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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昇
被告
王彥翔
被告
王耀霆
被告
鄭丞祐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告
詹依婷
被告
邱有德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
被告
張書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第2131號、第50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癸○○、甲○○、丙○○、丑○○、子○○、庚○○、辛○○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7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甲○○、丙○○、丑○○、子○○、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7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7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7人負責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7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7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7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7人對於各該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7人就附表一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7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縱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老婆及2名就讀國小及幼兒園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焊接工作、每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須扶養5歲、7歲、12歲之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4萬元、須與父親一同扶養84歲之爺爺(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2萬8千元、須幫忙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子○○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收入2萬8千元、須扶養6歲及7歲之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每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須照顧領有殘障手冊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辛○○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鋼鐵廠從事理貨及送貨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17歲與5歲之2名子女及照顧父親(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癸○○、甲○○、丙○○、丑○○、子○○、庚○○、辛○○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7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7人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分別在被告癸○○、庚○○、甲○○、辛○○、丙○○、子○○處所查扣,堪認屬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7人就本案所經手之款項共計25,483,100元(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加總,蓋附表一之金額均轉入附表二,附表三之款項則係由附表二轉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故該附表一、三部分均毋庸重複計算),被告癸○○、甲○○、丑○○、丙○○、庚○○、辛○○、子○○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暱稱「翔ㄟ」之甲○○聯繫後,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甲○○使用,並與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負責將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現金及轉帳。嗣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子○○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迨己○○於110年6月28日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0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8萬元至指定之邱OO(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子○○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子○○再依甲○○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37萬5,000元,得手後,即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甲○○,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己○○。被告子○○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本院併辦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子○○提供其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待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被告子○○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子○○就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各該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子○○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與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聖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子○○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甲○○、丙○○、丑○○、辛○○、庚○○、卯○○、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民國110年6、7月
    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並由癸○○(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
    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
    組)指示甲○○等7人,由甲○○(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
    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丙
    ○○(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丑○○(暱稱
    :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
    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辛○○(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
    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庚○○(暱稱:修ㄍㄧㄥ抓、小
    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卯○○(暱稱:Allen Rau)負
    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
    作;子○○(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
    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丁○○等人,致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甲○○、丑○○指揮卯○○等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臨櫃提
    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甲○○、丑○○,再經
    由癸○○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作員;甲○○、丑○○亦同時指揮丙
    ○○、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之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癸○○、
    甲○○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辛○○、鄭OO等人,持渠等提款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
    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癸○○、甲○○,以此方式共同詐
