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未○○(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犯行)與暱稱「1」或「2」之成年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8至9行:未○○即依暱稱「1」或「2」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欄所載時間,至「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依上手成員告知取件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等資料後,領得黃逸庭遭詐騙而寄出之如起訴書附表一「帳戶內容」欄所示之提款卡後,即依上手成員指示,至南港展覽館放置在指定置物櫃內方式轉交出。
3、第1頁第11至14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被害人」欄所示之庚○○、午○○、子○○、丙○○、丑○○、乙○○、寅○○、己○○、巳○○、壬○○等人,並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未○○領取黃奕庭遭詐騙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內,其後詐欺集團即通知擔任車手之戊○○(本院另行審結),持相關提款卡、密碼資料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
4、附表二編號1「匯款帳戶」欄所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更正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附表二編號4「提款金額」欄,有關「8萬元」之記載,更正為「8萬8000元」。
6、附表二編號9「匯款/轉帳時間」欄補充「同日19時18分許」、「詐騙金額」欄補充「3萬8021元」、「提款時間」欄補充「同日時27分」、「提款金額」欄補充「2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漏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卯○○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封面、寄交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44、14072、14073、14079、16417、16418、43373、27697、34588、25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393頁,本院卷第201至2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明細、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Gmail-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子○○提出網路轉帳之帳戶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列印資料;告訴人午○○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其申辦郵局帳號封面、內頁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被害人丙○○提出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告訴人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告訴人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路轉帳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偵查卷第367、415、417至421、437至442、468至495、511、525至527、541至558、569至575、589至590、605、619至624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應徵廣告,而與對方以私訊聯繫,並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1」或「2」之人加為好友,並依該暱稱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則被告領取本件告訴人黃奕庭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資料,僅與暱稱「1」或「2」之人聯繫,並未接觸相關詐欺成員,其後亦未參與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轉交款項等事宜,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確有3人以上所共犯,至於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陳其於111年11月19日依暱稱「8」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資料,係搭乘綽號「阿政」之人所駕駛車輛前往,並將所領得包裹交予綽號「阿政」之成年人等節,然被告該次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亦僅接觸綽號「阿政」之人,實際上並未與暱稱「8」之人見面,則暱稱「8」之人是否即為綽號「阿政」之人,不無疑義,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犯本件犯行部分,誠有疑義,尚難被告偵查中就另案所陳部分,即驟認被告本件犯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顯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98、4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1」或「2」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9、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戊○○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五)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1部分):
2、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均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求職,但未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領取詐欺犯行者所須使用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之「取簿手」事宜,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司法機關無法查悉上手成員,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車手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併審酌被告係為求職而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均稱願原諒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卷附調解筆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16頁),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未思慮行為再違反法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令。並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坦認其為本件犯行前與不明之人約定每領1包裹報酬為300元,但被告稱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是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不明之人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卯○○遭詐騙而寄送出之提款卡包裹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並由詐欺集團取得,利用卯○○申辦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進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致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卯○○寄交之帳戶內(即卯○○申辦之郵局、台北富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等節,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與所犯法條所載有關被告是否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犯行,顯非明確,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人頭帳戶內部分,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426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即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即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 (告訴人卯○○)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庚○○)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午○○)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子○○)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丙○○)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丑○○)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寅○○)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己○○)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巳○○)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壬○○)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000年00
月間、同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簿手及
領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
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
一所示便利商店後,未○○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
物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後由戊○○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
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庚○○、午○○、子○○、丑○○、乙○○、寅○○、己○○、
巳○○、壬○○、申○○、辛○○、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未○○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000年00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置物櫃等事實。 (二) 被告戊○○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111年0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前往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等事實。 (三)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四) 1、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五)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卯○○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六) 1、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第6501號、第13057號、第15420號、第35151號、第36959號起訴書;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未○○、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未○○、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不同被害人均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取簿手/涉犯罪名 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4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卯○○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兆沅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光門市)」 111年11月5日10時38分許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車手/涉犯罪名 1 庚○○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庚○○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111年11月5日16時11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 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個資外洩云云,致使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36分許、同日時39分許 (同上) 4萬9,500元、2萬6,600元 3 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致電子○○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5時48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4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許、同日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2萬7,012元、3,012元 111年11月5日16時28分許、同日時3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天台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8萬元、 3,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1年11月5日16時22分之後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6萬1,195元) 5 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拍賣平台驗證流程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 (同上) 9,987元 111年11月5日17時53分許 (同上) 1萬元 6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如欲購買票券,須將相關購票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9分許 (同上) 3,000元 111年11月7日0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1年11月6日0時4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6,000元、2萬2,000元、6,000元) 7 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寅○○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 (同上) 2萬7,599元、1萬2,599元 111年11月6日0時3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8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0時48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如欲購買票券,須將相關購票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48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111年11月6日0時54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9 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巳○○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卯○○) 4萬9,986元、4萬9,965元 111年11月5日17時5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9,000元、 5萬元、 5,000元 10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4,123元 1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47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秀珍) 9萬9,988元、4萬9,985元 111年11月5日16時57分許、同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日3分許間、同年月11日0時0分至同日時14分許間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4,005元、 2萬5元、 1萬5元 12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0時0分前某時許,致電癸○○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0時0分許、同日時7分許 (同上) 2萬9,989元、4萬6,012元 13 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申○○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44分許 (同上) 1萬9,987元 111年11月10日18時48分許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4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甲○○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2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宥畇) 1萬9,987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3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1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9,010元) 15 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辛○○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29分許 (同上) 2萬9,986元 16 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辰○○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 (同上) 1萬8,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