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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開泰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信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陳奕墻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被告
鄭焜財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興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被告
許清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3號、第7788號、第8587號、第9320號、第9471號、第9612號、第9772號、第10401號、第10967號、第14758號、第15102號、第15182號、第1570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8號、第151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3719號、第41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開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彰犯如附表五編號22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興強犯如附表五編號22、28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28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0、22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0、22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焜財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潭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7、31、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彰、陳奕墻被訴對黃錦秀詐欺犯行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鄭焜財、許清潭自110年1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起,依廣告之徵才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哥」之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等向綽號「炳哥」、「偉彰」、「阿財」、「吳先生」、「蔡永傑」、「福氣」等人應徵之代他人轉帳、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之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之分工,詎其等仍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綽號「炳哥」、「偉彰」、「阿財」、「吳先生」、「福氣」、「蔡永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成員中具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信彰、陳奕墻、許清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由張開泰、陳信彰負責自人頭帳戶將詐欺贓款領出,王興強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從該等帳戶將詐欺贓款領出或轉出,陳奕墻則負責向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給鄭焜財,復由鄭焜財依指示轉交許清潭。張開泰可獲得之報酬乙節,若當次提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以提領款項2%計算,若未超過,則以提領款項1%計算,陳信彰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王興強可獲得提款、轉帳款項2.5%之報酬,陳奕墻每趟收、交款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鄭焜財、許清潭收、交款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及許清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受款帳戶」內,張開泰、陳信彰、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均依「阿財」指示,王興強則依「福氣」指示,由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分別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被告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張開泰提領、轉帳附表1編號8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陳信彰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再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奕墻,復由陳奕墻交給鄭焜財,除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再由鄭焜財交給許清潭,末由許清潭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陳奕墻收、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另由王興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轉出該欄所示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7、19、20及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陳信彰、陳奕墻、許清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下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許清潭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6頁、第231頁、第328至329頁、卷三第62頁、卷四第279至280頁、第291頁、本院訴374卷第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開泰、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開泰、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563卷第10至15頁、第235至237頁、第265至268頁、第292至300頁、第422至426頁、偵7788卷第9至11頁、偵9772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偵9320卷第78至85頁、第54至58頁、第130至137頁、偵9471卷第10至13頁、偵10967卷第22至27頁、第42至44頁、偵14758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偵15102卷第19至27頁、士林地檢偵10624卷一第48至50頁、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13頁、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6至30頁、第74至77頁、第96至98頁、第233頁、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48至53頁、嘉義地檢偵8316卷一第173至18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10頁、第52至5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0至141頁、第203至206頁、卷三第28至32頁、卷四第526至527頁、本院訴374卷第48至49頁),並有附表一、二及附表三4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又卷內固無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5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黃錦秀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然審酌詐欺集團為確保隱密、快速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降低被查獲風險,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匯入同一受款帳戶之款項,多會指示同一車手持受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又查同一被害人黃錦秀因受本案詐騙,而於110年1月5日匯入同一受款帳戶之其餘款項,均係由被告陳信彰提領,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9320卷第71至72頁),且被告陳信彰對於提領上開款項坦承不諱,可證被告陳信彰確有為提領被害人黃錦秀所有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人,足認被告張開泰、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張開泰確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信彰確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被告鄭焜財確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清潭確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興強、陳奕墻部分訊據被告王興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應徵前開工作,之後依「福氣」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為提款、轉帳及交款予被告陳奕墻之行為,並可藉此獲得提款、轉帳款項金額2.5%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家,應徵時有傳我的身分資料給雇主,雇主也有派人至我的住處,核實我的身分資料,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被告陳奕墻亦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應徵前開工作,之後依「阿財」指示,向共同被告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收款,並將所收款項轉交共同被告鄭焜財之行為,並可藉此獲得收、交款每趟1,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家,雇主說是收取釣蝦場內賭博電玩款項,我沒有詐欺犯意,不知道雇主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受款帳戶」內,張開泰、陳信彰、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均依「阿財」指示,王興強則依「福氣」指示,由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分別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被告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奕墻,復由陳奕墻交給鄭焜財,再由鄭焜財交給許清潭,末由許清潭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另由王興強於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轉出該欄所示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開泰、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7563卷第10至15頁、第235至237頁、第265至268頁、第292至300頁、第422至426頁、偵7788卷第9至11頁、偵9772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偵9320卷第78至85頁、第54至58頁、第130至137頁、偵9471卷第10至13頁、偵10967卷第22至27頁、第42至44頁、偵14758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偵15102卷第19至27頁、士林地檢偵10624卷一第48至50頁、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13頁、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6至30頁、第74至77頁、第96至98頁、第233頁、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48至53頁、嘉義地檢偵8316卷一第173至18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10頁、第52至5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0至141頁、第203至206頁、卷三第28至32頁、卷四第526至527頁、本院訴374卷第48至4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陳信彰供述:款項都是當天提領就交款等語,被告陳奕墻亦自陳:當天款項一定要當天轉交,不可留到隔天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7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負責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均要求應於提領、收款當日即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興強主觀上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

