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郁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雯犯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郁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與劉沛曄(另案通緝中)、李佳玲(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台隆」(下稱台隆)、「BOSS」(下稱BOSS)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附表一、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負責將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范嘉玲(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范嘉玲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依台隆指示前來之黃郁雯、劉沛曄。黃郁雯、劉沛曄得手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李佳玲,而渠等即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郁雯、劉沛曄該次領取范嘉玲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於109年7月3日至5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范嘉玲之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始知受騙。
二、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楊專員,撥打電話給蕭羽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66號、6576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認黃郁雯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原審漏未判決),佯稱以租用帳戶、代辦申請貸款、謀職等理由,向蕭羽辰騙取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與蕭羽辰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取簿時間及取簿地點,由台隆指示黃郁雯前往該處向蕭羽辰拿取附表二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銀行之金融卡後,再交付BOSS所指定之上手李佳玲,而渠等即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郁雯該次領取蕭羽辰所交付之金融卡,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將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始悉受騙。
三、案經蔡麗卿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詹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許伯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蕭羽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承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麗茹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于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依詩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秉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雯(下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38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另犯附表三所示犯行,經同署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追加起訴,而其起訴範圍包括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固已提及,惟理由、主文欄(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並未敘及及宣告,核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此亦有關被告審級利益,自非上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其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間經由李佳玲認識綽號「BOSS」之人,且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於109年6月30日下午,與劉沛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范嘉玲之工作室前收取包裹後,再依綽號「BOSS」之人指示拿回家打開包裹,並拍包裹内之物品給綽號「BOSS」之人看,因而知悉包裹内物品是許多存摺,再將上開包裹依綽號「BOSS」之人指示置於住處樓下警衛室交付予李佳玲,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另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由綽號「台隆」之人先聯絡綽號「BOSS」之人,然後由李佳玲與被告一起於109年7月8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星巴克海景門市」向蕭羽辰拿取包裹,因而取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去收包裹,第一時間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當時是因為疫情沒有工作,綽號「BOSS」之人出手很闊,我是回家打開才知道裡面有很多存摺,雖然後來有再依綽號「BOSS」指示交給李佳玲而取得1000元,但當時是因為我需要這筆錢,後來我也跟綽號「BOSS」說我不想做了,至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是李佳玲問我要不要陪她去,雖然當時我知道李佳玲在做詐騙,且也懷疑綽號「BOSS」在做詐欺,但當時我只有陪李佳玲去,想說當時沒有工作,也沒事做,且這次我只有拿到1000元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新光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范嘉玲,范嘉玲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依台隆指示前來之被告及劉沛曄。被告及劉沛曄得手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李佳玲。被告與劉沛曄該次領取包裹分別獲得1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9年7月3日至5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因而匯款至范嘉玲之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楊專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蕭羽辰,佯稱以租用帳戶、代辦申請貸款、謀職等理由,向告訴人蕭羽辰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與告訴人蕭羽辰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台隆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蕭羽辰拿取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再交付BOSS所指定之上手李佳玲,而被告該次領取包裹獲得2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始悉受騙等事實,除被告否認知悉所參與部分係詐欺集團工作外,餘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肯認(109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下稱偵5074號卷〉第9至1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下稱偵緝169號卷〉第47至50頁、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239、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沛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109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下稱偵14384號卷〉第13至18、92、93、116、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54號卷〈下稱偵254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24、2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嘉玲於警詢、偵查中(偵14384號卷第19至22、23、24、92、93頁、109年度偵字第37404號卷〈下稱偵37404號卷〉第4至5頁背面、偵字第17924號卷〈下稱偵17924號卷〉第13至18頁)、證人蔡麗卿於警詢時(偵37404號卷第6至6頁背面)、證人詹美玲於警詢時(偵17924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許伯謙於警詢、偵查中(偵17924號卷第23至25、8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羽辰於警詢時(偵5074號卷第17至20、21至23、25至27頁)、證人林秉賦於警詢時(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下稱偵緝765號卷〉第29至38頁)、證人蔡承軒於警詢時(偵緝765號卷第43至47頁)、證人陳麗茹於警詢時(偵緝765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于茜於警詢時(偵緝765號卷第55至59、61至63頁)、證人陳依詩於警詢時(偵緝765號卷第65至67頁)均證述明確,復有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