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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下各稱第364號判決、第365號判決、第366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等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前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等件,據以聲請再審,並將其對於各該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理由臚列如下:

⒈關於第364號判決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第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24行所示之理由三及第364號判決第2頁第2行至第10行、第4頁第15行至第16行所示之事實一、理由二等內容,與90年5月30日本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記載主旨及說明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9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90年5月30日本院文第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記載主旨及說明事項不得作為證據,足見該確定判決關於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之記載實有可疑。

⒉關於第365號判決部分:第365號判決第2頁第8行、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4行、第4頁第5行所示之事實二、理由一等內容,顯與該案告訴人顧達富於90年12月6日到庭之陳述不同,又與90年5月30日本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記載主旨及說明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9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顧達富於警訊中之指述、其出具之台北市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案證人林孔華之證述、民事執行處9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及90年5月30日本院文第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記載主旨及說明事項皆不得作為證據。且顧達富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該傷害告訴並非合法。

⒊關於第366號判決部分:第366號判決第1頁末2行、第2頁第1行至第7行、第3頁第3行至第8行、第4頁第1行、第4頁第7行至第8行所示之事實一、理由一等內容,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解釋意旨,又與90年5月30日本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記載主旨及說明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9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該案證人陳柄春之證述及90年5月30日本院文第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記載主旨及說明事項皆不得作為證據。且該案告訴人楊正郎並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另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日10時40分許,陳柄春拘禁聲請人於地下之拘留室,持續至同日17時(即陳柄春持本院文第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時)之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31條及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等規定不合。

㈡觀諸聲請狀內所指摘之各節,前均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第23號、第24號、第29號、第37號、第39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第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7號、第20號、第25號、第27號、第29號、第31頁、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1號、第12號、第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7號、第515號、108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裁定駁回,有前揭各該裁定可稽,其中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並已敘明聲請人於106年起數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之本次聲請,雖復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出再審,除附具原確定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影本外,亦僅泛言引用上揭法律條文,並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亦未提出替代前述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復查無與本件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要件不符,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其所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而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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