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永昌楊智勝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智銘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錢智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錢智銘明知自己無足夠經濟能力購買玉佩,且並非千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昂公司)之有權發票人,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於不詳時日及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蓋「千昂公司」、「原訓閶」印文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於民國96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游象字,作為向游象字購買古董之價金而加以行使,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收受系爭支票並交付古董予被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象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游象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有一些古董要販賣,伊介紹朋友去買,但竟是假的,伊不滿告訴人賣假貨,故留下1個小玉佩沒有返還,其餘物品則歸還之,嗣告訴人以此為由要伊賠償20、30萬元,並找朋友毒打伊,且逼伊簽立切結書及簽好幾張票,不知道是本票還是支票云云。嗣則辯稱:支票不是伊交付給告訴人的。伊有跟告訴人交易,但是用現金。後來有退的時候,是有一個玉佩沒有退給告訴人,伊有欠告訴人錢幾萬元,因為當時只有一樣東西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告訴人說玉佩是幾十萬的,伊就被告訴人帶人押走,去簽了很多東西,伊近視一千多度,眼鏡拿下來裸視只有0.01,不知道簽了什麼東西,切結書上只有簽名蓋章是伊寫的,其他不是伊寫的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ET0000000至ET0000000之支票4紙,其上蓋印千昂公司之公司章與千昂公司開立支存戶時使用之印鑑不符,且千昂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吳進財」、「吳驊倫(原名:吳明松)」及「林澤生」,與被告開立之支票負責人「原訓閶」亦不符,甚且千昂公司業已於91年2月8日解散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4紙、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8年10月12日(98)聯銀後埔字第128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下稱偵字第2113號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字第20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系爭支票確為偽造無訛。

(二)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錢智銘所偽造:

1、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拿著支票當場開給我,被告拿4張支票給我,印章是否有蓋好,我不確定,但是被告有以手寫金額、日期,被告是否有當場蓋章,我沒有注意」(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另自承卷附7張本票(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編號376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編號377至382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國字是被告填寫(見原審卷第78頁),而附表所示即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萬元(支票號碼ET0000 000)、8萬5千元(支票號碼:ET0000000)、8萬5千元(支票號碼ET0000000)及5萬元(支票號碼:ET0000000)之支票共4紙(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第32頁;同10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附件),對照被告自承由其書寫金額之本票數張(參10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之附件)。依肉眼觀察,系爭支票上金額國字部分與上開本票編號377至381中金額國字「壹」、「伍」、「捌」、「仟」、「萬」、「正」等字,其運筆之方式均明顯可視為被告書寫之字跡,加之對照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當庭書寫之字跡(參10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附件),益證系爭支票上金額國字部分為被告所書寫無訛。是依上開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證述及被告字跡比對,堪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為被告所填具。而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製作權人或授權簽發支票之人而於系爭支票填入金額、日期使系爭支票具有證券之形式,發生有價證券效力,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無疑。

(2)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在被告板橋的租屋處突然發現被告騎機車,我就跟他說錢看要怎麼樣,我把被告帶到我媽媽的靈堂,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沒有錢問我要怎麼辦,我說不然你開寫切結書並本票給我,後來就開了這七張本票,這個時間就是我要被告寫切結書的96年3月20日那天下午二、三點,切結書的文字是我寫的,寫好後被告在切結書的之中間及切結書末簽「錢智銘」之二個名字、身分證號碼、地址板市○○街000號之1及按指印等語(見本院103年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卷第53頁),參諸卷附96年3月20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有「茲因錢志銘(應為錢智銘之誤載)於民國96年1月25日拿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ET0000000伍萬元正,ET0000000捌萬伍仟元正,ET0000000壹拾萬元正,ET0000000捌萬伍仟元正,四張支票合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騙取古董及翡翠玉……並開立商業本票來分期攤還本人錢智銘同意以上方法來處理……」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自承上開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本人所為,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洵非虛言。

