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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令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榮吉

蔡文華

胡金泉

黃慶田

黃世廷

張富桂

何郁泰

李清祥

王雅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0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史榮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世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郁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雅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史榮吉、蔡文華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榮吉、張文華、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王雅馨、李清祥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史榮吉、蔡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史榮吉、蔡文華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史榮吉、蔡文華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蔡文華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蔡文華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文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圖利聚眾賭博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蔡文華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蔡文華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蔡文華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榮吉、蔡文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簽注與賭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李清祥、王雅馨犯後均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史榮吉、蔡文華經營簽注賭博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史榮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文華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胡金泉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慶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黃世廷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張富桂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何郁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李清祥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王雅馨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史榮吉、蔡文華、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黃慶田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李清祥、王雅馨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故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慶田、李清祥、王雅馨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簽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史榮吉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史榮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賭資新臺幣63,900元,係被告史榮吉、蔡文華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5、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兌獎簽單 4張  2 被告胡金泉之六合彩簽單 1張  3 被告黃慶田之今彩539簽單 2張  4 被告黃慶田之六合彩簽單 1張  5 被告黃慶田之天天樂簽單 1張  6 被告黃世廷之六合彩簽單 2張  7 被告張富桂之今彩539簽單 2張  8 被告何郁泰之今彩539簽單 2張  9 被告王雅馨之天天樂簽單 1張  10 被告張富桂之今彩539簽單 1張  11 牌支速見表 8張  12 計算機 2台  13 戳章 2顆  14 簽注用筆記型電腦 1台  15 印表機 1台  16 下注簽單 1本  17 限注單 2張  18 賭資(新臺幣) 63,9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00號
  被   告 史榮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金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慶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郁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雅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榮吉、蔡文華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9年8月24日
    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千華小吃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在現場下
    注簽賭,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視賭客簽
    賭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彩券開
    獎號碼相符數目之多寡由史榮吉給付彩金,若為「中2星」
    (即2個號碼相符,以下類推)彩金為5,300元、「中3星」
    彩金為57,000元,若未中,則簽賭金則歸史榮吉所有,史榮
    吉並以此牟利,蔡文華則受雇於史榮吉而領受日薪1千元之
    報酬。警方接獲線報,於110年9月2日晚上7時5分許,持搜
    索票至前揭地點查緝,當場查獲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
    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等人在該處投注簽賭,且
    自扣案簽注單所示之簽注日期查知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
    、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等人另有於近日內向史
    榮吉、蔡文華簽賭下注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榮吉及蔡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
    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桂、何郁泰、李清祥、
    王雅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賭資63,900元、牌支速見表
    8張、計算機2台、戳章2顆、已兌獎簽單4張、簽注用筆記型
    電腦1台、印表機1台、下注簽單1本、現注單2張、賭客胡金
    泉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客黃慶田之今彩539簽單2張及六合
    彩、天天樂簽單各1張、賭客黃世廷之六合彩簽單2張、賭客
    張富桂之今彩539簽單2張、賭客何郁泰之今彩539簽單2張、
    賭客王雅馨之天天樂與今彩539簽單各1張等物、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史榮吉、蔡文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胡金泉、黃慶田、黃世廷、張富
    桂、何郁泰、李清祥、王雅馨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史榮吉、蔡文華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史榮吉、蔡文華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牌支速
    見表8張、計算機2台、戳章2顆、已兌獎簽單4張、簽注用筆
    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下注簽單1本、現注單2張、賭客
    胡金泉之六合彩簽單1張、賭客黃慶田之今彩539簽單2張及
    六合彩、天天樂簽單各1張、賭客黃世廷之六合彩簽單2張、
    賭客張富桂之今彩539簽單2張、賭客何郁泰之今彩539簽單2
    張、賭客王雅馨之天天樂與今彩539簽單各1張等物,屬被告
    等人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63,900元部分則係被告
    史榮吉、蔡文華收取之賭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向史榮吉、蔡文華簽賭下注之日期
簽賭日期 簽賭標的 簽單張數 胡金泉   110.09.02 香港六合彩 1 黃慶田   110.09.02 今彩539 2 110.09.02 香港六合彩 1 110.09.01 天天樂 1 黃世廷   110.08.24 香港六合彩 1 110.08.30 香港六合彩 1 張富桂   110.08.30 今彩539 2 何郁泰     110.09.01 今彩539 2 王雅馨   110.08.31 今彩539 1 110.08.31 天天樂 1 李清祥   被告李清祥於警詢供稱: 伊有於110年8月31日晚上6時許到場簽賭香港六合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