⑵經查,被告王興強於47年9月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55頁),又其自承:於本案行為時,學歷為高中肄業,並從事超過10年之房地產仲介工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8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無訛,自無不知上開情事之理,卻仍為本案行為,被告王興強應可預見其轉出、提領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⑶衡以一般工作應徵面試歷程,多至招聘公司內進行面試,招聘公司應會確認應徵者之學經歷狀況,以確認是否具有招聘職位所需之工作能力,應徵者則會詳加確認招聘公司之設立、營運狀況,以確定工作之穩定性及發展性,於雙方確認上開情事後,方決定是否雇用或受聘,且為區別公司帳務與員工私人帳務,公司原則不會使用員工私人帳戶作為多筆、大量資金進出、運轉之用,而被告王興強於本案行為時,已具10年以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開工作面試及公司營運常態情狀之理。然查,被告王興強於偵訊時自陳:我當初看到廣告說遊戲機場需要人手,我就打電話去,而應徵時,對方說是做遊戲機,每天要領很多錢,會計需要一個助手,我表示可以作會計助手這份工作,一開始是在行動電話裡Line面試,確定要採用我後,對方還有派人來我家裡面試並看我的證件,因為對方說金錢的工作比較重要,所以要比較謹慎等語(見偵7563卷第438至441頁),被告王興強所述之應徵歷程,顯與前述工作面試常態不符,更甚者,就涉及大量金錢提領之重要工作,竟係決定聘用被告王興強後,才進行實際見面確認其身分,且被告王興強與所謂從事遊戲場之公司或人員,顯無任何親密關係,該公司卻無端使用被告王興強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款帳戶,從事大量金錢存入、提領或轉出行為,上情均與一般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情形未符,是以,被告王興強自應徵起至實際從事本案行為,期間各情均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其所轉出、提領之款項,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有所預見。

⑷又查,「福氣」於110年1月6日透過Line傳送「你行動電話裡面還有沒有人家照片」、「以後不要這樣」、「我們做六合彩沒錯」、「可是畢竟是賭的,大家神經會大條」、「以後還是會有讓你跟公司人接觸」、「不要再跟人家拍照」等訊息(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王興強應能知悉其於本案經手處理之款項可能屬不法款項。再者,被告王興強於110年1月7日下午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欲臨櫃提領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張春蓮所匯款項前,「福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基本不會問,你就說是你朋友。然後你要用到去批貨 有問說 沒問就不用說」之訊息予被告王興強(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62頁),以教導被告王興強如何應對銀行人員對於臨櫃提款大額款項者之防詐騙詢問,足證被告王興強可預見其於本案經手處理之款項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款項之可能,否則,若為一般正常款項之提款,提款時大可據實向銀行人員陳述提領目的,何需特意教導應對話術。

⑸被告王興強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12月初依廣告內容,致電「吳先生」未果,後來對方回電說明工作內容後,又Line暱稱「蔡永傑」之人聯繫,再改與「福氣」聯繫等語(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王興強依「福氣」指示,於109年12月29日至31日間,為附表編號1至3之轉帳行為,再於110年1月7日至11日間,為附表編號4至6之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被告陳奕墻等行為,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王興強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⑹被告王興強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興強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對於臺灣詐欺手法及政府宣導內容並不了解,其與「福氣」間之對話內容沒有提及詐欺之類似用語,且其是使用自己的帳戶,與一般詐騙行為不同,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王興強於104年7月間回台後至為本案犯行間,均未有出境紀錄,此有被告王興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7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在我國長期居住5年以上,而此期間,政府仍強力推行詐欺宣導,更於臨櫃大額提款或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均透過人工或機器多次提醒提防詐欺相關行為,被告王興強自難諉為不知。又從事不法行為時,為避免檢警追查,於line對話時本即不會明確使用詐欺用語,不因對話中無明確詐欺用語,即可遽認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實應以整體對話內容而判斷之,而被告王興強與「福氣」間之對話內容,已可證被告王興強確有主觀犯意,業如上述。再者,被告王興強固係從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然其所提均非自己所有之款項,且核其所為與典型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不法款項並提領、轉交之詐欺行為,並無不同,自難僅因被告王興強提領係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即認其無主觀犯意。被告王興強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奕墻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經查,被告陳奕墻於43年12月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51頁),又其自承:於本案行為時,學歷為高職夜間補校,並從事長達10年至20年之發電機、幫浦維修保養等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8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無訛,自無不知上開政府強力宣導詐欺集團「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之理,卻仍為本案行為,被告陳奕墻應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⑵被告陳奕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看到報紙後,打電話過去,對方回電給我時說他們是釣蝦場,釣蝦場辦公室有幾台賭博電玩,是以籌碼作為賭資,賭客會將賭輸的錢匯到公司帳戶,公司會派人從帳戶取錢後交給我,我在便利商店、飲食店、捷運站廁所清點款項後回報會計阿財,阿財再指示我將錢交給鄭焜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9頁),足證被告陳奕墻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不法款項之可能。再者,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張開泰證述:除交付款項予陳奕墻外,其他互動僅有一次我問陳奕墻工作多久,他說做了3個月,我本來要問公司的事,但他說我們上班的人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83頁),共同被告鄭焜財亦證述:我與陳奕墻交錢時都沒有交談、互動,也沒有當面清點過款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86至288頁),可知被告陳奕墻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均未與交款及收款之人當面進行款項點收之確認,顯與一般正常會計收款、交款情態不符,又若非公司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何以與同事間不能討論公司相關事宜,是被告陳奕墻應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⑶又被告陳奕墻依「阿財」指示,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及附表三編號4至6之向共同被告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收款,並將款項轉交共同被告鄭焜財等行為,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陳奕墻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⑷被告陳奕墻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奕墻不知款項來源,應徵時說是會計工作,實際上也是作算錢工作,且最初面試時,因其不會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而遭拒絕錄取,後來對方再主動以電話教導其使用Line,並於試作後才錄取,因認公司有作員工篩選,才不疑有他,且其有多次要求到釣蝦場觀摩,但遭拒絕,而尚在確認過程中即遭查獲,不能因與其他車手互不相識,即認有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能否勝任會計工作,應以其是否具備會計相關專業技能為斷,本案詐欺集團以是否會使用Line軟體功能作為聘用標準,顯與一般聘用會計人員之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與常情有違之招聘過程且未實際見到所為釣蝦場等情形下,收受不知來源之款項,且於便利商店、飲食店、捷運站廁所等非一般清點款項之場所進行款項清點回報,上開與常理有違之情事,均在在突顯被告陳奕墻所收及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則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以現金層層轉收方式隱匿其去向,當可預見。被告陳奕墻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興強、陳奕墻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領及上繳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可預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甚明,又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就被告張開泰、王興強、鄭焜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即被告張開泰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鄭焜財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王興強所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王興強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至其他不明帳戶,與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奕墻,再由被告陳奕墻轉交被告鄭焜財,復由被告鄭焜財轉交被告許清潭,末由許清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

