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愷
李健生
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慧和護理之家)
陳玲瑛
蔡昇宏
張建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廖守忠
陳乙熏
駱財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485號),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嘉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嘉愷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健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昇宏、張建和、廖守忠、陳乙熏、駱財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嘉愷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現門牌號碼為同址5樓之1,見警卷第253頁、第273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麻將協會」,由高嘉愷為賭客收取兌換點數卡;李健生、陳玲瑛負責為賭客收取點數卡、清潔打掃等工作,高嘉愷、李健生、陳玲瑛(下稱高嘉愷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時日起至111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場所聚集蔡昇宏、張建和、廖守忠、陳乙熏、駱財富等不特定賭客,並提供麻將、點數卡、牌尺、骰子、搬風骰子為賭博工具,以點數卡1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於各賭客落座參與賭博時,先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其後於各賭客每打4圈時再抽取200元之抽頭金牟利,其賭法為賭客以點數卡為籌碼,進行麻將賭博(1底500元、1臺100元)。
二、蔡昇宏、張建和、廖守忠、陳乙熏、駱財富,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於111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前往上址「麻將協會」所在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三、嗣於111年3月17日17時4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高嘉愷、李健生、陳玲瑛、蔡昇宏、張建和、廖守忠、陳乙熏、駱財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2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秀吟、朱明堂、林麗真、謝金樸、賴秋香、簡亦根、邱欽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97頁至第200頁;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至第259頁),並有刑案現場相片、被告高嘉愷、李健生、陳玲瑛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49頁至第27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等8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8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愷、李健生、陳玲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高嘉愷自111年3月9日起經營「麻將協會」,並與被告李健生、陳玲瑛在上述場所內所為分工,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將前開「麻將協會」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㈡核被告蔡昇宏、張建和、廖守忠、陳乙熏、駱財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高嘉愷、李健生、陳玲瑛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營運分擔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嘉愷、李健生、陳玲瑛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李健生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被告李健生前:①於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分別於108年1月22日、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裁判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健生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嘉愷、李健生、陳玲瑛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僥倖、投機心理;被告蔡昇宏、張建和、廖守忠、陳乙熏、駱財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所為均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除被告李健生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高嘉愷、李健生、陳玲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之時間、規模及分工情形;被告蔡昇宏、張建和、廖守忠、陳乙熏、駱財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高嘉愷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本案麻將協會的負責人,因為才做沒10天,沒有多少錢,一天2、3,000元,我自己一個人住,需要扶養我兒子,兒子國小五年級;被告李健生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自己一個人住,無須扶養家人;被告陳玲瑛於審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自己一個人住,無須扶養家人;被告蔡昇宏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我哥哥出錢供我照顧父母,我和老婆及3歲女兒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女兒;被告張建和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自己一個人住,須扶養母親;被告廖守忠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司機,月薪3萬多元,與妻子及30幾歲小孩同住,須要扶養老婆及小孩;被告陳乙熏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薪約5萬元,與公公、先生及二個小孩,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駱財富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自己一個人住,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8人、證人即賭客陳秀吟、朱明堂、林麗真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第34頁、第48頁、第61頁、第70頁、第71頁、第81頁、第90頁、第100頁、第114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為被告高嘉愷所有,據其陳明在卷(警卷第18頁),觀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可認係供其經營監視現場內外情形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為被告高嘉愷所有,係被告高嘉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高嘉愷手機之邀客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60頁至第27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高嘉愷固稱為其個人所有等詞(見警卷第18頁),然其已自承其自111年3月9日承接本案協會,該協會之營業額由其收取,每日營業額約1,000元至2,000元等詞(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於審理中自承案發時為本案麻將協會的負責人,因為才做沒10天,沒有多少錢,一天2、3,000元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依卷內證據無從具體算定其犯罪所得,致認定顯有困難,僅得依被告高嘉愷前揭所述,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1天2,000元之獲利,估算被告上開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17日犯罪期間之獲利為18,000元(2,000元×9日=18,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避免過苛,案發當日被告高嘉愷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共計16,700元,可認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貳副 2 牌尺 捌支 3 骰子 陸顆 4 搬風骰子 貳顆 即起訴書所載之風圈 5 點數卡 玖佰零陸張 高嘉愷持有之788張、朱明堂持有之10張、蔡昇宏持有之26張、陳秀吟持有之12張、林麗真持有之15張、張建和持有之5張、廖守忠持有之11張、陳乙熏持有之22張、駱財富持有之17張,起訴書誤載為796張,應予更正如左。 6 監視器(含主機1具、螢幕1臺及鏡頭8具) 壹組 7 現金 壹萬陸仟柒佰元 8 IPHONE12(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