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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珮慈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載「彭侑筑」,更正為「彭郁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及其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公文書罪,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各該偽造之公印文,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三)被告與「GUCCI」、「NT」、「BOSTO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詐騙告訴人廖枝梅款項之行為,認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家中狀況父親有身心 障礙,家中其他成員經濟不穩,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當時也是在正常的網路社團找工作,被告當時白天在超商上班,晚上在酒店上班,仍不足以支撐家中經濟,才去找這份工作,符合刑法第59條條件,請予以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

3、惟查,被告雖甫出社會,社會經歷有限,惟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可知其非知識淺薄、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參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出示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智識程度,當屬知悉,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危害非輕,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額雖然龐大,然詐騙數額非被告所能掌控,復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做公司櫃台、晚上在足部按摩做櫃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

1.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

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廖枝梅,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命被告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都是當日我所收到錢的3%做為報酬;被害人給多少金額我就是拿3%;匯款這部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264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8,800元【計算式:(48萬元+48萬元)*3%=2萬8,8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手機共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8頁),復有扣案手機內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41頁)存卷可查,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三 郵局(700)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張  四 現金1萬2,000元 元  五 iPhone 6S 白色手機 1支  六 iPhone 7plus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七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 2張  八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九 牛皮紙袋 3個  十 汽車雜誌 1本 
附表二:(被告交予告訴人廖枝梅之文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件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偵卷第159頁  二 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件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偵卷第1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黃珮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
                          3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慈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許起,經社群網站Facebook(
    臉書)求職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GUCCI」
    、「NT」、「BOSTON」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一)黃珮慈分工從事取款車手任務,銜命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並給予偽造司法公文書以資取信,再遞次交予其他成員朋分
    上繳至領導階層,渠則因此獲當日所收詐欺贓款3%為報酬。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以下詐欺行為,嗣為
    警據報循線查獲:
 1、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0時
    許,冒充警察張志忠、本署林邦樑檢察長等人去電廖枝梅誆
    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移由本署偵辦,需交出贓款配合調查云云
    ,使廖枝梅唯恐招致刑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現款準備面交;另以黃
    珮慈手書寄予廖枝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按附表一編號
    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控制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彭侑筑,以下簡稱玉
    山銀行、玉山-彭侑筑人頭帳戶)。
 2、待確認廖枝梅入彀,即由黃珮慈銜命先於110年12月1日11時
    4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廖枝梅住家附近勘查面交地點,再
    依「GUCCI」、「NT」、「BOSTON」等人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接收偽造公文書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總站門市(簡稱7-11總站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鈐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
    公印文而成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示款
    項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取;隨後至廖枝梅住家1樓會
    面取款,並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廖枝
    梅及本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3、黃珮慈收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贓款後,旋依「GUCCI
    」、「NT」、「BOSTON」指示,再交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上繳,並以每次
    收款3%作為報酬。迨廖枝梅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拘提黃珮慈到案,復徵得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
    品。
二、案經廖枝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珮慈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供稱: 1、於110年11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探詢工作機會,因而聯繫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CCI」、「NT」、「BOSTON」等人,擔任車手為所屬詐欺集團提款或面交提款卡或現金。 2、本件先於110年12月1日,從搭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至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偽造司法公文,再依指示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往告訴人住處予以交付並收款,隨後攜款轉交集團所派其他不詳成員,從中收取款項3%報酬。 3、於110年12月2日10時31分許,銜命將手填之○○○○○○○○○○○○○○○○○○○。 4、曾懷疑以上所為係從事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 5、扣案物品其中: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車站天橋處所給,伊取得卡片後曾有提領。 (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工作機,以自己手機插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給SIM卡聯繫使用。 2 告訴人廖枝梅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交付現款予。 被告,並取得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另以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指定之玉山-彭侑筑人頭帳戶。 3 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4 告訴人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5 玉山銀行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487號函所附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6 統一超商會員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7張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2月1日12時46分至59分許、同年月2日8時9分至10時12分許、同年月7日11時56分至12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總站門市,列印偽造公文書資料及購買膠帶之事實。 7 告訴人住處周遭及統一超商總站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6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在統一超商總站門市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後,再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取詐欺贓款。 2、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2月2日9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總站門市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並購買膠帶,後將填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之信箱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及其照片6張。 被告遭查獲並扣案物品。 9 被告與「BOSTON」、「NT」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57張。 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BOSTON」、「NT」等人指示提款、面交提款卡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
(一)與「GUCCI」、「NT」、「BOSTO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
    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
    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
(五)被告自承係以當日所收取之現金3%做為報酬,則以附表1收
    取現金之日共有2日(110年12月1日、7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2萬8,800元(計算式48萬元*3%+48萬元*3%),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另認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嫌。然查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自毋庸畫蛇添足,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取/匯款時間 告訴人取/匯款金額 告訴人領/匯款地點 告訴人交付款項方式/時間 備註: 1 110年12月1日 10時許 48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同年12月1日13時7分許面交被告  先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2時45、59分許,至7-11總站店,雲端列印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持往告訴人住處樓下面交詐欺贓款。 2 110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張犂郵局 匯款 無 3 110年12月7日 10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 4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張犂郵局 同年12月7日12時12分許面交被告 先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時54分許、12時2分許,至7-11總站店,雲端列印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持往告訴人住處樓下面交詐欺贓款。 合計  19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郵局(700)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張 4 現金1萬2,000元 元 5 iPhone 6S 白色手機 1支 6 iPhone 7plus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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