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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7號、110年度偵字第17933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順旭犯如附表編號2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壹輛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順旭擔任計程車司機多年,對於交通規則甚為瞭解,且明知我國交通事故鑑定實務關於肇事責任之判定均是立基在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人過失行為所致,而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及分配,一般係以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彎或變換車道者、依交通規則駕駛者優先於違規者,為判定之原則;並預見一般理性之駕駛人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會預期鄰車會有利用其他轉彎車輛、變換車道者或違規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即俗稱假車禍)之情事,因此倘鄰車有故意製造交通事故,不僅肇事車輛被撞擊後有失控可能,而使肇事車輛突然停止於道路上之舉,亦有極高之可能性使周遭來車駕駛人猝不及防,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及縱其製造假車禍致生陸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為165-N9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時、地,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胡凱雯等人駕駛如各該編號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下分別按其附表編號稱為B2車至B13車)違規逆向、變換車道或轉彎之際,故意碰撞該等車輛以製造交通事故,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胡凱雯等人亦因誤認其路權理虧而陷於錯誤,因而於李順旭索賠時,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江興隆(起訴書誤載為汪興隆,應予更正)拒絕賠償而詐欺取財未遂外,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之胡凱雯等人則自行交付或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李順旭因而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

二、案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胡凱雯、簡鴻信、田承澍、曾鵬宸、江定嶽、劉輝清、翁誠鍾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至13號)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順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31至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時、地,駕駛A車分別與B2車至B13車發生交通事故,嗣並以各該編號「被告索賠方式及所得金額」欄所示方式取得或獲得如各該欄所示金額之賠償或利益,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交通事故都不是我故意製造的,我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都是對方違規在先,我都有煞車,也有按喇叭,然後再停車,這都是意外,他們犯錯都不檢討自己,還要別人賠償他,這是什麼道理,我要鄭重教育他們,讓他們守規矩,才不會一再發生這種事情,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事後有向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胡凱雯等人(以下單指其中一人時以其等之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告訴人等稱之)求償,並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所示之賠償或由保險公司代付修車費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7、68、346、3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不爭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7、8「被告索賠方式/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經本院審閱卷附資料後,與檢察官所為認定不同,爰予更正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僅列被告因國泰產險理賠而獲償新臺幣(下同)3萬2,696元,惟該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由道寬汽車商行修繕其原廠鋁圈,所因此產生之2,500元修繕費用,亦係由國泰產險直接匯付道寬汽車商行乙節,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和解書、道寬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國泰產險汽車理賠部零件認購單等件附卷可參(偵11777卷一第187至189、193、209、211頁),足見被告除上開直接獲得理賠之3萬2,696元外,另因國泰產險為其支付修繕費用,而有2,500元之獲利,是被告本項事故取得及獲利之金額合計為3萬5,196元,檢察官之認定尚有不足,因屬同一社會事實,故應予補充。

⒉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原列被告除因新光產險理賠4,563元外,另載和解金8,000元(判決是吳德義應給付2萬7,410元予被告)等語,吳德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其錢已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但從其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和解書以觀,該和解書上所載日期顯早於本項事故發生之日,且和解之他方當事人亦顯非被告(偵11777卷四第139、141頁),因其所述與客觀書證無法對應,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取得該8,000元之賠償,此項金額即予扣除,不列入被告因本項交通事故而取得之款項。

⒊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原列被告獲賠3萬6,000元等語,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11777卷一第87頁),惟被告與田承澍因採分期給付方式,目前田承澍僅付被告2萬2,000元一情,業據田承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7頁),是被告本項事故取得之金額自僅為2萬2,000元,檢察官所為認定即應更正。

