息截圖、Google表單截圖、刷卡簽單、銀行拒付電子郵件截圖等 證明: (1)被告以詹玉嬌姓名英文拼音「OOOOO OOOOO」、游溢凱名下電話0000000000號註冊Booking.com會員,並因此取得該平臺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用以訂購附表一編號1之住宿,訂單備註「老闆招待客人入住,麻煩先扣款,完成後請通知我,我好安排客人入住」,並透過該平臺訊息要求慕居行旅預先扣款且當天由住客直接表明為詹小姐預定、不取發票,慕居行旅並表示超過晚上9點入住會直接提供密碼進房;被告曾表示希望將訂房時間提前為110年2月27日入住、110年3月5日退房,但因慕居行旅滿房,故未更換住宿時間;被告並在實名制Google表單上填載詹玉嬌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游溢凱名下電話0000000000號等事實。 (2)該筆房款嗣後經持卡人爭議,銀行拒絕付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玫瑰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本案說明、訂單資料、住客明細資料、信用卡同意授權書、刷卡簽單、銀行拒付資料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 (1)被告以陳威橙姓名英文拼音「OOOOOON OOOO」、電話0000000000號註冊Booking.com會員,並因此取得該平臺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用以訂購附表一編號2之住宿,訂單備註「老闆招待客人入住,麻煩請先扣款完成後通知,我這才可以安排客人入住,謝謝」;並於玫瑰精品旅館雙城館之信用卡授權書上填載詹玉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蔡佳芳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有效期限等資訊,並於持卡人簽名處偽簽「詹玉嬌」回傳等事實。 (2)被告在玫瑰精品旅館委由品辰旅行社管理之網站上,以詹玉嬌、陳威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訂購附表一編號3至7之住宿之事實。 (3)被告與不詳友人辦理入住時,提供陳威橙、羅義詠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黃祖昀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耕翔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連絡電話等資訊之事實。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5月25日函 證明附表一編號3至7上揭於玫瑰精品旅館網站遭盜刷信用卡之完整卡號。 20 告訴代理人余冠傑所提供之本案說明、Booking.com訂單、系統訂單資料、旅客登記卡、訂房確認單、帳單明細表、訂房授權書、刷卡簽單、與訂房人之往來電子郵件、銀行拒付電子郵件、路境行旅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 (1)被告分別以陳惠珍及陳威橙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訂房,並提供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黃祖昀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耕翔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之事實。 (2)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之旅客登記卡上簽署「陳惠珍」,且依該資料顯示被告係以陳威橙姓名之英文拼音「OOON OOOOOOO」、電話即黃祖昀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Booking.com會員,並因此取得該平臺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用以訂購該住宿;嗣以電子郵件地址「OOOO OOOOOOOOOOOOOOil.com」與路境行旅聯繫,並就路境行旅所提供附表一編號8之住宿訂房確認授權書上,確認所提供之住客姓名「CHEN WEICHEN」、連絡電話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驗證碼與有效期限均無誤,並簽署「Tsong」回傳之事實。 (3)被告以暱稱「廖成」、電子郵件地址「OOOOOOOOOOOOOOOOOl.com」與路境行旅聯繫,並就路境行旅所提供附表一編號9之住宿訂房確認授權書上,確認所提供之住客姓名陳威橙、連絡電話0000000000、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驗證碼與有效期限均無誤,並簽署「Weichen」回傳之事實。 (4)該2筆房款嗣後經持卡人爭議,銀行均拒絕付款之事實。 (5)路境行旅人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經接聽表示無陳惠珍此人之事實。 21 告訴人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Booking.com訂單與訊息截圖、付款同意書及下方發票、與訂房人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刷卡拒絕資料 證明: (1)被告以陳威橙姓名英文拼音「OOOOOON OOOO」註冊Booking.com會員,並因此取得該平臺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用以訂購附表一編號10之住宿訂單2筆,訂單備註「老闆招待客人入住,麻煩請先扣款,扣款完成後請通知我當日好安排客人入住」、「若可以的話,此住客希望安排鄰近的房間。您好,我陳小姐,老闆交代說,這三間房都要到12號,所以多加訂2天,一樣給我授權書」及透過訊息聯繫並要求城市商旅南東館將信用卡授權書寄發到電子郵件地址「OOOOOOOOOOOOOOl.com」;被告於2筆訂單之付款同意書上均確認所提供之住客姓名「COOO OOOOOON」、三井住友株式會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及發票欄記載公司名稱「艾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聯絡人「陳惠珍」、連絡電話為黃祖昀名下0000000000號均無誤,並簽署「Weichen」回傳等事實。 (2)被告親自辦理入住之事實。 (3)該2筆房款嗣後經持卡人爭議,銀行均拒絕付款之事實。 