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宇翔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袁勝軍、宋狄修(袁勝軍、宋狄修已由本院另為判決)、賴傳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邱文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6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中心」、「警員邱威傑」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許靖東,向許靖東及其配偶林秀麗佯稱,林秀麗身分證遭冒用、涉嫌詐欺洗錢犯罪,要其等配合辦案云云,同時要求許靖東加入名稱為「110報案中心」LINE群組,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1紙、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部分,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2紙等公文書翻拍照片予許靖東而行使之,致許靖東、林秀麗2人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30許,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75萬3000元,胡宇翔及袁勝軍2人則受「邱文麒」指示,由胡宇翔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偽以「檢察官吳文正」指派收取款項之「李建國」,向林秀麗收取上開175萬3000元,並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之某旅館房間,將款項交付予袁勝軍,再交付予「邱文麒」。嗣許靖東、林秀麗再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提領96萬7000元,由宋狄修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6巷18號前,偽以「檢察官吳文正」指派收取款項之「李建國」,而向許靖東收取上開96萬7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火車站廁所內繳回集團。嗣因許靖東、林秀麗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東、林秀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宇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195至207頁,審他字卷第73至83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麗、許靖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7至66頁、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宋狄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5頁、第149至161頁、第213至21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LINE對話紀錄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73頁、第167至1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公文書3紙,其上分別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文字,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見偵查卷第167至169頁),形式上已表明分別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偵辦,依前開說明,此偽造文書形式上已有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係政府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㈡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林秀麗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予袁勝軍,再轉交予「邱文麒」,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他字卷第73、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袁勝軍、宋狄修、賴傳庭、「邱文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間就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司法偵查、審判機關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167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紙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168至16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未交付告訴人2人,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其報酬係取款金額175萬3000元之0.03等語(見偵查卷第196頁),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應為5萬259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3=52590),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