⒋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原載被告因此項交通事故取得:①曾鵬宸支付和泰產險自負額1萬元、②和泰產險支付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維修費2萬4,851元、③新光產險支付和泰產險1萬6,776元等語。惟關於①、③部分均係用以支應曾鵬宸車損之修繕費用(偵11777卷二第396、397、403頁),並非被告取得之款項,自應予扣除。又②部分,係由和泰產險直接匯付理賠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而非代付國都汽車維修費,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偵11777卷二第409頁、卷四第183、185頁),是檢察官之認定亦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關於詐欺取財及得利罪部分: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予行為人,始克成立。所謂施用詐術,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有釋出不實資訊予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作成決策時有所誤認,因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因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不以口頭或書面之言詞為限,舉凡行為人之舉動,若對被害人散發不實資訊,並進而影響被害人之決策者,均屬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一般所謂交通事故是指因駕駛人一方或雙方行車疏於注意而過失所致者,故實務上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及歸屬均是以駕駛人有無過失為出發點,而過失之有無則以路權及有無遵守交通規則作為判斷基礎,一般認為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彎或變換車道者,依交通規則駕駛者則優先於違規者,故當事故發生時,在責任之判定及分配上,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駕駛人及違規駕駛人即較不利於直行車或無違規之駕駛人,為駕駛人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當行為人利用駕駛人上開一般認知,並乘被害人轉彎、變換車道或違規駕駛之機會,刻意以形式上符合交通規則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在肇事責任判斷上極易營造對被害人不利之狀況,被害人當面臨索賠時,自會因此假車禍陷於自認理虧之錯誤認知。從而,行為人倘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進而向被害人請求賠償,自屬對被害人釋放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害人倘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賠償,該行為人自成立詐欺罪。是綜合上述,本案之關鍵問題即在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交通事故,是否為被告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且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胡凱雯、簡鴻信、吳秀菁、江文瑞、田承澍、曾鵬宸、江定嶽、劉輝清、翁誠鍾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例如被告明見前方有車,可以煞停或繞過,但被告卻仍直衝而來碰撞,或前車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且已亮方向燈甚久,但被告見此卻仍加速駛進其等行駛路線,致生碰撞;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劈頭詢問其等有無保險,並表示索賠之意,在在顯示其有故意製造假車禍之情形等語明確(偵字第11777號卷一第24、25、37至40、64、65、75至78、81至84、89至92、384至385頁、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7933卷第119至122、131至134、145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54頁)。

⒉參以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其前所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共發生12次交通事故,而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則計發生41次交通事故,合計53次交通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4387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數極多,是其駕駛行為是否合理,確非無疑。

⒊且從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為現在的駕駛人,普遍愈來愈不遵守交通規則,開車時都自私自利顧自己方便、要別人來讓違規的人,而且交通警察也沒在針對一些逆向之類的違規行為來加強取締和教育民眾,等於是在姑息民眾違規,臺灣人的習性就變成把方便當成隨便;我之所以有這48件車禍,也是為了要讓這些違規的人反省、來教育他們,若他們不能虛心反省,事情還是會循環發生。路權是大家的,也不能都讓我們這些守法者一定要讓這些違規的人,導致我們喪失應有的路權。何況我都是基於好意,所以我撞到時都會有所減速、提醒、甚至將車停止,對方都還是依然故我的違規,若換成其他人,撞到時會造成更嚴重的事故,我這樣子也是讓政府和社會大眾能夠瞭解、警覺,外面這種普遍違規駕駛行為的嚴重性,如果沒有改善,會浪費更多政府的公帑和人民的血汗錢。」等語明確(偵11777卷一第13、14頁),益徵其有刻意製造假車禍之感。

⒋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如告訴人等所指不合理之情形,足認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交通事故均是被告故意製造之假車禍,分別析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卷一第209至217、221至228頁):可見B2車雖未從最外側車道右轉,惟因當時車輛眾多,同時間B2車行駛之車道及A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均是右轉車輛,A車既行駛於B2車之右後方,對於B2車跟隨其前方之右轉車行方向駛入長安西路車道並偏向車道左側,自是明知,但被告轉入長安西路時,依一般駕駛方式,會順著原本之車行,先轉入車道右側,待直行一段路程後,再打左轉方向燈切入左方車流,但被告不僅未按原本右轉時較偏向車道右側之行進方向,反而於超越B2車後,車速未減並直接硬是切入B2車之行進路線,其駕駛方式實不合理,顯是刻意與B2車發生碰撞,而屬故意製造之假車禍甚明。

