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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筱寧黃柏家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諺 (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後,蘇柏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收取由楊立楷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之款項7000元,嗣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租屋處(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等待楊立楷前來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楊立楷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蘇柏諺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1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1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頁,訴卷第98-101、147-148頁),核與證人即買家楊立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雙方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63、67-71頁);嗣楊立楷因另案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63頁),復採集楊立楷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認為無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楊立楷係其所經營精品服飾商務之長期客戶,交易頻繁且金額非低,為促進交誼以維繫商務往來,應允售予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以進貨價格7000元提供等語(見訴卷第147-148頁),參以其等並非至親,主要往來係精品服飾交易,被告自承該次雖未賺取價差,然係因維持客戶交易往來之商業利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認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牟利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2日之警詢中供述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向未顯示來電號碼的不詳網友購買的,1包3500元,員警提示之暱稱「綠茶」及顯示頭像,是我使用的LINE帳號,對話紀錄也是我跟楊立楷之間的,我們曾交易過2次安非他命,詳細時間不記得,應該都於凌晨在我的工作地,由他當面向我購買、現金交易,第1次是買1包3500元,第2次是買2包,詳細的價格與重量我不記得了,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楊立楷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是「綠茶」即被告,員警提示我與被告間於112年1月7日、1月11日至13日之對話紀錄,在講向被告買毒品的事,第1次是1包4000元,第2次是2包7000元,從112年1月13日的對話紀錄來看,第2次有成交,地點是被告家,我還有跟他買鞋子,平常我向他買服飾類商品,也都是在該處,因為他平常經營賣衣服鞋子包包帽子的商店,對話紀錄中的鞋子是真的鞋子等語(見他卷第61-63頁),就雙方間兩度為毒品交易,其中1次係以7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本案情節主要部分,尚大致相符。又鑒於該次既係以7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與被告自陳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進價為1包3500元等節,並未見價差;被告與楊立楷間有長期買賣服飾類商品之交易習慣,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楊立楷證述如前,尚有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6、48頁),核與被告供稱因楊立楷為其貨品零售商務上經常往來之主顧客,本案毒品交易該次尚有交易鞋子,為加深雙方間精品商務往來之經濟利益,故未賺取毒品價差而為該次交易等情,亦無齬齟。是被告主張係本於此認知,於前揭警詢中答覆沒有獲利一情,衡情應評價為其個人對於犯行之法律上主張,應無礙於其警詢中曾一度自承本案主要部分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犯行,既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之規定,減輕期刑。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非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念及其此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述因長期羅有憂鬱症等之身體健康狀況及人際交往因素(詳卷)而情緒不穩定,於自己施用毒品並經營服飾類商品零售業之際,思及與同好間就毒品互通有無亦有助於商務發展,而偶然販賣少量之毒品予楊立楷,於此前、此後俱未曾遭查獲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堪信其販毒之規模非鉅、惡性較輕,依其罪責程度,認縱對之量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維繫商務經濟利益、尚另有正職並非以此牟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類商品設計及零售業務多年、身心健康狀況非佳、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卷第73-79、99、105-109、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應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之宣告刑既逾2年,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卷第1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又楊立楷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業經被告交付而易主,俱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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