384號卷第33至45頁、偵5074號卷第41頁)、被告之微信帳號資訊(偵14384號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資訊(偵14384號卷第40頁)、車輛路線軌跡追蹤資訊(偵14384號卷第43頁)、「張專員」、「Alex陳」、「CalvinLee」之LINE帳號擷圖(偵14384號卷第46至47頁)、范嘉玲與「張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384號卷第47至49頁、偵37404號卷第31至32頁背面、偵17924號卷第61至67頁)、范嘉玲與「Calvin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384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49至50頁、偵17924號卷第57至59頁)、范嘉玲與「Alex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384號卷第50至52頁、偵3740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偵17924號卷第43至53頁)、范嘉玲與「Alex陳」、「Calvin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384號卷第36、53頁、偵17924號卷第55頁)、范嘉玲與「張專員」、「Alex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384號卷第53頁、偵37404號卷第33頁)、玉山銀行帳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4384號卷第94頁、偵17924號卷第39頁)、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偵14384號卷第96頁、偵17924號卷第41頁)、玉山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偵14384號卷第106至107頁)、上海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偵14384號卷第108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1日上票字第1090018641號函及所附上海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偵37404號卷第10至18頁)、上海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偵37404號卷第23頁)、蔡麗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404號卷第2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04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04號卷第2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7404號卷第2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7404號卷第26至28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37404號卷第29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37404號卷第30至30頁背面)、詹美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2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924號卷第77至79頁)、許伯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24號卷第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924號卷第35至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924號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蕭羽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74號卷第29至33頁)、手寫匯款明細(偵5074號卷第35至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074號卷第43、111至113頁)、告訴人蕭羽辰與「marx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74號卷第43至53頁)、與「楊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74號卷第55至59頁)、與「Calvin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74號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蕭羽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多帳戶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偵5074號卷第65、103至104頁)、告訴人蕭羽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多帳戶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偵5074號卷第67、107頁)、告訴人蕭羽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74號卷第117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66號、109年度偵字第65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緝765號卷第15至2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至100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第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利用其他人代為收寄、轉交被害人資料或人頭帳戶,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約在109年6月左右,我透過李佳玲介紹認識BOSS即「瑞哥」,說要助理幫忙接電話或拿錢給人家。收銀行帳本的工作原本是李佳玲在做,她會把帳本交給趙尹晨,趙尹晨是車手,意思是領取別人匯到帳戶的錢,但李佳玲說她想賺更多的錢,並問我要不要賺更多的錢、做她的角色,她說收包裹就可以當場拿臺中以北是2千元、以南是3千元的報酬。BOSS知道我急需用錢,我與他討論之後,他要我專心擔任取車角色,所以我才幫忙收包裹。據我所知這個詐欺集團分成很多小組,我是算BOSS這組的,在我這組我是取簿手,李佳玲是我們這一組的車手。我有懷疑領的包裹可能是存摺、金融卡。於109年6月30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台隆聯繫BOSS,再由BOSS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我到內湖捷運站取車(意即取簿),由我跟台隆聯繫,後來台隆傳了一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給我,於是我跟劉沛曄就過去該處找一個女生取車,該名女子拿一個牛皮紙袋走出來,我就把電話拿給那女生,讓她跟台隆對話,對話結束該名女生把袋子交給我,之後再由BOSS安排我將袋子交給他指定的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只是大概知道他們在做盜領之類的事。我跟劉沛曄負責把東西拿回來,不負責後續,我回家打開袋子拍攝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存摺,老闆說這樣他才知道范嘉玲交了哪些東西過來,才能跟台隆核對,因為只有台隆知道范嘉玲要交幾個帳戶,並要我把東西拿給李佳玲,李佳玲再拿給老闆。於是我在當天21時許將袋子交給我住家樓下的警衛,再由李佳玲過來拿。該次我跟劉沛曄平分2千元的報酬,BOSS並有指示我要刪除對話紀錄。109年7月8日15時52分許,我有受台隆指示去基隆市○○區○○街0○0號星巴客海景門市前向告訴人蕭羽辰拿東西,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蕭羽辰對話。它用一個東西包起來,我也沒有拆,所以我不知道包裹內的東西是什麼,後來我將包裹交給李佳玲。這次我是自己去取包裹,所以我獲得2千元的報酬。我有懷疑這份工作怪怪的,但我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我現在覺得這個工作蠻好賺的,到現場一句話都不用講,只要回去後將包裹交給李佳玲就可以拿錢了,只是車程會稍微辛苦一點等語(偵14384號卷第6至11、101至103頁、偵5074號卷第11至13頁、偵緝169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319、320頁),核與證人李佳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到的包裹都是交給我。有關被告供述被告在109年左右經由我介紹認識「BOSS」參與集團及收簿的內容實在。被告本案第一次收包裹是109年6月30日左右,被告取得的存摺及金融卡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老闆。被告去拿范嘉玲的存摺、提款卡之後他打開,老闆叫他打開包裹,他知道裡面是金融卡存摺,才能跟「台隆」核對,再依照指示交給我,所以當天晚上把袋子拿給樓下警衛,我就過去拿,這部份我有印象。在109年7月8日,被告依照「台隆」指示,去基隆星巴克海景門市向蕭羽辰拿包裹,被告有將包裹交給我,這次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的,我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相符。可知被告自承其於接手該工作之時,即已知係擔任取簿手即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且知悉該集團係做不法盜領等事,又其前手即李佳玲乃擔任車手即領取他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將包裹交給擔任車手之李佳玲,佐以被告已自承其係擔任取車即係取簿手之工作,可徵被告於起初承接工作之時,已明知係參與本案不法之詐欺集團。況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6月30日晚間返家後,有將袋子打開後得知裡面裝有金融卡及存摺,被告仍將之交給李佳玲,嗣又於109年7月8日15時52分許擔任同一取簿手之工作,並把收取之包裹交予李佳玲(偵14384號卷第101頁、偵緝169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參以被告稱台隆要其到場時,若經他人詢問,要自稱為會計師助理(原審卷第322頁),佐以BOSS亦要其刪除對話紀錄,且本案詐欺集團又分成很多小組,若非涉及不法,何須如此掩人耳目並層層分工?