⑵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卷一第232至237頁):可見B3車轉入康寧路3段時,未先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是直接轉入內側車道,固有違規情事,然被告直行於康寧路3段時,已見前方有諸多右轉車輛,並均直接轉入康寧路3段內側車道,依一般駕駛方式,駕駛人會煞停,而與右轉車輛交互駛入車道,而不會有硬是與右轉車搶道之情事,但被告駛至路口時,不僅未見減速,且亦未向左側閃避,反而靠近雙線道中間白線的位置,而刻意逼近B3車,顯意圖尋求碰撞,嗣A車與B3車果發生碰撞,足見此交通事故是被告所故意製造之假車禍甚明。

⑶附表編號4部分(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可見B4車行駛於南湖大橋內側車道,被告則行駛在B4車後方,當B4車打右轉方向燈,欲逐步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A車亦先行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故被告對於B4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有認識,依一般駕駛方式,被告倘欲超車,當B4車已駛離內側車道,被告維持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即可,而無須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加速超越B4車;且當見B4車在自己前方且有段距離,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一般均會減速,禮讓其換入外側車道,若距離過近,而不欲禮讓時,亦會向右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但被告明見B4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僅未減速,亦未向右側閃避,並有加速向前直行,欲搶先超越右側車身已部分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B4車;且當時内側車道暢通,被告如有趕路或是快速直行的需求,維持內側車道行駛即可,並無跟著B4車變換車道之必要,是其駕駛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在車禍發生前,已見A車左方後視鏡已先收起(本院卷一第262頁),益徵被告對於將與B4發生碰撞,已預有準備。循此,足認此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刻意製造之假車禍。

⑷附表編號5部分(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可見被告停等紅燈在B5車右後方,並明知B5車打方向燈欲自第四車道往右切向外側車道,此時,B5車右前方有兩台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依一般駕駛方式,前方外側車道既有機車行駛而無從快速通過,且B5車亦在己車前方,此時,禮讓B5車變換車道進入,始為合理,故會減速讓B5車駛入,但被告既見B5車欲變換車道,卻未減速,繼續往前行駛,並見B5車靠近自己車身,亦無任何向右閃避之舉,與常情有異,顯意圖尋求與B5車發生碰撞,益徵此次交通事故實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假車禍甚明。

⑸附表編號6部分(本院卷第294、295頁):如同前二項交通事故,被告行駛於B6車後方,利用B6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際,繼續往前行駛,未因見B6車在其前方欲變換車道而減速,且見B6車駛近,亦無任何向右閃避之舉;且於雙方發生碰撞前,已見A車左方後視鏡已先收起(本院卷一第291頁),益徵被告對於將與B6發生碰撞,已預有準備。循此,足認此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刻意製造之假車禍甚明。

⑹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卷一第310至312、314至316頁):如同前三項交通事故,被告行駛於B7車後方,利用B7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見減速,反繼續往前行駛,並且相當靠近車道中線,已見其有尋求雙方發生碰撞之意圖;又當B7車變換車道已跨越車道中線而駛近時,被告亦無一般駕駛人向右閃避之舉,反而微向左側行駛,於雙方發生碰撞後,並向左跨越中間車道線停放,其駕駛行為顯異於常情,而係刻意製造碰撞,並營造其合於路權行駛之假象。循此,亦足認本項交通事故係被告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至明。

