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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4號、第56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第12993號、第13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玖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無尾熊」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在內之Telegram群組,受「無尾熊」指示,或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交予他人或自己持用,或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即可獲得報酬,已預見「無尾熊」及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甲○○參加本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犯罪組織另犯詐欺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296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審認),擔任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持他人提款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之「車手」工作。甲○○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無尾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法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寄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甲○○旋各依「無尾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離去。甲○○、「無尾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金融卡得手。

㈡甲○○與「無尾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甲○○接獲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無尾熊」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甲○○與「無尾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賴○君(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足認甲○○知其未滿18歲)徵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甲○○即受「無尾熊」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上網10時5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京城門市,領取賴○君所交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旋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無尾熊」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甲○○與「無尾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傅俞蓁(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中)徵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甲○○即受「無尾熊」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東榮門市,領取傅俞蓁所交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旋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無尾熊」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5、7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3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6頁、偵5620卷第9頁至第14頁、偵9159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偵12993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偵13160卷第9頁至第12頁、審原訴一卷第84頁、第147頁、第159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本件各被害人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620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12993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13160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無尾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施詐,各該被害人或是受騙交付提款卡,或是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則依「無尾熊」指示前往拿取不詳來源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或持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二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包含被告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或「車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無尾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附表一、二共9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附表二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院109年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9罪,均構成累犯。審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於各罪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工作,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先前擔任酒店服務生,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二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領取包裹沒有報酬,如果是去領錢,要領500萬元才會有1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5頁),據此核算被告報酬約為提領金額之0.2﹪,而被告於提領與本案有關金額為54萬3,000元(詳見附表三),故其實際取得報酬為1,086元。準此,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為1,086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寄之帳戶、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1 郭秋蓮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TIKTOK」上發布家庭代工廣告,吸引郭秋蓮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LINE對其誆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方便購買材料云云,致郭秋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帳戶。 郭秋蓮於111年11月22日8時4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郭秋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華興門市) 甲○○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右列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布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並透過LINE對其誆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方便購買材料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新安康門市) 甲○○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左列地點領取內含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其內提款卡為後述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葉錦晟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2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買動漫網路賣場」人員,因該賣場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帳戶提領所示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麒元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3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長榮精品旅社」人員,因該旅店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49分、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1,08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帳戶提領所示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葉鍵蒼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24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大板根飯店」人員,因該其訂購住宿券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6萬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帳戶提領所示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廖玉杏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2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中冠礁溪飯店」人員,因該飯店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9萬9,963元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領所示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喬萍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蘭城晶英酒店」人員,因該飯店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萬2,192元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所示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孟芸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6時52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RAUM」電商人員,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下午晚上7時24分、晚上8時10分、31分、33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3萬4,985元、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附表三編號14至20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三編號14至20所示帳戶提領所示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楊千逸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場「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以解除會員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下午6時54分、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4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帳戶提領所示金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被告提領贓款彙整):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11月24日 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11月24日 下午6時32分許   4萬元 3 111年11月24日 下午6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與本案無關) 4 111年11月24日 下午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9,000元(與本案無關) 5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6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34分許   2萬元 8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量販店景美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9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41分許   2萬元 10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41分許   2萬元 11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42分許   2萬元 12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43分許   2萬元 13 111年11月24日 晚上7時44分許   1萬元 14 111年12月25日 晚上7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5 111年12月12日 晚上7時38分許   9,000元 16 111年12月12日 晚上8時15分許   2萬元 17 111年12月12日 晚上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18 111年12月12日 晚上8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9 111年12月12日 晚上8時37分許   2萬元 20 111年12月12日 晚上8時38分許   2萬元 21 111年12月12日 晚上7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2 111年12月12日 晚上7時4分許   6萬元 23 111年12月12日 晚上7時6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攝得被告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出處 1 郭秋蓮  111年11月30日警詢(偵48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寄件收據(偵4834卷第17頁至第25頁) 偵4834卷第27至29頁 2 葉錦晟 111年11月27日警詢(偵5620卷第81頁至第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偵5620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 偵5620卷第25至27頁 3 陳麒元  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5620卷第68頁至第6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5620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8頁) 偵5620卷第25至27頁 4 葉鍵蒼  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5620卷第94頁至第9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620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5頁) 偵5620卷第25至27頁 5 廖玉杏  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5620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62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2頁) 偵5620卷第23頁 6 張喬萍  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5620卷第54頁至第5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5620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偵5620卷第25頁 7 乙○○  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9159卷第31頁至第34頁)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59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53頁) 偵9159卷第17頁至第25頁 8 李孟芸  111年11月26日警詢(偵12993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99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頁至第頁) 偵12993卷第21頁至第33頁、丙○112年7月6日函第25頁至第28頁 9 楊千逸  111年12月12日警詢(偵13160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60卷第45頁至第47頁) 偵13160卷第25頁至第27頁、丙○112年7月6日函第29至3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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