⒈核被告張開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王興強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陳奕墻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及附表三編號4至5及詐騙被害人許美容(即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鄭焜財就附表一、附表二1、3至7、附表三編號4至5及詐騙被害人許美容(即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核被告許清潭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編號4至5及詐騙被害人許美容(即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張開泰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2、13至19部分,被告陳信彰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王興強如附表三編號1、2、5部分,被告陳奕墻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鄭焜財、許清潭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部分,其等於上開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或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張開泰等6人就上開犯行,與「阿財」、「炳哥」、「偉彰」、「吳先生」、「蔡永傑」、「福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開泰等6人就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㈦被告張開泰等6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應併予審理部分之說明

⒈起訴書固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張開泰於110年1月7日上午8時46分、47分、4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6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3次、共8萬元之款項,及該款項依次層轉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以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一被害人吳中生遭被告張開泰於110年1月6日提領款項及該款項依次層轉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以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書固未記載如附表三編號2之被告王興強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詐欺款項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一被害人余添雄遭被告王興強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轉出詐欺款項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3719號、第4160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2、4至6犯行,為同一事實,又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861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開泰、陳奕牆、鄭焜財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被告張開泰、陳信彰、鄭焜財、許清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鄭焜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亦原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張開泰、鄭焜財、王興強知悉詐欺犯行將導致他人財產權嚴重受損,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卻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其詐欺所生之危害,縱被告未適用其他減刑規定,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開泰、鄭焜財、王興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非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信彰、鄭焜財於偵查時起即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查緝,被告張開泰、許清潭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被告張開泰、王興強如附表四所示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張開泰、陳信彰、王興強、陳奕墻、鄭焜財、許清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9至530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張開泰等6人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上開被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本案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撤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請求(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8頁),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王興強被扣案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鄭焜財被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許清潭被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各為上開被告所有,並為本案聯繫之用,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8頁),是上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王興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王興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均可補發或重新申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開泰部分

⑴被告張開泰於警詢時供述:工資是以當天提款總金額的1%等語(見偵7563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本案報酬是以提款金額1到2%計算,沒有零頭,都是以仟元計算,如有餘額都是以無條件進位為仟元,若領取總金額10萬元以上,以提款金額2%計算,若低於10萬元,以提款金額1%計算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7頁),可知被告張開泰之報酬計算係以當天提款總金額為計算基礎,總金額10萬元以上,以2%計算,低於10萬元,則以1%計算,且無條件進位為仟元。經查,被告張開泰於110年1月6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款項10萬元及編號2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共20萬元;於同年月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款項8萬元及編號3之詐欺款項2萬元,共10萬元;於同年月8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款項2萬元及編號4至7之詐欺款項3萬7,920元,共5萬7,920元;於同年月1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15之詐欺款項共15萬2,660元後;於同年月1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6之詐欺款項14萬9,000元;於同年月1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20之詐欺款項共28萬6,000元,故依上開被告張開泰所述報酬算法,其於110年1月6日所得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萬×2%=4,000),於同年月7日所得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10萬×2%=2,000),於同年月8日所得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5萬7,920元×1%=579.2,無條件進位至千位數),於同年月13日所得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15萬2,660×2%=3,053,無條件進位至千位數),於同年月14日所得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4萬9,000×2%=2,980,無條件進位至千位數),於同年月15日所得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28萬6,000×2%=5,720,無條件進位至千位數)。

⑵惟被告張開泰業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就此數額已逾其因110年1月6日提款犯行所得報酬,又與附表一編號4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款項,就此賠償總額已逾其因同年月8日提款犯行所得報酬,又與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款項,就此賠償總額已逾其因同年月13日提款犯行所得報酬,又與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就此賠償總數已逾其因同年月14日提款犯行所得報酬;與附表一編號17、18、20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就此數額已逾其因同年月15日提款犯行所得報酬,等同被告張開泰於同年月6日、8日、13日、14日、15日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除上開業已返還之犯罪所得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張開泰於同年月7日所得報酬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信彰部分被告陳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是以提款金額2%計算,每5萬元收1,000元報酬,不足5萬元也是收1,000元,但若超過5萬元,都是以5萬元收1,000元報酬,提款金額不足5萬的餘額不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7頁)。經查,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1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款項15萬元,於同年月1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款項15萬元後,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款項4萬7,000元及編號3至7之詐欺款項3萬5,040元,共8萬2,040元,故依上開被告陳信彰所述報酬算法,其於同年月13日所得報酬為3,000元、於同年月14日所得報酬為3,000元,於同年月15日所得報酬為1,000元,共獲報酬7,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興強部分

⑴經查,附表三編號6之被害人所匯詐騙款項中尚有9,000元留存於被告王興強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審酌被告王興強為該等受款帳戶之所有者,具有支配之權,應認上開款項亦屬被告王興強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王興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是提款、轉帳金額之2.5%,且計算到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7頁)。依被告王興強上開所述計算酬金方式互核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提款情形,其所得報酬各如附表三「被告王興強報酬」欄所示之數額,又被告王興強已實際賠償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余添雄2萬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而無庸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王興強已實際賠償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張春蓮1萬5,000元,就此1萬5,000元數額範圍內之報酬等同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張春蓮而應無庸沒收或追徵。再者,依被告王興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報酬給付方式是被害人匯入款項中,除依指示提領或轉帳以外,所剩餘在我帳戶內的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02頁),又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王興強已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得之報酬4,9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應沒收之尚留存於被告王興強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附表三編號6詐騙款項9,000元中,已包含被告王興強前揭4,900元報酬,而不另沒收此4,900元報酬,以免重複沒收。