⑺附表編號8部分(本院卷一第318至320、322至324頁):可見B8車雖尚未到車道中間,即欲搶快左轉至信義路四段,但在B8車左轉前已有數台汽車左轉,被告自對向駛至,顯已見此情,其並有鳴按喇叭之舉,益徵此節。衡諸一般駕駛方式,當見對向車道有車輛正左轉中,若已占據我方車道,自會煞停待其左轉後,再行起步行駛;若該左轉車輛停等在車道中線待轉,而有部分車身越過車道中線而占用己車車道,倘尚有空間可向前通行,向右略為行駛即可繞行而過,並不會有直接碰撞該車輛之情事。但被告既知前方B8車欲左轉,但僅略為減速,而並未煞停,且不僅毫無向右閃避之舉,反而車頭略向左偏,直接撞上B8車,顯見被告係故意所為,足認其是故意製造假車禍,實甚顯然。

⑻附表編號9部分(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可見B9機車雖逆向行駛,但一般駕駛人見此情形,合理之駕駛方式無非是煞停,或向右閃避繞行而過,並不會有蓄意碰撞之舉,但被告不僅未煞停,亦未閃避,反稍微向內側行駛,直接撞上B9機車,顯為刻意製造假車禍至明。

⑼附表編號10部分(本院卷一第330至334頁):可見雖B10機車逆向行駛,但如同前項情形,一般駕駛人見此情形,合理之駕駛方式無非是煞停,或向右閃避繞行而過,並不會有蓄意碰撞之舉,但被告並無不能煞停或閃避之可能,反而不僅未煞停,亦未閃避,直接撞上B10機車,亦顯為刻意製造假車禍至明。

⑽附表編號11部分(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可見雖B11機車逆向行駛,但如同前二項交通事故之情形,一般駕駛人見此情形,合理之駕駛方式無非是煞停,或向右閃避繞行而過,並不會有蓄意碰撞之舉,但被告並無不能煞停或閃避之可能,見B11機車逆向行駛,反而加速前行,不僅未煞停,亦未閃避,直接撞上B11機車,亦顯為刻意製造假車禍至明。

⑾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可見A車直行於南京東路5段外側車道上,並見前方B12車已行駛越過斑馬線,違規準備右轉進入南京東路5段。此時,依一般駕駛方式,因內側車道並無來車,如速度許可,向左閃避進入內側車道即可;若速度過快來不及閃避,則緊急煞車,亦可避免碰撞發生,但被告見此,仍繼續直行於外側車道上,僅稍微向左,但未減速,亦未煞停,且未閃避至內側車道,致發生碰撞,顯與一般駕駛方式不符合,堪認亦是其故意製造之假車禍。

⑿附表編號13部分(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可見B13車正打左邊方向燈欲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被告自對向駛來,A車車速非常緩慢,B13車並數次閃大燈並鳴按喇叭提醒被告,如同前述附表編號8之情形,此時合理之駕駛方式是煞停或向右閃避繞行而過,而不會有蓄意碰撞之舉,但被告見B13車欲左轉,其車行方向反而先向左偏,對準B13車之車頭而去,於接近B13車時,車頭再略向右偏,且在車速極為緩慢並無不能煞停之情況下不煞停,直接碰撞B13車,循此,亦足徵被告此行為是故意製造假車禍甚明。

