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鐵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報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鐵城與陳光禹前為連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光禹、陳宏達則為兄弟。陳鐵城長年以來與陳宏達、陳光禹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鐵城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6分至59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28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陳宏達、陳光禹與其他親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屋外雨遮棚桿上,分別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宏達,復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油漆,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以致該車庫鐵捲門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共有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宏達、陳光禹,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鐵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陳鐵城復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外,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擺放載有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之海報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宏達。
二、案經陳宏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鐵城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1頁、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9頁),並經告訴人陳宏達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禾伸堂影像館負責人許文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81頁),且有112年7月14日之本案房屋、海報照片、被告手部照片、駕駛車輛路線圖、行駛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112年8月21日之現場照片及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71頁、第175頁),另有海報1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陳宏達、陳光禹素有糾紛,前已多次以高舉海報之方式,對陳宏達、陳光禹為妨害名譽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等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36頁),其明知所為係法所不許,竟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海報對陳宏達為辱罵,所為足以損害陳宏達之名譽。況被告與陳宏達間所涉糾紛僅屬私人恩怨,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被告以上開方式貶抑陳宏達之聲譽,難認有助於解決紛爭,是綜合被告表意脈絡、起因緣由、散佈言論之場合等為判斷,被告之行為乃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又被告係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6分許駕車至本案房屋,同日上午5時59分許駕車離開,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審酌被告致電警方自首之時間為同日上午5時59分許(詳後述),足見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又起訴書漏載被告另有在本案房屋對講機上方張貼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海報1張,然此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273頁、第275頁),此部分事實亦應由本院補充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配偶與陳光禹之配偶為姊妹關係,被告與陳光禹曾為連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並與陳宏達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與陳光禹間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陳光禹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行為,其間並無中斷,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為發洩對於陳宏達、陳光禹不滿之情緒,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潑漆行為,進而毀損陳光禹所有之物及致陳光禹心生畏懼等情,另經陳光禹於112年8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此部分自訴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而陳光禹所提上開自訴為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於113年3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314頁至第315頁),均併此敘明。
六、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時,即於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9分許,主動致電予警方並前往碧潭派出所自首乙節,有被告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主動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宏達、陳光禹間本有親戚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屢次對陳宏達、陳光禹等人為妨害名譽、傷害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6頁),其無視法律的嚴厲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自行向警方自首,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海報1張,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陳宏達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 濫」 附件二: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陳宏達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 毀謗,下三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