扣除上開業已返還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三編號6所得之報酬4,900元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共14,800元(計算式:800+1,200+800+1,000+2,500+【12,000+11,500-15,000】=148,000),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奕墻部分被告陳奕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是每趟1,000元,且以收錢並轉交予被告鄭焜財之行為,計為1趟,1天最多2趟,就是上午1趟、下午1趟。接近10萬元會交一趟,但如果是接近下午3點半、4點要下班時,不論金額,都會轉交一趟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7頁)。依被告陳奕墻上開所述計算酬金方式互核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7及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收水情形,被告陳奕墻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張開泰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鄭焜財,共10趟,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向被告陳信彰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鄭焜財,共3趟,另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向被告王興強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鄭焜財,共3趟,上開合計共16趟,是被告陳奕墻犯罪所得應為1萬6,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鄭焜財、許清潭部分被告鄭焜財、許清潭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是日領方式,一天領1,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28頁)。經查被告鄭焜財、許清潭分別於110年1月5日、6日、7日、8日、11日、13日、14日、15日,共8日,為本案犯行,是被告鄭焜財、許清潭犯罪所得各應為8,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本案被告等6人轉出、提領、轉交之款項,均已依「阿財」、「福氣」指示,轉出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本案被告等6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6人對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除前開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無從就本案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案被告等6人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被告許清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許清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許清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至第905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科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03至404頁、卷五第11至27頁),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清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許清潭上開附表二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免訴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黃錦秀部分,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上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四第377至378頁、第390至391頁、卷五第29至52頁),就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被告陳信彰、陳奕墻自應為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陳韻中、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開泰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致電佯為孫子,並於翌(6)日上午9時許,透過Line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 (2)10萬元 翁嬿蕓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22分、23分、24分、26分、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94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提領5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至2時5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3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林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71卷第29至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471卷第33頁) 3.被害人之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9471卷第3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471卷第21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471卷第15至18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3頁)   2 吳中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士林地檢偵10861併辦附表編號2)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致電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2)18萬元 翁嬿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41分、42分、43分、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65號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提領5次,共10萬元。 (2)110年1月7日上午8時46分、47分、4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96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3次,共8萬元。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左列110年1月6日提領款項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至2時5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3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7日提領款項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86號之1附近,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吳中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63卷第53至5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563卷第57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1頁) 4.被告張開泰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偵7563卷第39至46頁、士林地檢偵10624號卷一第14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63至264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3頁) 6.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3 王元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士林地檢偵10624號併辦)、 (士林地檢偵10861號併辦附表編號1) 110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致電佯為同學,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 (2) 4萬元 同上 (1) 110年1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79號花旗銀行,提領2萬元。 (2)同年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239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提領地址均誤載,應予更正) 左列110年1月7日提領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伊寧街口附近,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8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3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149號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王元瑜警詢之證述(見偵9320卷第229至231頁) 2.匯款回條(見偵9320卷第238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1頁) 4.被告張開泰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103至104頁、士林地檢偵10624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40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5至397頁) 6.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4 王鑑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 (2)7,060元 同上 110年1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95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3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149號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附近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王鑑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0卷第213至21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221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2頁) 4.被告張開泰領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7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6至397頁) 6.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5 陳尚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水波爐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7日某時,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 (2)2萬元 同上 110年1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95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尚祺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63卷第111至1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563卷第11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7563卷第117至121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2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8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6至397頁) 7.