⒌承上,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交通事故,均是被告故意製造之假車禍,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行車均符合交通規則,且都有煞停,但仍過失發生碰撞等語,但從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以觀,事實顯非如此,被告上開陳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憑採。至警方對於交通事故肇因之初步判定表亦僅是以該交通事故可能是駕駛人一方或雙方過失之駕駛行為所導致,因此按一般肇事責任之判定標準而為判定,而忽略被告係刻意製造車禍之行為,是該等初判表雖認被告僅為肇事之次因或並無任何肇事原因等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⒍被告辯稱:他們犯錯都不檢討自己,還要別人賠償他,這是什麼道理,我要鄭重教育他們,讓他們守規矩,才不會一再發生這種事情云云,看似其係基於正義,而欲導正告訴人等違法或不當之駕駛習慣而來,並無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理由冠冕堂皇。但被告如欲教育他人遵守交通規則,既有行車紀錄器,以拍照檢舉方式即可藉由公權力導正告訴人等之駕駛習慣,有何直接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必要?且如前述,亦僅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存有違規情事,而大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僅是單純變換車道或左轉待轉之行為,而均無違規之情事,被告亦有何欲教育、導正其等駕駛行為之理由?足見被告主觀上本即係欲藉由製造假車禍以求償之意圖及犯意甚明。再參證人即國都汽車服務專員陳緯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107年間起,就常常找我做服務,幾乎一個月來5、6次都有,來就找我估價,譬如撞到保險桿、小擦傷,我就會跟他說不用估,打個蠟也可以,但被告就堅持要估價,並指定要修哪裡,我就只好依他的指示開估價單,且到了應該換新的程度,還是要用維修方式要我估價,每次遇到事故,被告就會來估價,我會詢問被告有無保險,要不要以保險來處理,因為對方可能有保險,若對方有保險,則最後一定是以對方保險核可方式來修理,這樣我先估價的就不算數,但被告都說不用管,就是要我先以他的方式估價。我對被告印象很深,因為他在我服務期間,常常有車子發生事故開來,要我估價賠償,我就先走保險流程,保險流程會由被告先提供我保險案號、保險公司,我就聯繫保險公司批價,提供估價單,之後保險公司估價批價後,就只會先停在這裡不修,但隔約一陣子後,有時候幾天、一星期或1、2個月,被告就會再估價,除舊車損外,可能會添新車損,請我估價,若有保險案號,就會走保險流程,也有可能是沒有保險案號,但是被告會看情形,有時會累積幾次再一起用自費方式維修,也有不累積的,但被告最後都是用自費方式修理,修理的項目也不一定與估價單上面一樣,被告幾乎每次自費後,發票都要拆金額,還會指使小姐依他的指示記載車輛維修天數,所以我為了被告的事情,出庭過很多次,像這種估很多次,同時送多家保險,最後再自己自費一次修理,拆發票金額的事情,我有印象的,被告一年可以自費3、4次修理等語明確(偵11777號卷二第63至66頁),可見被告製造假車禍後就是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索償,且從其估價是一回事,實際維修又是另一回事之歷來處理模式,亦見被告係欲藉此謀利甚明,益徵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僅是為圖美化其行為動機而脫免罪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㈣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實務上,固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之飆車方式較屬多見,然本條之規範目的既在防免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往來之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發生危險,是在道路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並不以速度飛快之飆車為限,在製造假車禍而使車流突然停止之情形,亦足以對公眾往來通行產生危害。蓋一般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自己再正常不過之駕駛行為,皆不會有遭他人刻意撞擊之預期,是當行為人有製造假車禍之行為時,無法預期被害人均能沉著地煞停在原地,不能排除被害人失控波及鄰車之可能性;且不僅被害人被撞擊後有失控之可能性,事故發生當下,不論周遭之鄰車、後方來車,乃至於對向來車,對該本不可能發生之事故既無預期,而事故突發後,亦無法期待周遭之駕駛人均能妥善因應,並避免遭該假車禍波及,而使事故擴大,足見假車禍雖然車行速度不見得快,但因屬不正常之駕駛行為,本質上對公眾往來通行具危險性,自屬本條項所指之他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製造假車禍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市區道路,且時間點多屬尖峰時刻,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當時均交通繁忙,被告前後車行亦眾多,是被告在此等情狀下製造假車禍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有可能使被害人之車輛或使周遭之鄰車因突發事故而失控,而危及周遭眾多來車,客觀上堪認已對往來交通存在具體危險。被告既無法控制遭其撞擊之被害人必然不會失控,亦無法控制周遭之鄰車因突發之事故,而能妥適因應、迴避,而不失控,是就其在交通繁忙之路段製造假車禍後,對周遭往來人車,有極高可能遭受波及之危險性,當能有所預見,且經本院勘驗所見之被告駕駛行為,其既係刻意製造碰撞,益見其對於周遭往來之人車安全毫不在乎,其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2製造假車禍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另均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本案行為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罪名,並經本院為罪名告知(本院卷一第257、306、346頁、卷二第3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製造假車禍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3另犯詐欺得利罪名)及妨害公眾往來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1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技術良好,對交通規則亦甚為瞭解,但卻不將之用於工作,反而貪圖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等變換車道或轉彎之際或有違規情形而均處於肇事責任判定不利之地位,以其肇事責任判定上之優勢地位製造假車禍,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索取賠償,除江興隆未賠償被告外,餘皆自行或由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顯無視於他人財產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詐欺取得或得利之金額雖不高,但其製造假車禍除係作為詐術之施用,而具財產犯