在在可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不法犯罪組織,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等情甚明。被告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其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等語(偵緝169號卷第48至50頁)。然以被告僅單純向他人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其2次向范嘉玲、告訴人蕭羽辰取件後再將包裹交與李佳玲,每次即可領取1千元(被告與劉沛曄共同取件均分2千元)或2千元(被告單獨取件)之報酬之情,相較其自陳先前從事之酒店行業月薪雖有7、8萬元(原審卷第320頁),然此工作只需單純至定點取、交件,無任何專業之技術或知識,亦無庸熬夜與客人喝酒,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況以現今如宅急便、外送等行情,寄送每件包裹至多僅1至2百元,殊無每件之報酬達2千元之理,顯不合於一般人正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偵緝169號卷第49、50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李佳玲處承接上開工作之時,早已明知該工作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而屬詐欺犯罪組織工作之一環,僅因被告當時無工作、缺錢之情,竟仍決意擔任取簿手之收、送銀行金融卡、存摺工作,並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李佳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無訛,至其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第2次領取包裹只取得1千元報酬,無非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復乏佐證,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上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該款項係台隆、BOSS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收受上開銀行帳戶後,再將之轉交予李佳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蕭羽辰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給李佳玲,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該等款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此有上揭證據可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轉交給集團成員李佳玲後,再由集團成員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原審卷第301、302頁、本院卷第89、90、2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劉沛曄、李佳玲、台隆、BOSS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不同之8位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敘明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詳如上述,自有未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原審事實記載次序顯有錯誤,亦有未洽;范嘉玲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惟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敘述,證人范嘉玲似與證人蕭羽辰同為被害人,原審事實記載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台隆指示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7歲及8歲、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從事酒店業、月薪約7至8萬元;現在因為疫情收入很少亦未開業等語(原審卷第321、32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取得之報酬為1千元、2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19頁),被告嗣於本院空言翻異事實欄二部分報酬僅1千元,尚乏佐證,自不足取,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並審酌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次收取金融卡、存摺之行為,分別獲取共1千元、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附表
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OSS、台隆、李佳玲等人聯繫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21頁),是該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自屬被告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惟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被告並稱:BOSS有另外給我一支號碼,但我後來還回去了等語(原審卷第321頁),是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該手機及門號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的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本案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而於原判決理由欄詳敘不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正敘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沛曄部分,惟證人劉沛曄仍在通緝中,已無從期待其到庭作證,且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事證已極明確,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備註 罪名、宣告刑 1 蔡麗卿 假冒親友借款 109年7月3日12時許 1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 57號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美玲 假冒網路賣家客服 109年7月4日16時許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4號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伯謙 109年7月5日14時34分許 2萬9,105元 玉山銀行帳戶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09年7月8日15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星巴克海景門市前) 告訴人蕭羽辰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 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109年7月8日20時7分許 蔡承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佯稱:被害人109年3月有一份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標籤誤植到另外一份訂單,可能會多收一次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而匯款。 109年7月8日21時20分46秒:1萬6,320元 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09年7月8日20時30分許 陳麗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小三美妝業者,並佯稱:被害人109年4月有一筆1,999元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另外一筆1萬7,900元訂單,會取消誤植部分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時22分53秒:1萬1,013元 109年7月9日2時23分42秒:1萬1,014元 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09年7月9日17時12分許 于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小三美日客服,並佯稱:被害人訂的商品,多訂了8個月,今晚未取消,訂單即會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109年7月9日17時47分28秒:2萬9,989元 109年7月9日18時9分0秒:2萬9,985元 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09年7月8日21時30分許 陳依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佯稱:被害人109年3月有一份訂單,因後台設定關係,該訂單設定有誤,致扣款異常,可能會多扣1萬多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時16分34秒:3萬123元 109年7月9日2時19分11秒:9,989元 109年7月9日2時19分46秒:9,988元 109年7月9日2時20分15秒:9,987元 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09年7月7日19時52分許 林秉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佯稱:被害人有一份訂單,因作業疏失誤寄貨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7月8日20時12分15秒:2萬9,989元 109年7月8日20時21分26秒:1萬9,892元 109年7月8日20時36分35秒:3萬元 109年7月8日20時39分32秒:3萬元 109年7月8日20時46分23秒:2萬元 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