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乃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元犯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張乃元於民國110年6、7月間經瀏覽求職廣告,見有棋牌社誠徵工作人員之訊息,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宏」之人互加好友後聯繫,依「冠宏」所稱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不同之便利商店或貨運站領取包裹,並依指示送至指定處所轉交予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工作性質、內容無專業、技術性、亦無危險,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亦非送至廣告刊登之棋牌社,而是依指示送至不同處所交予不同之人等方式,顯然為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日常生活、社會工作等經驗,其已預見「冠宏」及向其收取包裹之「陳先生」、「柳先生」等人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冠宏」指示領取並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不明之人(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為賺取上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暱稱「冠宏」,及「陳先生」、「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指定之人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妥每領取1件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之報酬為1千元,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1至12行:(徐志銘、鄭竹閔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徐志銘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6號不起訴處分,鄭竹閔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3、第1頁第16行有關張乃元因此領取8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並收受「柳先生」交付報酬1000元。
4、附表一編號1「行騙方式」欄所載「徐志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徐志銘」;「寄出時間」欄有關「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21日12時39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68、214、221頁)。
2、告訴人鄭竹閔提出之110年7月30日寄貨單、被告拍攝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柳先生」之機車照片各1幀(偵查卷第51、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暱稱「冠宏」,及綽號「陳先生」、「柳先生」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甚明。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件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0年6至7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冠宏」指示,擔任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指定之人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2、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係依共犯「冠宏」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放置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將該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予「陳先生」、「柳先生」轉交予詐欺集團掌控,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提領、轉帳等,均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所為,因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現金提領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論罪:
1、核被告張乃元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有關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冠宏」、「柳先生」、「陳先生」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顯已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起訴,顯漏載相關法條規定,並經當庭諭知,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2、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應徵所謂的工作,實際上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後由詐欺集團掌控利用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順利提領取得詐騙款,其為詐欺集團中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依「冠宏」之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復依指示轉交「陳先生」、「柳先生」等,而與暱稱「冠宏」、「陳先生」、「柳先生」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並約定自己得因此受有報酬,則被告與「冠宏」、「陳先生」、「柳先生」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繼續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冠宏」、「陳先生」、「柳先生」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向告訴人徐志銘、鄭竹閔等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數罪:被告本件犯行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查被告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異,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2)量刑減輕審酌事由:按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僅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各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件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3)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雖表示因與友人談論才知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故主動至警局自首,且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查證,並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士檢卓結111助1262字第1119038233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11月2日士檢卓愛111助1884字第111905909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111年11月28日士檢卓愛111助1884字第1119064837號函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111年12月13日111年北院忠刑慎緝字第1091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9248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68、107至125、133至138、141至18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為謀職之動機,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方式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並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坦認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密集相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其依暱稱「冠宏」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予「冠宏」指定之人,每件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依「冠宏」指示,收取告訴人徐志銘寄交之金融帳戶包裹後,轉交予「柳先生」並收取1000元報酬,但就其領取鄭竹閔寄交帳戶包裹後,轉交予「陳先生」部分,並未取得報酬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3、19、21至25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陳先生」處受領報酬,可徵上開1000元款項,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乃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乃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18號
被 告 張乃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元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
「冠宏」、「柳先生」、「陳先生」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一)張乃元分工擔任取簿手之職(即俗稱收簿手),約定每領1件
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冠宏」指示,為該集
團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寄包裹(簡稱人頭帳戶
包裹),交予該集團另派員輾轉上交,供作不法使用。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行
騙各該受騙民眾(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新
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待確認金
融帳戶寄出,張乃元即受「冠宏」指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
領取時間,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分別轉交予「柳先生」、
「陳先生」,張乃元因此領取總計8,000元報酬。
(三)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行騙各該受
騙民眾,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轉帳匯款。迨徐志銘、鄭竹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徐志銘、鄭竹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乃元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 1、辯稱略以:僅單純自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不知道從事不法云云。 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得佐證,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徐志銘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2、其提供對方之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等翻拍照片、報案紀錄。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徐志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述方式詐欺,因而交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害民眾。 3 1、告訴人鄭竹閔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2、其寄件、報案等相關紀錄。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66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告訴人鄭如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述方式詐欺,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存簿,為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害民眾。。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冠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乃元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為詐欺集
團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張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
(一)與「冠宏」、「柳先生」、「陳先生」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於警詢中自承已領取報酬8,000元即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於110年8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自
首,並製作調查筆錄,然告訴人徐志銘、鄭竹閔已分別於11
0年7月29日、8月1日先發覺犯罪,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提出告訴,是本案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受騙民眾 (告訴人) 行騙方式 金融帳戶(人頭帳戶) 寄出時間 寄送地點 領取時間 1 徐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9時許,致電告訴人徐志明,佯稱係聯邦銀行紓困貸款專案人員,並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完成貸款內部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徐志銘-郵局帳戶)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徐志銘-華南帳戶)。 110年7月22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原中門市 110年7月23日7時28分許 2 鄭竹閔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鄭竹閔,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卡及存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山路436號之統一超商,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寄出。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鄭竹閔-合庫帳戶) 110年7月26日2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湖門市 110年7月28日11時38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湘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清華大學」社團上,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貼文,致黃湘葳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110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 1,000元 徐志銘-郵局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14分許 9,000元 2 陳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芊卉佯稱:其帳戶遭誤設為經銷商帳戶,將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 1萬2,011元 鄭竹閔-合庫帳戶 3 王聖平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聖平佯稱:其帳戶遭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強制扣款,需匯款以解除云云。 110年7月31日19時1分許 1萬8,018元 鄭竹閔-合庫帳戶 4 黃詩閔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詩閔佯稱:其先前消費紀錄將重複扣款,需手動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7月31日17時54分許 3萬8,108元 鄭竹閔-合庫帳戶 110年7月31日17時54分許 2,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