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第15421號、第162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文華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文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凱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謝文華,並指示謝文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2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拘提謝文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謝文華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佯裝為威秀影城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芊芊,佯稱:因其卡片遭盜刷,需將卡片寄回以更換晶片卡云云,致王芊芊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於112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央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謝文華再於112年4月14日11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三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王芊芊金融卡之包裹,準備離去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對其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珮如、王宏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芊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至23、103、104、111至116、145至147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13至17、83至85、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凱鈞、吳珮如、王宏德、被害人王芊芊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3至69頁,偵二卷第29至37、75至78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被害人王芊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詐欺案件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見偵一卷第25至29、37、137頁,偵二卷第21、23至26頁,偵三卷第29至35、45、53、59至67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則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謝文華依指示領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是該欄位另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15頁,本院卷第92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1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各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與否俱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惟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26萬1890元,故仍以26萬1890元之1%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2619元(計算式:261,890×0.01=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領包裹1件1000元,有成功才有錢拿等語(見偵三卷第84頁),然本案被告領得包裹後隨即為警查獲,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有取得實際報酬之情,自無刑法關於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凱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39分許,佯裝為CACO商品廠商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凱鈞,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9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4萬9974元、4萬9964元、9999元、9998元 、9997元、 1萬1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19時40分、47分、20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臺北華江橋郵局 5萬8000元、5萬元、4萬2000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7時21分許,佯裝為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珮如,佯稱其資料外洩需做檢測云云。 112年2月25日15時5分、9分、19分許/3萬元、3萬元 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35分起至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宏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4時29分許,佯裝為ONEBOY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宏德,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5時58分許/2萬9988元 112年2月25日16時5分、6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2萬元、9000元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 2 安非他命1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 5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45頁) 6 交貨便包裹1個(內含筆記本1本) 7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53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空軍一號三重站包裹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