(3)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找朋友強押伊並毆打伊,逼迫伊簽立切結書、本票或支票等,才在切結書上簽名,當時眼鏡都被打破了,不知道簽立切結書的內容為何,亦不確定有無簽立支票(見原審卷第101頁及第101頁反面)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102年7月4日原審首次開庭之供述「…4張支票我沒看過,也沒有簽字,我簽的是本票。我沒有簽過支票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先是肯定未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復於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支票及被告於96年3月20日所簽發之7張本票主張其上字跡相符後,被告隨即於102年11月21日改稱有可能是告訴人於96年3月20日逼迫伊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及第101頁反面),又其先則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有一些古董要販賣,伊介紹朋友去買云云。嗣則辯稱伊有跟告訴人交易,但是用現金。後來有退的時候,是有一個玉佩沒有退給告訴人云云。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自始以其係處於非自願狀態、之情勢下、遭人脅迫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遭受侵害,為求自保必尋求相關法律途徑或尋求警方之庇護,然卷內並無任何當時之報案資料,被告雖稱有其弟目擊,但未為提出任何聲請證人到庭證述之請求,其辯解已難令人信服,被告自稱遭脅迫、毆打書立切結書後,竟未有任何報案、驗傷或依法主張該債權為不實之行動,反之卻甘願無端背負債務而不張揚,實有違常情。被告復辯稱對告訴人心生恐懼,故不敢報案,又不諳法律,不敢且不知如何循法律途徑以為救濟云云,惟被告上開所指均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則其所辯洵屬無據。從而,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堪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三)被告錢智銘以系爭偽造支票向告訴人游象字詐購古董而行使之事證:

1、本件被告於96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龍山寺捷運站附近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游象字,除被告坦承確有於該實地與告訴人交易外,業據告訴人游象字證實,並有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切結書為證,系爭偽造支票係被告詐購古董而交付告訴人游象字而行使,堪信為真。雖告訴人對於交易物品及退換品項等事項前後所言有所出入。然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逃匿遭通緝,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發布通緝3年後才到庭,其中時間之延宕,全因被告不願到庭陳述所致,今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詳記細節,以致記憶交易往來情節、物品及退換品項等事項有所些微出入,惟對於重要事實之「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乙節,歷於偵查、審理時均為一致,絕無變異,足徵告訴人之證詞顯然可信。要難將被告逃匿司法追緝致時間延宕而生記憶糢糊之不利益,均責由告訴人來承擔,又不採告訴人對於重要情節前後均一致之證述。

2、被告雖否認系爭偽造支票係伊交付告訴人游象字,並以證人李育益之證述辯以被告當日係於上午仲介李育益向告訴人游象字購買古董,並將李育益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轉交付予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李育益證述稱「…我只是開車送被告去板橋某個捷運站,好像是府中捷運站,被告將懷錶、骨董碗、整塊翡翠、白玉給我看,…,我想說有利可圖,就先買起來,…,當下在捷運站,在車窗外,我有看到告訴人,我現在有點印象,但是不是告訴人,我也不太能確定。東西是被告下車,向告訴人拿的,我則在車內,後來被告再上車將東西拿給我,我就當場拿25萬給被告,當時告訴人還在車外,有一小段距離,被告拿走錢之後,又下車將錢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完之後,被告又回到我的車上,…,結果鑑定的結果是假的,…,我就要被告馬上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這幾天可以將錢還我,我就與被告分開,並拿著東西就直接回家了」、「東西帶回家之後,經過大概1週左右,被告帶了24萬來換那些東西回去,但是還差1萬,這1萬元迄今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依證人李育益上開證述,顯與告訴人游象字自始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及付款方式均不相符;又證人李育益證稱被告係交付告訴人現金25萬元云云,惟其亦自陳當時伊係在車內,告訴人是在距車子一小段距離與被告交易,則李育益是否能清楚看到被告將現金2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非無疑義;加之,被告與證人李育益為另案施用毒品罪之同案被告,於本案開庭前、收到本院傳票後,被告曾與證人李育益見過一次面(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及第69頁),則證人李育益之證述是否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等而影響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另觀證人李育益於同日之證述「(問:你是否將上次以25萬元購入之全部古董,都有交還給被告?)有」、「(問:被告之後有無跟你說,他將這批古董如何處理?)他好像有留下一塊翡翠或是玉吧,因為款項不足,好像拿去當吧。款項不足,就是指對方,也就是告訴人的款項不足。這是之前我就知道的,就是被告將錢還給我之後,隔了幾天,他就提到有留下一個玉佩下來,將他典當掉了」(見原審卷第69頁),由上開證人李育益之證述以觀,倘證人李育益所述為真,惟其明知業已全將部之古董交給被告,被告因告訴人款項不足僅返還李育益24萬元,尚欠1萬元,且因告訴人款項不足而扣留一塊玉佩未返還告訴人,嗣後並將該玉佩典當等情,則依常情,證人李育益應向被告索取典當該玉佩所得之金額以填補欠款1萬元,惟證人不僅未向被告索求且未提及向被告或告訴人追討欠款1萬元,而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李育益之就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付款方式之證述即非可採。

