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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宇傑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稱『郭長洪』」補充更正為「『郭澄宏』、『偉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郭長洪」更正為「郭澄宏」、第4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至巫宇傑所收取之前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1302號函暨其附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10頁)」及被告巫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之部分。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郭澄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編號二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陳映辰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給付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鄭伃捷系遭詐取帳戶,而所詐取之金融帳戶非被告所得,提款卡亦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害有間,業經被害人鄭伃捷表示不求償等語;復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陳映辰調解成立持續履行給付中,如前所述,被害人鄭伃捷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大約1萬8,000元至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其他案件分別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取詐欺集團所補貼之車馬費1,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陳映辰賠償款5萬元,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鄭伃捷部分 巫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映辰部分 巫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0號
  被   告 巫宇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宇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郭長
    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
    多小組階段完成下述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取信帳戶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遂從指示依附表所示提供時間、地點、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放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待來人收取。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已提供,即由巫宇傑受「郭長洪」指示,按
    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上址提供地點領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輾轉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
    騙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三)迨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宇傑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鄭伃捷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2 1、帳戶被害人鄭伃捷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對話、報案等紀錄。 佐證帳戶被害人鄭伃捷受詐欺集團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用以行騙匯款被害人陳映辰轉帳。 3 1、匯款被害人陳映辰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詐騙相關報案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4 附表所示提供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被害人鄭伃捷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二、經查,據被告巫宇傑所述應徵工作內容,僅單純向他人領取
    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其取件後再將包裹交與他
    人,即可日領1千元或2千元報酬,然此工作只需單純至定點
    取、交件,無任何專業之技術或知識,即可輕易獲取報酬,
    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顯不合於一般
    人正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承接上開
    工作之時,早已明知該工作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存摺,而屬詐欺犯罪組織工作之一環,卻貪圖暴利
    ,竟仍決意擔任取簿手之收、送銀行金融卡、存摺工作,並
    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巫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被害人 索要帳戶話術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取件時間 提供之金融帳戶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1 鄭伃捷 假網拍騙帳戶 112年3月18日 11時27分許 臺北火車站置物櫃310櫃36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地下街R1出入口) 112年3月18日 12時09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伃倢-郵局帳戶) 陳映辰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8日 19時19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5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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