罪之性質外,本質上亦因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而具公共危險之罪質,且其犯罪手段惡劣,所犯罪數眾多,對社會交通安全及人民行車安全合理期待之衝擊可謂巨大,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以上開其係欲教育、導正告訴人等駕駛行為之辯詞,意圖美化其製造假車禍之惡行,且不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未見絲毫悔意,其犯後態度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者外,均係於108年間所為,時間固然相當接近,然衡酌被告每次犯行就是製造一次假車禍,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及心理之侵害外,每一次假車禍亦是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之侵害,且因被告針對之對象包含轉彎及變換車道者,此為一般駕駛人每日例行之駕駛行為,被告針對此等行為製造假車禍,為每個駕駛人日常均可能遭遇,對人民行車安全合理期待之衝擊可謂巨大,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因其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相類似且犯案時間接近,即劇減其刑,爰綜合上開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切合。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其所有而未據扣案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故意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13之假車禍,該汽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自有極大之助力,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以A車犯案次數眾多,縱予沒收,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被告索賠方式及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製造假車禍所因而取得之賠償或獲得之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4萬6,074元(計算式:2萬6,000元+3萬5,196元+4萬3,147元+4,563元+2,500元+2萬2,000元+2萬4,851元+3,997元+1萬3,000元+6萬1,820元+9,000元=24萬6,074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製造交通事故,而施用詐術,致杞柏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賠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下稱B1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並自杞柏霖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賠償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製造假車禍之行為,一開始我已經煞車,是對方硬切過來,他是動態,我是靜態,是他要硬要切過來,不是我去撞他,是他來撞我的,如果我不讓他,我會煞車停下來嗎;後來我跟著他車後按喇叭,是想告訴他發生車禍,要他處理車禍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B1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並自杞柏霖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賠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7、68、346、3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杞柏霖固於警詢中指證稱:當時我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北向南第4車道、將切換至內側第三車道時,因為我預備換車道,所以我有打方向燈,第一次我要過時,我在後照鏡有看到被告車輛,發現被告好像有加速,我就沒變換車道,又行駛一小段,我看後照鏡覺得距離夠了,才變換車道,誰知被告又突然加速前行,被告便自稱我右側車身擦撞到他的左前方保險桿等語(偵11777卷一第30、31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B1車欲往左變換車道時,路面壅塞,A車及B1車均緊跟前方車輛前行,而B1車雖在A車前方,一直試圖向左方車道切入,亟欲變換車道,但被告並無讓B1車切入其車道之意願,仍是緊跟前車而行,然其仍是正常行駛,並無刻意加速之情形;嗣杞柏霖在被告不相讓之情況下,卻硬是向左切入被告前方車道,並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B1車之左後車身擦撞A車右側車頭(本院卷一第177至189頁,杞柏霖上開指述車身碰撞之位置應屬有誤),足見本案事故之發生,單純是因杞柏霖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亦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往左切換車道,其自有過失;而被告直線行駛於車道上,車身並未故意向右方偏移,顯無刻意撞擊B1車之舉,反而是B1車撞擊A車,是自難認此項交通事故是被告所故意製造之假車禍甚明。從而,被告之駕駛及索償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駕駛及索償行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車號 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交通事故地點及被告行為方式 被告索賠方式及所得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杞柏霖 YX-5760自用小客車(下稱B1車) 107年6月22日晚間6時48分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被告利用杞柏霖駕駛B1車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即駕駛A車加速,致A車左前方保險桿與B1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①訴訟、強制執行 ②1萬6,174元之損害賠償及887元之訴訟費用 ①杞柏霖供述(偵11777卷一第29至32頁)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30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實字第47571號函(偵11777卷一第35至3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一第255至267頁) ④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判決(偵11777卷二第290至294頁) ⑤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571號案卷資料(偵11777卷二第47至57頁) ⑥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案卷(偵11777卷二第283至295頁) 李順旭無罪。 