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6 殷淼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 (2)6,800元 同上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93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殷淼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0卷第183至18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320卷第19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9320卷第193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2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50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6至397頁) 7.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7 劉彥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 (2)4,060元 同上 (1)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93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提領1次。 (2)同日中午12時12分、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109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提領2次。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彥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63卷第155至15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7563卷第159至163頁) 3.購物網站商品訂購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1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563卷第171頁) 5.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0861卷第212頁) 6.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50至51頁) 7.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6至397頁) 8.110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福州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161至164頁)  8 方建福 (追加起訴) 於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致電佯為姪子,復於翌(7)日上午10時30分許,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從方致融之金融帳戶匯出) (2)19萬元 史佳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36分、37分、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次,共10萬元。 (2)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轉出並提領3萬元 。  (註:被告張開泰上開提款行為,非本案審理範圍)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某超商,向被告張開泰收取左列提領之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1時30分前,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漢堡店,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註:追加起訴之被告僅陳奕墻、鄭焜財)  1.證人方建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追加)第113至115頁) 2.匯款收執聯(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21頁) 3.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79至180頁) 4.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8至399頁)  9 潘彥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在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 (2)7,500元 吳政展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2巷1號統一超商京育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5時27分前,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潘彥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34至3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5182卷第41至44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4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12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7.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0 邵亢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在購物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 (2)6,160元 同上 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78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邵亢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53至5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購買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5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4.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13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6.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1 張涵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2)6,240元(起訴書誤載為「6,255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9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涵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70至7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5182卷第73至75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7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13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7.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2 蔣宜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在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0日上午2時30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同上 (1) 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25分、26分及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9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提領3次。 (2)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8號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1次。 (3)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75之1號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先自左列受款帳戶轉帳5千元至陳慶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時56分許提領上開款項。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蔣宜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80至82頁) 2.商品販售頁面、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5182卷第86至90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4.陳慶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4758卷第81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55至57頁、第61頁、偵15182卷第13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7.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2)1萬7,700元 同上     13 李明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2時59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2)1,350元 同上 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75之1號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先自左列受款帳戶轉帳5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陳慶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時56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左列款項尚有290元未轉出或提領)   1.證人李明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2卷第100至102頁) 2.商品販售頁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5182卷第103至11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82卷第187頁) 4.陳慶宗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58卷第81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57頁、第61頁、偵15182卷第14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7.