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某時,加入由陳建宇、田嘉偉、李嘉翔(上3人未據起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田嘉偉、李嘉翔領取含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陳建宇,甲○○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向陳建宇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詐騙所得,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陳建宇,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思潔、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沿途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予陳建宇,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查被告依集團成員陳建宇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本案款項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陳建宇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告訴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查被告本案參與共犯陳建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詐欺犯行,與其先前於110年8月間參與「太保」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詐欺犯行無涉,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審訴字卷第64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建宇、田嘉偉、李嘉翔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均經傳未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另案執行中、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偵、審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3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是本案前揭領得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思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佯裝為「瑪黑家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思潔,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陳思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96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起訴書誤載為末3碼【007】號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33分及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華園門市自動櫃員機,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⑴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5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卷第49至53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卷第61至64頁)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乙○○,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2萬0,022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華園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至33頁) ⑵報案資料(偵字卷第37至41頁) ⑶左列帳戶明細(偵字卷第61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