2. 胡凱雯 ABG-9779自用小客車(下稱B2車) 107年9月28日中午12時20分 ①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 ②被告與胡凱雯同向行駛於承德路1段南向北路段,被告原行駛於B2車右後方,卻乘胡凱雯駕駛B2車右轉進入長安西路時,亦駕駛A車右轉,並加速直接切入胡凱雯右轉之行進路線,致A車左後車門、葉子板和保險桿與B2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 ①訴訟中調解 ②2萬6,000元。 ①胡凱雯供述(偵11777卷一第37至40頁、第384至38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一第269至284頁)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偵11777卷一第43、44頁) ⑤胡凱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777卷一第51至61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鴻信 AWZ-0598自用小客車(下稱B3車) 107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分 ①臺北市内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康寧路3段口。 ②被告行駛於康寧路3段內側車道上,乘簡鴻信駕駛B3車由民權東路6段西向東右轉進入康寧路3段,隨前車未轉入外側車道而直接轉至內側車道時,未減速且未閃避或煞停,致A車右前保險桿與B3車左後方車門與葉子板發生碰撞。 ①國泰產險理賠 ②3萬2,696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2 500元(直接匯給道寬汽車商行之修繕費用,被告因而得利),合計3萬5,196元 ①簡鴻信供述(偵11777卷一第63至66頁、卷二第17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一第285至290頁) ③國泰產險109年11月16日國產字第1091100074號函暨任意車險賠案相關資料(偵11777卷一第187至235、291至302頁、9卷二第15至39、67至173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秀菁 (未提告) AAA-8258自用小客車(下稱B4車) 108年3月6日中午11時10分 ①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北往南方向。 ②被告行駛於B4車後方,見B4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時,搶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並乘B4車自中線車道逐步切向外側車道時,自後方駕駛A車加速,致A車左前方保險桿、車門、葉子板等與B4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①新光產險理賠 ②4萬3,147元 ①吳秀菁供述(偵11777卷一第75至78頁、本院卷一第25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一第303至318頁) ③新光產險110年1月12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9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偵11777卷二第303至340頁、卷四第33至64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德義 (未提告) TDA-0666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5車) 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4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②被告與吳德義同向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271號東向西方向,吳德義行駛在第四車道,並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行駛在B5車右後方,乘B5車切換車道時,未減速繼續往前行駛,致A車左前方車頭、車輪及葉子板等與B5車右側車車門與葉子板發生擦撞。 ①訴訟後由新光產險理賠 ②4,563元 ①吳德義供述(偵11777卷一第69至72頁、本院卷一第25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一第319至334頁、卷三第187至199頁) ③新光產險110年1月12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理賠資料(11777卷二第347至379頁、卷三第181至186、200頁) ④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3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偵11777卷三第343至380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文瑞 (未提告) TAA-986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6車) 108年6月9日下午3時39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②被告與江文瑞同向行駛在民權東路6段東向西方向,B6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位於B6車右後方。被告見B6車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減速,仍向前行駛,致A車車身不詳位置與B6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 ①調解 ②2,500元 ①江文瑞供述(偵11777卷一第23至2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一第335至348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田承澍 RAS-1531租賃小客車(下稱B7車) 108年6月20日晚間10時20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②被告與田承澍同向行駛在忠孝西路1段西向東方向,田承澍行駛於第四車道,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位於B7車右後方。被告見B7車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減速,亦未閃避,反而乘機向前行駛,致A車左側車身與B7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等處發生擦撞。 ①訴訟中調解 ②2萬2,000元 ①田承澍供述(偵11777卷一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17頁) ②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5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偵11777卷一第87、8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一第349至365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鵬宸 RCK-1176租賃小客車(下稱B8車) 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39分 ①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265巷口  ②被告及曾鵬宸對向行駛於信義路4段265巷。