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宏」、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包裹之成年女子,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2、第8行:並約妥丙○○負責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3、第10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OO(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包裹寄件人黃OO為未成年人)聯繫。
4、第15至17行: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萬長門市,領取黃OO所寄交裝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於翌日即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依「阿宏」之指示,將該包裹送交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
5、第1頁第20行: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即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於110年9月6日15時5分、15時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審訴卷第102至103頁)。
2、貨態追蹤查詢結果、證人黃O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75號偵查卷第49、75至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375號偵查卷第185至187、191至193頁背面)。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3375號偵查卷第169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73 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暱稱「阿宏」指示告知行動電話末3碼,及收件人名稱,至各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復依「阿宏」指示分別送至不同地點,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盧小姐」、「賴小姐」之人,即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被告其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指定之人,並由詐欺犯行者順利掌控,利用該帳戶進行施詐,因而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因遭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領取轉交之黃O顯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取得該款項之人,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犯行中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取簿手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僅犯罪態樣不同,依法更正適用,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更正適用相關規定(本院卷第91、102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無庸變更法條予以適用。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暱稱「阿宏」、收受被告所領得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上手成員,及負責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及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人,彼此合作,各自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欺、轉交、取款等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黃O宜寄出由黃O顯申辦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數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係犯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犯行者,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同為詐欺犯行,被告先後所犯之罪質相同,違法性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相近,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件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竟圖不正報酬而擔任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助長詐欺、洗錢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方式、態樣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阿宏」約妥,每領1件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3375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90頁)。被告本件犯行中領取一件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指定之人,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至於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詐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但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取得相關款項,對於該帳戶亦無掌控、管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別
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行
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
無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宏」之人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提款卡
之包裹之「取簿手」角色。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宜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
等語,致使黃靜宜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將其
叔黃成顯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
店包裹寄出,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後
,復由丙○○於110年9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依「阿宏」之指
示,至統一超商萬長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拿至
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丙○○並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各該款項匯入黃成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黃靜宜所涉詐
欺等案件,因其行為時仍為少年,故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黃成顯所涉詐欺等案件,則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阿宏」之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每次可獲得5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黃靜宜、黃成顯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靜宜所提供之貼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靜宜因看到臉書上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廣告,致其將黃成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有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協助領取及運送裝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對於
係為不法工作應有預見,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領取及運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報告機關認證人黃成顯、
黃靜宜亦為被告行為之被害人乙節,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戶
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使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
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常態,是證人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尚難認係被告行為之被害人,而遽入被
告於罪。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佯裝為甲○○之鄰居張秋心,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致電甲○○,稱因罹患癌症須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12時42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佯裝為乙○○之客戶美惠,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8分許致電乙○○,稱因亟需用錢須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