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義務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2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298、31530、31782號)及本院於111年2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208、29321、29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均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塑膠袋1個、麥卡倫12年威士忌、格蘭利威13年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㈢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5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瓶,惟經核卷內證據應係5瓶,應予更正)、軒尼詩VSOP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㈣於110年9月1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戰酒黑金龍牛勢長鴻紀念酒1瓶,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㈤於110年9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害人游桂梅居處1樓前,見被害人游桂梅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竊取前開腳踏車得逞。
㈥於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㈦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載具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及比對與查獲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酒類均係被告未經結帳拿取,上開腳踏車亦未經被害人游桂梅之同意而騎乘離去等情,惟辯稱:我擔任過記者、徵信社,本件所竊取的酒已經經過好幾手,來路不明,我負責查這些事情,應有刑法第21、22條適用而不罰,且應該適用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至於上開腳踏車部分,我是把腳踏車當巡邏車用,並無不法意圖,不構成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案的被害人、告訴人其實都是加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稱其有在全家超商儲值,因此可在其他全家超商拿取酒類並從儲值金額中扣除,且該些酒並無授權已屬無主物,被告僅是先占無主物,並請審酌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拿取上開酒類、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13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穎、吳曜晉、何怡德、陳怡潔、高逸豐、證人即被害人游桂梅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9208卷第9至10頁、偵29321卷第31至33頁、偵31928卷第81至85頁、偵31782卷第19至23頁、偵31530卷第21至25頁、偵29624卷第11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及比對與查獲照片、載具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9624卷第15至17、18頁、偵29321卷第37至39、41頁、偵29624卷第21頁、偵29321卷第45頁、偵29624卷第21頁、偵31782卷第29至37頁、偵31530卷第35至41頁、偵31928卷第91至97頁、偵29624卷第23至26頁、偵29208卷第11至12頁、偵29321卷第53至57頁、偵29208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所竊取之酒類為來路不明之物,未經授權,其乃侵占遺失物,且已有在其他全家超商儲值云云,被告雖於111年6月28日審理期日庭呈資料為佐證該等辯詞(見本院簡上13卷第265至268頁),惟觀之被告所提證據,僅係消費明細及酒類公司各據點之通聯電話,均與上開辯詞無任何關聯性,是依卷內證據,未能佐證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所稱於其他全家超商儲值消費等情亦與一般常情消費模式迥異,前揭辯詞自無足採,況前揭酒類乃告訴人管領、陳列販賣之商品,並非遺失物,亦無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徵信社、記者,竊取上開酒類、腳踏車應依刑法第21、22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擔任過司法記者、徵信社業務直至93年,目前工作係直銷傳銷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13卷第263頁),可見被告於竊取上揭酒類行為之時,已非司法記者、徵信社一職,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自難可信,再者,縱然被告為司法記者、徵信社之職業,其竊取酒類、腳踏車之行為,亦非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更非可認係正當之舉,自非依法令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殊無刑法第21條、第22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足取。
㈣另被告辯稱竊取被害人游桂梅所有之腳踏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但查,該腳踏車失竊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害人游桂梅居處1樓前,嗣後經被告置放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9624卷第23至2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想找代步工具在附近繞,發現這台腳踏車沒有上鎖,我就騎乘離去等語(見偵29624卷第9至10頁),顯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他處,被告之行為已排除被害人游桂梅對於該車之管領支配權利,自與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之使用竊盜有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結帳即拿取上開陳列在商店架上之酒類離去,以及竊取被害人游桂梅之腳踏車騎乘離去等各節,均屬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因另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來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13卷第132至142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㈡前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所為之竊盜行為,而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進行鑑定,然本案行竊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10月,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竊盜行為之時間相距不到1年,且根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自述內容:兒子是警察,目前下落不明,女兒是檢察官,嫁給劉承武檢察官,妹妹的孩子從事貨櫃搬運工作,從中打聽到消息酒被搬到全聯、全家便利超商,洋酒應為多國授權販賣,但便利商店的酒未給予正式紙袋包裝,認為便利商店的酒並未得到外國代理商的授權,因此都是非法取得,不屬於任何人的,自己拿取不屬於任何人的物品是侵占,而非竊盜等語(見本院簡上13卷第134、138、1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妹的2個小孩當搬運被做掉,告訴人不見得是受害人,這些酒都未經授權屬於先占無主物,我曾有一子一女但已過世,兒子曾在龍山派出所擔任18年副所長,是陸軍士校替代役,沒到警專學校,替代役18年後,因楊子敬覺得他沒有什麼不良紀錄就保薦他調任漢中街派出所當所長。女兒曾嫁給劉承武檢察長,最後遭他下毒毒死等語(見本院簡上13卷第256、257、258、262、263頁),被告於前開鑑定時點及本案111年6月28日審理期日之2個時點所為陳述情節大致雷同,顯見被告於前開鑑定時間至本案審理時,精神狀態仍未有所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仍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精神狀況,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簡上13卷第104至105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之答辯文書,內容包含自稱曾任19年之全球最高指揮官、現為特偵組檢察官、偵辦範圍遍及臺灣、大陸地區、1200萬之獎金比照白曉燕命案加一倍之給付等文字(見本院簡上13卷第9頁),其主觀想法顯與事實不符,再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定被告確因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被告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結果,實難單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其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故認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如前述,即應無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稱行為應屬刑法第21、22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罰等辯詞,為無理由,然辯護人於審理時以上開鑑定報告為被告辯護,認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
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經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然其於執行監護處分完畢後,更涉多起竊盜犯行,密集且多次為之,且犯罪情狀均屬類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依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目前欠缺病識感,被告於108年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見本院簡上13卷第14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用刑法第337條判決,我可以繳罰金罰掉,我本身也沒有精神障礙,我出庭30多次,精神狀態不是由醫生自己認定,我之前監護時裡面都有醫師、護士,都可作證我沒有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13卷第259至260頁),益徵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已有慢性化之趨勢,再犯率極高,被告對其精神狀態毫無病識感,復參以被告前經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仍未見被告病情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仍密集且多次為竊盜行為,本案更是短短1個月內,犯下6次類似樣態的竊盜行為,被告亦未能持續自行就醫治療,被告在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審酌被告所犯竊盜行為,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從而,綜合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本院認有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查(見偵29624卷第21頁、偵29321卷第45頁),故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付錢等語(見本院簡上13卷第254至256頁),然均未能提出任何和解之證據,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2 塑膠袋 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3 麥卡倫12年威士忌 1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4 格蘭利威13年威士忌 1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5 軒尼詩VSOP威士忌 1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㈢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6 麥卡倫12年威士忌 5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㈢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7 戰酒戰酒黑金龍牛勢長鴻紀念酒 1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㈣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8 腳踏車 1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㈤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9 麥卡倫威士忌 1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㈥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