3、被告另辯以系爭支票縱為被告所書立並經告訴人提示,惟此一事實並不足徵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不論是被告所稱之仲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古董抑或是向告訴人購買古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古董之交易,又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偽造,則系爭支票即可推論為因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作為價金而加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復辯以發票人親筆書立之票據經由背書轉讓或遺失後由他人拾得之方式而輾轉落入執票人手中之情形所在多有云云,惟系爭支票為4張連號之支票,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經背書轉讓或遺失後由他人拾得之方式而輾轉落入告訴人手中,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情形;況依前開96年3月20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如前所述,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該切結書內容清楚提及書立切結書原因為「被告於96年1月25日拿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ET0000000伍萬元正ET0000000捌萬伍仟元正ET0000000壹拾萬元正ET0000000捌萬伍仟元正,四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合計新台幣32萬元騙取告訴人古董及翡翠玉」,是以,系爭支票自係因告訴人與被告96年1月25日之古董交易而由被告開立並交付與告訴人甚明。又告訴人就上開古董交易內容即交易之古董種類、數量等前後陳述雖不一致,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96年1月25日存在古董交易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肯認,是告訴人就古董交易之內容陳述不一,尚不影響系爭支票確係因此次交易而由被告作為價金而加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四)告訴人遲至98年6月8 日始對被告提告之說明: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前為入監服刑之獄友,係舊識,當無因一時金錢仇葛,未經對方解釋或寬限之機會,即貿然追訴對簿公堂之理,依此,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歸還物品,告訴人常常去被告的租屋處查看;另被告前有不歸還PP錶之情事在先,告訴人雖懷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人仍於96年3月20日收受被告之切結書及本票;及告訴人直至98年6月8日始對被告提告等等原審於該段中認有違社會常情之情事,自屬告訴人與被告係舊識而與上開常情無違。要難與告訴人遲至98年6月8日始對被告提告乙節,遽認告訴人之指證為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於不詳時日及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蓋「千昂公司」、「原訓閶」印文之空白支票,而於96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游象字,作為向游象字購買古董之價金而加以行使,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被告偽造系爭示支票,係用以給付告訴人之古董價金,本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詐購古董之目的,出於系爭支票之製作權人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另查被告錢智銘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詎猶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者為刑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予減刑,末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失察,以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有限,且並非千昂公司之有權發票人,以其於不詳時日及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蓋「千昂公司」、「原訓閶」印文之空白支票,偽填金額、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游象字,作為向游象字購買古董之價金而加以行使,足以損害游象字權益,且事後飾詞矯辯,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系爭支票4紙,雖未扣案,然仍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錢智銘明知自己無足夠經濟能力購買玉佩,且並非千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昂公司)之有權發票人,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盜刻之「千昂公司」及「原訓閶」印章,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文署押罪嫌,惟此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否認有盜刻「千昂公司」及「原訓閶」之印章,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拿著支票當場開給我,被告拿4張支票給我,印章是否有蓋好,我不確定,但是被告有以手寫金額、日期,被告是否有當場蓋章,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有如起訴書所示盜刻「千昂公司」及「原訓閶」印章並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公訴人又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涉有偽造盜用印文署押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欄印文│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ET0000000 │96年1 月26日│10萬元      │中興商業銀行│千昂實業有限│
│    │(起訴書誤│            │            │板橋分行    │公司、原訓閶│
│    │書為ET3385│            │            │            │            │
│    │9,併此更 │            │            │            │            │
│    │正)      │            │            │            │            │
├──┼─────┼──────┼──────┼──────┼──────┤
│2   │ET0000000 │96年1 月28日│8萬5千元    │中興商業銀行│千昂實業有限│
│    │          │            │            │板橋分行    │公司、原訓閶│
├──┼─────┼──────┼──────┼──────┼──────┤
│3   │ET0000000 │96年1 月31日│8萬5千元    │中興商業銀行│千昂實業有限│
│    │          │            │            │板橋分行    │公司、原訓閶│
├──┼─────┼──────┼──────┼──────┼──────┤
│4   │ET0000000 │96年1 月26日│5萬元       │中興商業銀行│千昂實業有限│
│    │          │            │            │板橋分行    │公司、原訓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