    欺丁○○等人。嗣因丁○○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乙○○、壬○○、寅○○、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多次駕駛被告辛○○的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卯○○至嘉義地區銀行領取贓款,且有依被告甲○○之邀請以「🐒🐒」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卯○○所提領之贓款會轉交予被告甲○○、丑○○之事實。 4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被告癸○○使用,再依照被告癸○○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甲○○,且有以「渣男yo」、「煙斗欸yo」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被告癸○○向伊表示匯入伊銀行之款項均為合法博弈金流,伊係銀行帳戶款項遭圈存後,向銀行及警察詢問才知道有詐欺贓款匯入伊帳戶等語。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被告甲○○,再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甲○○,且有以「小鳴」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6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此門號申辦行動網路,以利其依被告甲○○、丑○○之指示以其他手機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癸○○所提供,所有網路銀行轉帳情形被告甲○○、丑○○均會回報予被告癸○○。而於110年7月間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均統一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實行詐欺犯行,且亦有以「修ㄍㄧㄥ抓」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7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綽號「翔ㄟ」之被告甲○○,再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甲○○向伊供稱係領取合法博弈的款項,伊若知道係詐欺贓款,伊就不會作了等語。 8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丁○○、乙○○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倩倩」及「林凡─高投國際客戶」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高投國際配資契約書各1份 2、告訴人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3、告訴人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1、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2、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被告卯○○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丁○○及乙○○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遭詐欺贓款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2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辛○○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丁○○及乙○○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及取款憑條1份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子○○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丁○○及乙○○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4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丙○○、丑○○、辛○○、庚○○、卯○○有於110年7月間入住行藝文旅之事實。 15  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 證明被告卯○○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6  被告庚○○與卯○○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庚○○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OO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OO、OO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OO之相關資訊傳送予被告卯○○之事實。 17  被告丑○○與卯○○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丑○○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OO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OO、OO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OO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4張傳送予被告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卯○○有向被告丑○○報告有關「二車」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招募狀況之事實。 3、證明被告卯○○有將「專業經紀人教戰守則」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丑○○過目,以提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能力之事實。 18  被告甲○○與卯○○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卯○○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及監督,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9  「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癸○○為首謀,負責管理整個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卯○○有傳授、教導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技巧之事實。 4、證明被告8人等有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入住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並在上開旅店討論贓款提領、轉帳事宜以及發放、領取各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之事實。 5、證明被告8人均為群組成員,且會在群組內回報每日領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提領狀況之事實。 2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 被告癸○○、丙○○、辛○○、庚○○、子○○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
    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8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8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8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
    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 壬○○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壬○○成為好友,向壬○○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戊○成為好友,向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 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寅○○成為好友,向寅○○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使用何OO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乙○○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丁○○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林凡」之帳號與丁○○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 乙○○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乙○○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此部分與前開編號1詐騙部分合併論以一罪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卯○○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庚○○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庚○○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庚○○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OO,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卯○○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卯○○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卯○○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卯○○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OO,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OO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卯○○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丑○○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丑○○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辛○○ 50萬元 交給甲○○ 4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OO,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5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5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子○○ 50萬元 交給甲○○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子○○ 61萬元 交給甲○○ 
附表四:
編號 何處查扣 扣押物品 說明 備註 1 癸○○ 全部 證件均做為人頭登記使用、隨身碟內有跟大陸聯絡檔案。 見偵2130號卷㈠第63頁 2 庚○○ 手機1支 手機內TG內有記帳資料、存摺、提款卡 見偵2131號卷㈢卷第65頁 3 甲○○ i7 plus 手機、Realme c3、林建甫i6 手機(上繳贓款照片)、住房紀錄、房價紀錄、花費紀錄、彰銀通知書、ACE平台協議書、藍波刀、手拿包、證件、郵局存簿。 上開手機內有假檢警(詐欺)紀錄、林益豪的身分證翻拍、realme內容有談及「工作」出事跑路。 見偵2130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19頁 4 辛○○ 手機1支、印章2枚 手機內有太陽能群組對話紀錄(詐欺使用) 見偵5057號卷㈡第9頁 5 丙○○ iPhone12 iPhoneXR 農會存摺  手機iPhone12、XR都有提到跟人收簿子。 見偵2130號卷㈠第249頁 6 子○○ 手機1支 手機內疑有幫詐欺集團租車對話紀錄、談到成員使用的人頭帳戶 見偵2131號卷㈡卷第49頁 
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 說明 備註 1 癸○○ 509,662元 詐騙總額之2% 見偵2130號卷㈡第47頁 2 甲○○ 254,831元 詐騙總額之1% 見偵2130號卷㈡第47頁 3 丑○○ 254,831元 詐騙總額之1% 見偵2130號卷㈡第47頁 4 丙○○ 12,000元 每日3,000元,共4天(110年7月19日、20日、23日、29日) 見偵2130號卷㈠第221頁、本院卷第92頁 5 庚○○ 15,000元 每日3,000元,附表二共5天 見偵5057號卷㈡第334頁、本院卷第97頁 6 辛○○ 5,000元 提領金額50萬元之1% 見本院卷第100頁 7 子○○ 11,100元 提領金額111萬元之1% 見偵2131號卷㈡第2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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