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4 王淑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於110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致電佯為友人,復於翌(13)日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7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陳慶宗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7分、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0號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3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淑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58卷第43至4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58卷第81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59至60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5.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5 陳宏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於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 (2)1萬4,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0號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2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宏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758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58卷第81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0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4至405頁) 5.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1頁至62頁)  16 詹陳阿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佯為孫子,復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謊稱與他人合夥作生意而需用錢云云 (1)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2)15萬元 林雅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51332號、帳號0172935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13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80號統一超商京吉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詹陳阿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88卷第13至1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88卷第23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88卷第25至28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6至407頁)  17 陳寶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0年1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致電佯為友人,復於翌(15)日上午9時許,謊稱投資急需借款云云 (1)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張秀菊之金融帳戶匯款) (2)15萬元 王理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21302號、帳號0381961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48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領8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00號統一超商忠聯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陳寶順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87卷第53至5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87卷第23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至409頁) 5.被告張開泰、陳奕墻轉交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72卷第47至49頁)  18 田珠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致電佯為弟弟,復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  (2)10萬元  王麗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48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領5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00號統一超商忠聯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田珠妹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87卷第65至6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587卷第70頁) 3.無摺存款收執聯(見偵8587卷第72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87卷第27頁) 5.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39至40頁、第47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至409頁)  19 陳益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在臉書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 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 (2)2萬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62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提領2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00號統一超商忠聯店,向被告張開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陳益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87卷第81至82頁 2.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87卷第27頁) 3.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41至42頁、第49頁) 4.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至409頁)  20 石豐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 (2)1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62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石豐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87卷第99至10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103至107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87卷第27頁) 4.被告張開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87卷第41至42頁、第49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附表二:被告陳信彰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 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卷頁           1 黃錦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致電佯為其配偶之四哥,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 (2)15萬元 呂依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17號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7次。 (2)同年月6日上午8時31分、32分、33分、36分、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40號全家超商羅安店,提領5次。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左列110年1月5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左列款項被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被告陳信璋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6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6分許,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45號麥當勞餐廳,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黃錦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0卷第167至16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320卷第180至181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20卷第26頁) 4.被告陳信彰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20卷第70至7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3至175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89至390頁)               (1)110年1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 (2)5萬元      2 許美容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10年1月10日某時,致電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2)34萬7,000元 陳鑫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1分、2分、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8號1樓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6次,共12萬元。 (2)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6之1號全家超商京盛店,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出3萬元至邱佩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1分許提領上開款項。 (3)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08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6次,共12萬元。 (4)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13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至邱佩芸所有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9至21分許,提領上開款項。 (5)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42分、43分、4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28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提領3次,共4萬9,000元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左列110年1月13日領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5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1號全家超商,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捷運小巨蛋附近麥當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14日領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左列款項被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15日領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左列款項被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00號統一超商,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捷運忠孝新生站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許美容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26至229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基隆地檢偵字4160卷第24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08至209頁) 4.邱佩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967卷第78頁) 5.被告陳信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2至408頁)           3 陳惠珍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養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被害人妹妹所有之金融帳戶轉帳) (2)6,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48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左列款項被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00號統一超商,向被告陳信彰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收取左列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捷運忠孝新生站附近,轉交予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證人陳惠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20至12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967卷第126至128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28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5.被告陳信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4 胡佳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在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暖爐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 (2)3,000元、100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48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胡佳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33至13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967卷第145至157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59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5.被告陳信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5 顏廷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在臉書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2)2萬2,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及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48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顏廷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67至170頁) 2.顏廷翰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0967卷第17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967卷第172至174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5.被告陳信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6 林建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2)940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48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建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76至17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0967卷第185至187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85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7 林雨潔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在購物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11時許,見左列訊息,聯繫並購買 (1)110年1月15日中午11時59分許 (2)3,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48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雨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7卷第191至19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商品出售頁面(見偵10967卷第198至200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967卷第21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67卷第17頁) 5.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408頁)        
附表三:被告王興強提領或轉帳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 被告王興強報酬 證據出處              1 蔡科楙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基隆地檢偵2912號併辦附表1編號1) 於109年12月25日起,謊稱加入購物平台,可協助推廣業務,並提供貨源供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 (2)3萬元 王興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37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無 800元(計算式:3萬*2.5%=75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蔡科楙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98至302頁) 2.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141至145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28至330頁) 4.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40至141頁)      (1)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 (2)4萬6,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11時31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200元(計算式:4萬6,000*2.5%=115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2)3萬元  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將轉出2萬9,000元。  8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5%=725,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2 余添雄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基隆地檢偵2912號併辦附表1編號2) 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致電佯為電信公司及員警,謊稱需因積欠電話費需申辦網路銀行云云 (1)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1分許 (2)5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7分、40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無 2,500元(計算式:10萬*2.5%=2,50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余添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97至100頁) 2.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基隆地檢偵字4160卷第105至107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28頁)      (1)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2)5萬元        3 江秀山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致電佯為姪女,謊稱借款云云 (1)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 (2)4萬元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被告王興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出3萬9,000元。 無 1,000元(計算式:3萬9,000*2.5%=975,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江秀山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87至91頁) 2.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68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29至330頁) 4.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38頁)   4 陳春吟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基隆地檢偵2912號併辦附表1編號4) 110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自許春宵所有之金融帳戶轉出) (2)10萬元  110年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35號統一超商鑫台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後至3時間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8號星巴克餐廳,向被告王興強收取詐欺款項(9萬7000元)。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至5時間某時,在臺北市迪化街1段5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迪化店外,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500元(計算式:10萬*2.5%=2,500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陳春吟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85至286頁) 2.許春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181至18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30頁) 4.