當曾鵬宸行駛至上開路口跟隨前方車輛欲左轉至信義路4段往東方向時,被告行駛至路口,見此並未煞停,亦未閃避,駕駛A車直接碰撞B8車,致A車前保險桿與B8車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 ①和泰產險理賠 ②2萬4,851元 ①曾鵬宸供述(偵11777卷一第89至92頁、卷二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一第305頁) ②新光產險110年01月12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理賠資料(保車:被告車)(偵11777卷二第381至410頁) ③曾鵬宸提供之車險理賠計畫書、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偵11777卷四第157、18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一第367至377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江興隆 (未提告) 7HB-335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9機車) 108年7月2日晚間7時5分 ①台北市○○區○○街000號。 ②被告與江興隆對向行駛於吳興街上。因江興隆違規逆向緩速行駛,欲繞過前方停等之車輛,被告駕車駛至,見此並未煞停,亦未向右閃避而過,反而略向左偏直接以A車左前車頭撞擊B9機車車頭。 被告曾向江興隆索賠,但江興隆並未賠償被告。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7933卷第17至49頁) ②北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1777卷四第225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江定嶽 MTP-569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10機車) 108年7月4日晚間7時30分 ①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龍江路口 ②被告與江定嶽對向行駛於錦州街上。因車流大,江定嶽違規逆向停等,欲繞過前方停等之車輛,被告駕車駛至,見此並未煞停,亦未向右閃避而過,反而直接以A車左前車頭撞擊B10機車車頭。 ①訴訟 ②3,997元 ①江定嶽供述(偵17933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68頁、第307頁) ②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8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偵17933卷第123至1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7933卷第51至65頁) ④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偵17933卷第195至232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輝清 MCE-931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11機車)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 ①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35巷與農安街口  ②被告自農安街右轉民權東路2段135巷時,見劉輝清騎乘B11車違規逆向行駛在民權東路2段135巷南往北方向,並未減速或煞停,亦未向右閃避,反而直接以A車左前車頭撞擊B11機車車頭。 ①調解 ②1萬3,000元 ①劉輝清供述(偵17933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一第68、34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7933卷第67至83頁) ③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偵17933卷第135頁) ④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偵17933卷第183至191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百恩 (未提告) AWZ-5665自用小客車(下稱B12車) 108年11月8日晚間7時14分 ①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5段巷與寶清街口  ②被告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見鄭百恩駕駛B12車在寶清街北往南方向右轉南京東路5段,並已過道路中線並轉向欲進入南京東路5段外側車道,惟被告並未減速,亦未煞停,且未閃避至內側車道,因而使A車右前車頭與B12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①台灣產險理賠、被告與鄭百恩和解(賠償營業損失) ②5萬2,820 元、9,000元,合計6萬1,820元 ①鄭百恩供述(偵17933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4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1777卷三第55至61、71至76頁、偵17933卷第85至99頁) ③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偵11777卷三第49至54、62、64至70頁、偵17933卷第141頁) ④和解書(偵11777卷三第63頁、偵17933卷第143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翁誠鍾 2779-YP自用小客車(下稱B13車) 108年12月26日中午1時5分 ①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民權東路2段152巷口  ②被告與翁誠鍾對向行駛於民權東路2段152巷,見翁誠鍾駕駛B13車於152巷口欲左轉民權東路2段,正停等待轉時,駕駛A車未減速,亦未閃避,反而車頭略向左偏,直朝B13車行駛,並以A車左前車頭直接碰撞B13車左前車頭。 ①調解 ②9,000元 ①翁誠鍾供述(偵17933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一第68、69、117、34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偵17933卷第101至115頁) ③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017號調解筆錄(偵17933卷第149頁) ④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0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偵17933卷第175至182頁)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至13合計 24萬6,07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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