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沅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1、8609、9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沅毅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沅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張雅婷」、「小秘書」與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陳宗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吳沅毅與「張雅婷」、「小秘書」及「陳宗佑」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吳沅毅再依「小秘書」之指示,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隨後並將領得贓款攜至指定之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周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沅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月、證人即被害人余秋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月、證人即被害人余秋月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下稱偵字第9935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1號卷【下稱偵字第8531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中信銀行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明月所提供之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余秋月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35號卷第29至35頁、第53頁、第57頁,偵字第8531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第67至71頁【併辦部分所列證據相同不予贅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第37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所組成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又被告前雖於曾因108年8月上旬間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第143至148頁),然參酌另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不同,詐騙手法互異,故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各為另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可認定。是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他次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小秘書」之指示,負責提領帳戶內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各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可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有所知悉,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張雅婷」、「小秘書」及「陳宗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余秋月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已與告訴人周明月達成調解(被害人余秋月則經傳未到),惟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暨其本案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依指示領取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上繳「小秘書」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獲有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均業經轉交「小秘書」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三)另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周明月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周明月之姪子而以電話、LINE聯繫周明月,並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周明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臨櫃提款36萬元。 2 余秋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假冒為余秋月之姪子而撥打電話聯繫余秋月,並佯稱:因投資缺錢周轉云云,致余秋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間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通一超商曾德門市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錦東店 ⒈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2萬元,共7次(合計14萬元)。 ⒉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圓山郵局 臨櫃提款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