被告王興強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558頁) 5.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64至166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4至395頁)   5 張春蓮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基隆地檢偵2912號等併辦附表1編號3) (基隆地檢偵3719號併辦) 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為姪女,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 (2)48萬元 王興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65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款38萬元。 (2)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45號全家超商北車站店,提款9萬元。 (3)同年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86號統一超商瑞明店,提款1萬元。 以上開方法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左列110年1月7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後至3時間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8號星巴克餐廳,向被告王興強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4時27分至5時間某時,在臺北市迪化街1段5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迪化店外,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列110年1月8日提款部分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3號頂呱呱餐廳向被告王興強收取詐欺款項。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下午3時3分至4時4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3號轉交所取得之款項予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2,000元(計算式:48萬*2.5%=12,00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張春蓮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46至248頁) 2.存款憑證(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21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281頁) 4.被告王興強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558至560頁、偵10401卷第14頁、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259頁、偵9612卷第10頁) 5.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63至170頁、第174至175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4至397頁)      (1)110年1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2)47萬元  (1)110年1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77號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2)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45號全家超商北車站店,提款6萬元。  11,500元(計算式:46萬*2.5%=1150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6 許美容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基隆地檢偵2912號併辦附表1編號5) 110年1月10日某時,致電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1)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 (2)20萬3,000元 王興強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南京西路22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領19萬4,000元 (1)第一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110年1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9號全家超商向被告王興強收取詐欺款項後。 (2)第二層收水 被告陳奕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鄭焜財。 (3)第三層收水 被告鄭焜財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被告許清潭。 (4)第四層收水 被告許清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900元(計算式:19萬4,000*2.5%=4,850,無條件進位至百位) 1.證人許美容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226至229頁) 2.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偵4160卷第24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307頁) 4.被告王興強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562頁) 5.被告王興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2651卷第183至185頁) 6.被告陳奕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63卷第399至400頁)   
附表四: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情形 證據 1. 林伸(附表一編號1) 由張開泰賠償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51至252頁) 2. 王鑑知(附表一編號4) 由張開泰賠償2,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49頁) 3. 陳尚祺(附表一編號5) 由張開泰賠償3,5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訴卷四第149頁、第151頁) 4. 殷淼森(附表一編號6) 由張開泰賠償2,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41至242頁) 5. 劉彥廷(附表一編號7) 由張開泰賠償1,5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55至256頁) 6. 潘彥廷(附表一編號9) 由張開泰賠償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43至244頁) 7. 邵亢龍(附表一編號10) 由張開泰賠償2,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45至246頁) 8. 張涵瑜(附表一編號11) 由張開泰賠償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9. 蔣宜叡(附表一編號12) 由張開泰賠償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53至254頁) 10. 李明德(附表一編號13) 由張開泰賠償7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三第309頁、第445頁、本院原訴卷四第202頁) 11. 陳宏銘(附表一編號15) 由張開泰賠償2,5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三第313頁、第449頁、卷四第202頁) 12. 詹陳阿素(附表一編號16) 由張開泰賠償1萬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59至260頁) 13. 陳寶順(附表一編號17) 由張開泰賠償1萬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三第257至258頁) 14. 田珠妹(附表一編號18) 由張開泰賠償1萬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原訴卷四第145頁、第147頁、第203頁) 15. 石豐睿(附表一編號20) 由張開泰賠償2,5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三第311頁、第447頁、卷四第203頁) 16. 余添雄(附表三編號2) 由王興強賠償2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紙(本院原訴卷三第289至290頁、卷四第153頁、第197至199頁、第543頁) 17. 張春蓮(附表三編號5) 由王興強賠償1萬5,000元 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四第418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林伸)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吳中生)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王元瑜)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鑑知)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陳尚祺)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殷淼森)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劉彥廷)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方建福)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潘彥廷)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邵亢龍)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張涵瑜)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蔣宜叡)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李明德)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淑貞)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陳宏銘)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詹陳阿素)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陳寶順)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田珠妹)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陳益裕)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石豐睿)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黃錦秀)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許美容)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陳惠珍)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胡佳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顏廷翰)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林建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林雨潔)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蔡科楙)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余添雄)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江秀山)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陳春吟)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三編號5 (被害人張春蓮) 王興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焜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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