22 告訴代理人林唐詣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出貨單據、否認交易資料 證明: (1)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以陳威橙為訂購人、詹玉嬌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地址「duOO OOOOOOOOOOOOOil.com」訂購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宅配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事實。 (2)該2筆貨款嗣後經持卡人爭議,銀行均拒絕付款之事實。 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室包裹簽收本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0、21日均以詹玉嬌名義簽收上揭宅配商品之事實。 24 另案被告陳威橙之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另案被告陳威橙自109年11月9日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實際入住旅館及上網消費之事實。 25 艾普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 證明該公司統一編號與地址均與上揭記載相同,董事為被告前男友許祐嘉,已於110年5月24日都登記廢止(尚未清算完成)。 2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08、26125、30703、36682號、111年度偵字第9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0年度偵字第284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威橙、張志龍、詹玉嬌、游芳晴、陳育鈴、黃祖昀、張耕翔、傅逸庭、游溢凱、羅義詠均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冒用他人名義及郵局簽帳金融卡號、授權法等資料在外送平臺到刷消費,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事實(被告後經通緝,故不於本件構成累犯)。 2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65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3、4日,亦冒用他人名義及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料在getpay網路拍賣平臺盜刷消費,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分別均係犯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三所為,分別均係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其分別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合計10次詐
    欺得利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於信用卡授權書、付款同意書、包裹簽收本等所
    留偽造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上揭詐
    欺所得利益合計8萬3,420元與價值3萬153元之財物,為犯罪
    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訂房日期與方式 旅宿業者 冒用之信用卡號 信用卡授權書上其他 記載資料 入住時間 入住所留資料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27日,在Booking.com以旅客姓名「OOOOO OOOOO」(即詹玉嬌之姓名拼音)訂購舒適雙人房1間6晚,並於110年2月28日在旅宿業者之實名制Google表單上填載詹玉嬌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冒用游溢凱名下電話0000000000號為連絡電話。 慕居行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告訴代理人:呂庭安) 楊雅淨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僅刷卡簽單,無授權書 110年2月28日入住 110年3月6日退房 無 1萬880元  2 110年3月31日晚間7時44許,在Booking.com以旅客姓名「OOOOOOO CHEN」(即陳威橙之姓名拼音)、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訂購精品客房1間3晚。 玫瑰精品旅館雙城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告訴代理人:楊秋平) 蔡佳芳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詹玉嬌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並簽署「詹玉嬌」 卡別:MASTER 有效期限:2027/03 110年3月31日入住 110年4月3日退房 2人入住,記載陳威橙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 5,500元  3 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在玫瑰精品旅館官網(由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經辦),以詹玉嬌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訂購玫瑰3人房1間1晚(訂單編號:非多002828)。 玫瑰精品旅館新生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代理人:楊秋平)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網站刷卡,無授權書 110年4月18日入住 110年4月19日退房 3人入住,記載羅義詠之姓名、生日72年8月22日、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 1,500元  4 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玫瑰精品旅館官網,以陳威橙姓名、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76年6月24日訂購精品客房2間2晚(訂單編號:非002829)。 玫瑰精品旅館新生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網站刷卡,無授權書 110年4月18日入住 110年4月20日退房 2人入住,記載陳威橙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 4,600元 訂單編號非002831部分,告訴人未提供訂單及盜刷資料,故不羅列。 