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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馮昌偉程欣儀陳乃翊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士維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邱士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吳秉融與邱士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秉融先向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邱士維以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林宗翰聯繫交易細節,吳秉融則以向不知情之配偶周芹羽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毒品價金之收款帳戶,待雙方議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價格,即由邱士維單獨或與吳秉融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附近,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翰,林宗翰則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帳金額之購毒價款轉入本案帳戶內。吳秉融、邱士維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宗翰共計3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吳秉融、邱士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46頁);被告邱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1549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宗翰、證人即被告吳秉融前配偶周芹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1549號卷第69至71頁;偵35693號卷第125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9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士維與證人林宗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及證人林宗翰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證在卷可佐(見偵17216號卷第23至28頁、第39至46頁;本院110訴165號卷一第157至285頁、本院110訴165號卷二第261至30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等與購毒者林宗翰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交付毒品之理,衡諸常理,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秉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列: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吳秉融上訴確定(案列:10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下稱A案件);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列:104年度簡字第2136號,下稱B案件),前揭A、B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列:107年度聲字第291號,下稱甲案件)。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列: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下稱C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列: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下稱D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下稱E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列:105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下稱F案件),前揭C至F等4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案列:106年度聲字第766號,下稱乙案件)。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至3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吳秉融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吳秉融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邱士維指認毒品上手即被告吳秉融而查獲,被告吳秉融並於本案坦承上揭犯行,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邱士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是被告邱士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1。

(五)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邱士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秉融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吳秉融於偵查中,僅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檢察官提訊1次,在未瞭解全案卷證資料及相關犯罪事實下,並無機會自白本案犯行,應從寬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偵查機關減省司法資源,以期被告及早供出實情,而避免偵查勞費或誤導蒐證方向,始給予減刑優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與被告邱士維一同販賣安非他命,即堅稱「沒有」等語(見偵35693號卷第90頁),檢察官再次詢問何以被告邱士維供承曾與被告吳秉融前往西門町星聚點販賣安非他命與林宗翰,被告仍堅稱「沒有」等語(見偵35693號卷第90頁),於此,難認有何減省司法資源之情,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吳秉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六)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

1、本院審酌被告邱士維所犯之罪,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應已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本案被告吳秉融所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前揭重典,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定程度之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吳秉融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對象僅只林宗翰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被告吳秉融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秉融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七)由上,被告邱士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而被告吳秉融則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案被告2人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之素行(含被告吳秉融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犯案之動機、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應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吳秉融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士維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自被告吳秉融處獲得金錢上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購毒者林宗翰係將交易價金直接匯至本案帳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秉融有另外給與被告邱士維金錢上之利益,爰不就被告邱士維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被告邱士維所有之手機(廠牌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邱士維所持用,並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邱士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該手機為供被告邱士維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6月6日 晚間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附近 1台兩 (37.5公克) 4萬元 109年6月6日 晚間11時45分許 4萬元 吳秉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109年6月17日 晚間10時許  2台兩 (75公克) 8萬5000元 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12分許 5萬元 吳秉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13分許 3萬5000元  3 109年6月28日 某時許  1台兩 (37.5公克) 3萬元 109年6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3萬元 吳秉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