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 原告
- 盧思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宏毅律師
- 被告
- 張希希
- 訴訟代理人
- 蔡淳宇律師
- 被告
- 翁暘淞
- 訴訟代理人
- 李庭綺律師
- 郭家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 居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思帆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郭家蓉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希希應給付原告郭家蓉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思帆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於原告郭家蓉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盧思帆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郭家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家蓉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張希希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希希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郭家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盧思帆、郭家蓉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希希係心願微刺青商店之負責人,其子被告翁暘淞則為該店刺青師,被告2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曼陀羅圖形係原告盧思帆設計,並於民國109年2月29日發布於IG公開展示,附表所示藍紫彼岸花、鳶尾花則為原告郭家蓉設計,並於109年5月14日、108年9月29日分別發表於帳號墨栩紋身之IG及FB等社群媒體,均為原告盧思帆、郭家蓉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原告盧思帆、郭家蓉即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法改作與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翁暘淞改作藍紫彼岸花、曼陀羅、鳶尾花之圖案,以刺青方式為客人刺上附表所示藍紫彼岸花刺青圖案、曼陀羅刺青圖案、鳶尾花刺青圖案,推由被告張希希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1日將鳶尾花刺青圖案,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0日將曼陀羅刺青圖案,於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10日將藍紫彼岸花刺青圖案上傳於IG及FB。被告張希希並明知如附表所示紅彼岸花為原告郭家蓉設計,於107年11月11日發表於帳號墨栩紋身之IG及FB等社群媒體,竟未得原告郭家蓉即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法改作與公開傳輸之犯意,改作紅彼岸花之圖案,以刺青方式為客人刺上附表所示紅彼岸花刺青圖案後,於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9日將紅彼岸花刺青圖案上傳於IG及FB。被告2人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盧思帆、郭家蓉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72、1973、9098號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依各圖案之設計費用10萬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盧思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侵害曼陀羅圖形美術著作部分)、原告郭家蓉20萬元(就侵害藍紫彼岸花、鳶尾花美術著作部分),被告張希希賠償原告郭家蓉10萬元(就侵害紅彼岸花美術著作部分)。
㈢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思帆10萬元、原告郭家蓉2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希希應給付原告郭家蓉1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4.如獲有利判決,原告盧思帆、郭家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意旨:
㈠、我們的刺青圖案都是自行設計,並無抄襲原告之設計,原告並未舉證其就各美術著作之設計費用達10萬元。
㈡、答辯聲明均以: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2.經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盧思帆之曼陀羅圖形美術著作、原告郭家蓉藍紫彼岸花、鳶尾花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張希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郭家蓉紅彼岸花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審酌範圍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共同故意侵害其等曼陀羅圖形、藍紫彼岸花、鳶尾花著作權,被告張希希故意侵害原告郭家蓉紅彼岸花著作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應對於原告2人連帶負侵害本案曼陀羅圖形、藍紫彼岸花、鳶尾花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希希應對於原告帶負侵害本案紅彼岸花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就本案曼陀羅圖形、藍紫彼岸花、鳶尾花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於法有據。
㈡、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2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2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所得,業經刑事判決理由中,根據被告2人所提出之顧客預約同意書4紙,認定被告2人改作本案告訴人盧思帆曼陀羅圖形美術著作,用以刺青於人體,收取之費用為1萬5,000元,被告2人改作本案告訴人郭家蓉藍紫彼岸花、鳶尾花美術著作,用以刺青於人體,收取之費用為5,000元、7,000元,被告張希希改作本案告訴人郭家蓉紅彼岸花美術著作,用以刺青於人體,收取之費用為7,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7號卷第73至79頁),該計算基礎應可採認為被告2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原告盧思帆雖主張以其依客戶需求修改曼陀羅圖形之設計後刺青於客戶身體,每張圖收費6至10萬元不等,原告郭家蓉雖主張以其依客戶需求修改藍紫彼岸花、鳶尾花、紅彼岸花之設計後刺青於客戶身體,每張圖收費5至10萬元不等,且被告2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本案原告2人之美術著作,藉此招攬刺青生意,應以原告2人喪失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云云,惟原告2人並未提出證據顯示其等修改曼陀羅圖形、藍紫彼岸花、鳶尾花、紅彼岸花圖樣刺青於客戶之費用若干,亦未證明被告2人改作本案美術著作後,再予以公開傳輸,除上開所得外,尚有營業額因此提昇之事實,原告2人主張洵不足採。另因本件損害額已堪認定,原告退步主張若損害難以估計,應以每個美術著作10萬元計算原告2人之損害云云,亦無所據。是原告盧思帆對被告2人逾1萬5,000元(曼陀羅圖形部分)之請求、原告郭家蓉對被告2人逾1萬2,000元(計算式:5,000元【藍紫彼岸花部分】 +7,000元【鳶尾花部分】=1萬2,000元)之請求、原告郭家蓉對被告張希希逾7,000元(紅彼岸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告盧思帆曼陀羅圖形、原告郭家蓉藍紫彼岸花、鳶尾花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害原告2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損害,則被告2人自應就此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6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故意侵害原告2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2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思帆1萬5,000元、原告郭家蓉1萬2,000元,被告張希希應給付原告郭家蓉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2人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之美術著作名稱 原告之美術著作圖樣 原告公開展示美術著作時間 被告2人之刺青圖案名稱 被告2人之刺青圖案圖樣 被告張希希於IG、FB張貼文章公開傳輸刺青圖案圖樣時間 曼陀羅圖形 IG:109年2月29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35頁) 曼陀羅刺青圖案 1.IG:109年4月8日(見甲卷第119頁) 2.FB:109年4月10日(見甲卷第201頁) 紅彼岸花 1.IG:107年11月11日(見甲卷第239頁) 2.FB:107年11月11日(見甲卷第241頁) 紅彼岸花刺青圖案 1.IG:109年2月24日(見甲卷第127頁) 2.FB:109年2月29日(見甲卷第211頁) 鳶尾花 1.IG:108年9月29日(見甲卷第235頁) 2.FB:108年9月29日(見甲卷第237頁) 鳶尾花刺青圖案 1.IG:109年3月16日(見甲卷第125頁) 2.FB:109年3月21日(見甲卷第207頁) 藍紫彼岸花 1.IG:109年5月14日(見甲卷第231頁) 2.FB:109年5月14日(見甲卷第233頁) 藍紫彼岸花刺青圖案 1.IG:109年11月7日(見甲卷第117頁) 2.FB:109年11月10日(見甲卷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