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應霖
- 選任辯護人
-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9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應霖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應發還被害人張文馨、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應發還被害人鄒雅慧、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應發還被害人黃素貞、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應發還被害人鄭詠晴,其餘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周應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且在無提供勞力、服務情形下,絕無可能取得相對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綽號「嘉瑋」、「小杜kk86k86k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應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款項2%至3%之報酬,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綽號「嘉瑋」、「小杜kk86k86kk」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張文馨、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綽號「小杜kk86k86kk」之人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周應霖,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成員會面後,該男子交付周應霖1只內已裝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之黑色背包,並告知將所領款項放入該袋內再交還後,周應霖隨即步行前往鄰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嗣因該分行行員彭珮珊察覺有異後遂報警處理,經周應霖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鄒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應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70、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行員彭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14號卷【下稱偵33414卷】第37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嘉瑋」、「小杜kk86k86k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偵33414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至83頁、第85至9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示被告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嘉瑋」、「小杜kk86k86kk」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2.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屬洗錢行為。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後,雖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將該款項交付扣案,然該等金額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詐術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5.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進行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本案詐欺行為,可認為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起訴書認除被告外,尚有「嘉瑋」、「小杜kk86k86kk」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嗣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予以更正,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併予審究。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嘉瑋」、「小杜kk86k86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分別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2.查近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網路、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想以投資增加收入之心態,以投資操作買賣黃金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等人受有高達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縱令被告已與告訴人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告訴人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3、117頁),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非本案主謀,而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分工等節,其行為仍屬不當,均應予非難,上述情節皆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由本院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尚難謂有理由。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但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甚直接參與提款,再將高額現金領出後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幸好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行員機警阻止及報警處理,而避免被害人之積蓄被捲款;念被告迷途知返,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其所為確已坦承己非及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等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20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及發還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臺灣大哥大那支是用來作為本案聯絡,中華電信那支是我跟家人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稽之卷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瑋」、「小杜kk86k86kk」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所用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手機,有該等對話記錄翻拍自手機之照片可佐(見偵33414卷第71至83頁),則依上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摺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去提領款項後,就被抓了,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見偵33414卷第23、196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後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予沒收。然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其中28萬2,000元、14萬1,000元、112萬8,000元、28萬2,000元部分,分別係被害人張文馨、告訴人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甫經被告領出即為警方查扣,且稽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後,堪認確係其等所有之款項,而本案已無留存此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發還被害人張文馨、告訴人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扣除上述發還後之其餘款項,仍應予沒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80萬7,000元並非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所得,而係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處收受黑色背包1只後,並受指示將自國泰世華銀行內提領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款項裝入背包後交回指定之人,被告遲於經逮捕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背包內另裝有該筆80萬7,000元現金,且無從交代其來源等情(見偵33414卷第21、196頁),雖無法確定該筆款項係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然依上述判決及立法意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附表二:扣案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證據索引 備 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張文馨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張文馨投資標的為主題名為「水陽投資工作室」、「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即佯以教導群組內會員投資網路黃金買賣平台等方式,誤導張文馨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 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8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之指述(北檢偵33414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張文馨提供之被害人張文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電子轉出頁面各1份(北檢偵33414卷第119至127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33414卷第229至232頁)。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鄒雅慧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嘉慧」邀集鄒雅慧加入「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即佯以教導操作買賣黃金投資獲利,致鄒雅慧誤信後匯款。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14萬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鄒雅慧於警詢之指述(北檢偵33414卷第131至135頁)。 2.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北檢偵33414卷第137至139頁,士檢偵1136卷第14至15、29至95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33414卷第229至232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鄒雅慧以8,813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9、153頁)。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黃素貞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陳夢怡」邀集黃素貞加入「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即佯以教導操作買賣黃金投資獲利,致黃素貞誤信後匯款。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庫銀行蘆竹分行臨櫃匯款11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之指述(北檢偵33414卷第141至143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北檢偵33414卷第145至153頁、北偵20935卷第29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33414卷第229至232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素貞以7萬0,500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5、149頁)。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告訴人 鄭詠晴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馨怡 水陽」之人,邀集鄭詠晴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後,即佯以教導操作買賣黃金投資獲利,致鄭詠晴誤信後匯款。 1.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 48分許,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 50分許,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4萬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110年11月5日上午10 時3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5萬9,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10年11月5日上午10 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臨櫃存入8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詠晴於警詢之指述(北檢偵33414卷第161至165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交易明細、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北檢偵33414卷第175至187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33414卷第229至232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詠晴以3萬元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1、151頁)。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周應霖所有 2 iphone X 黑色手機 1支 周應霖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 3 iphone 12 PRO 白金色手機 1支 周應霖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 4 現金 328萬2,000元 在警方監控下提領後交付 5 現金 80萬7,000元 於周應霖隨身包包內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