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吳紹宇」應更正為「郭力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罪),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2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②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B罪等),與前開A罪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2日(另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又雖被告於其後另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強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C罪等),嗣於前開A罪及B罪等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於110年6月7日因假釋出監。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之A罪及B罪等已分別於108年9月2日、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雖因與C罪等接續執行而於110年6月7日假釋出監,惟以A罪及B罪等執行完畢日期觀之,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錢袋裡之金錢,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30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商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郭力賢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紹宇發覺3,000元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力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
攝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