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洺銘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第210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范舒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77號
被 告 陳洺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3月4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寶橋路13765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舒淇騎乘自行車於同
路段同向右前方駛至前址,陳洺銘駕駛前開車輛貿然自左後
方超越,因煞避不及,自左後方撞擊前方范舒淇騎乘之自行
車左側車身,致使范舒淇人車倒地,范舒淇因此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陳洺銘於肇事後,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范舒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
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到肇
事車輛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舒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范舒淇發生前開車禍、車禍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舒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車禍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被告有前開過失、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