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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航空母艦』、『HIH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第12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補充更正為「『航空母艦』即指示」、第14行「及偽簽『林嘉庭』簽名之偽造收據」更正為「之偽造收據,莊淯翔再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嘉庭』之署押(簽名)」、第18行「予邱姬菁而行使之」補充為「予邱姬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姬菁」、第19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補充更正為「『HIHI』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航空母艦」、「HIH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偵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邱姬菁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餐飲業,當時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及「林嘉庭」署押(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華軔國際」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撤銷改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及「林嘉庭」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03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莊淯翔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
    邱姬菁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邱姬菁加入LINE群組「牛
    股集中營VIP」,並以LINE暱稱「范谷蕊」、「陳隆齊」等
    名義,陸續向邱姬菁佯稱:在「華軔國際」平台開戶,並參
    加老師股票專案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繳交風控費後即
    可將獲利領出等語,致邱姬菁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莊淯翔於113年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華
    軔國際」印文及偽簽「林嘉庭」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
    年2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嘉庭」,向邱
    姬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邱姬
    菁而行使之。莊淯翔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邱姬菁,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邱姬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姬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淯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姬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姬菁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軔國際」印章、偽簽「林嘉庭」署
    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
    「華軔國際」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
    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偽造「林嘉庭」簽
    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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