5 110年4月19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玫瑰精品旅館官網,以陳威橙姓名訂購精品客房1晚(訂單編號:非002832)。 玫瑰精品旅館新生館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網站刷卡,無授權書 110年4月20日入住 110年4月21日退房 (當天取消,沒收房款2,400元) 2,400元 訂單編號非02839部分,告訴人提供資料訂購人為*先生,無資料認與本件有關,故不羅列。 6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玫瑰精品旅館官網,以陳威橙姓名、身份證字號訂購精品客房3間2晚(訂單編號:非002835)。 玫瑰精品旅館林森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告訴代理人:楊秋平) 劉俊巖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網站刷卡,無授權書 110年4月20日入住 110年4月22日退房 共6人入住,記載羅義詠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 7,200元  7 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在玫瑰精品旅館官網,以陳威橙姓名、身份證字號訂購精品家庭房1間1晚(訂單編號:非002837)。 玫瑰精品旅館林森館 劉俊巖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網站刷卡,無授權書 110年4月21日入住 110年4月22日退房 2人入住,陳威橙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 1,700元  8 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Booking.com以旅客姓名「CHEN WEICHEN」(即陳威橙之姓名拼音)、連絡電話為黃祖昀名下0000000000號訂購豪華雙人房2間、豪華3人房1間2晚(房號:822、826、828),後致電及以電子郵件佯稱為公司秘書「陳惠珍」(即陳育鈴原名)索取信用卡授權書並回傳。 路境行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余冠傑) 游方晴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署「Tsong」 卡別:VISA 有效期限:2025/09 驗證碼:287 110年4月26日入住 110年4月28日退房 簽署「陳惠珍」 1萬2,176元  9 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自稱陳威橙提供生日、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即張耕翔名下之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路境行旅,訂購豪華雙人房1間、菁英雙人房2間2晚(房號726、1022、1030),以電子郵件佯稱為「廖成」索取信用卡授權書並回傳。 路境行旅 傅逸庭名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署「Weichen」 卡別:VISA 有效期限:2022/12 驗證碼:806 110年4月28日入住 110年4月30日退房 無 8,448元  10 110年5月6日,在Booking.com以旅客姓名「CHEN WEICHEN」訂購城市豪華客房3間3晚、3間2晚共2筆訂單,後透過訊息功能佯稱為公司秘書「陳惠珍」索取信用卡授權書並回傳。 城市商旅南東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井住友株式會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署「Weichen」 下方發票欄記載公司名稱為艾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聯絡人為陳惠珍、連絡電話為黃祖昀名下0000000000號 110年5月7日入住 110年5月10日退房 趙偲妤自行提供身分證供掃描 1萬7,784元       110年5月10日入住 110年5月12日退房  1萬1,232元  
附表二:上午10時12分許訂單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Hello Kitty凱蒂貓蝴蝶結系列面紙盒掛袋PKTD008W-04 1 490元 2 Hello Kitty凱蒂貓蝴蝶結系列頭頸兩用枕PKTD008W-05 2 780元 3 Hello Kitty凱蒂貓蝴蝶結系列多功能遮陽板PKTD008W-03 1 390元 4 Hello Kitty凱蒂貓蝴蝶結系列安全帶護枕PKTD008W-02 2 780元 5 BLANG3倍芳香劑(白麝香) 1 258元 6 BLANG3倍芳香劑(野莓香) 1 258元 7 BLANG3倍芳香劑(性感麝香) 1 258元 8 BLANG芳香消臭劑(浴香) 2 870元 9 AIRPLUG豪華版智慧靜音感應無線充電手機架(冷氣孔式+吸盤支架)C10S-1 1 1,438元 10 CARMATE 3USB 3A QC3+自動辨識插座426 1 920元 11 【Baseus】倍思鋁合金臨時停車號碼牌黑色 1 320元 12 【CARMATE】太陽能LED菸灰缸碳纖金DZ389 1 899元 13 高質感皮革專用縫隙置物盒(黑)HD-151B 1 650元 14 【CARMATE】碳纖調止滑盤DZ422 1 459元 15 SEIKO磁石吸附式收線器固定組EC-161 1 205元 16 【CARMATE】迷你冷氣孔芳香消臭H1143暢浴香 1 360元 合計   9,325元 
附表三:晚間9時58分許訂單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PEAK歐規長效型50%水箱精藍色1加侖 2 1,376元 2 日本CARMATE無邊框平面車內後視鏡(鉻鏡)270mm DZ457(適用中型車) 1 918元 3 CARMATE門邊碳纖菸灰缸+去位大師備長炭-除菸臭用 1 658元 4 Mio MiVue 798D 2K雙鏡頭GPS行車紀錄器 1 1萬90元 5 賓士5W30全合成機油MB229.52 Mercedes Benz【平均1罐$281】1箱(12罐) 1 6,760元 6 NAPOLEX頭枕掛勾皮革調2入JK-104 1 288元 7 日本SEIKO星光冷氣孔手機飲料架(黑)EB-211 1 435元 8 日本CARMATE纖紋止滑墊(L)DZ194 1 340元 合計   2萬865元-37元折扣=2萬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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