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雄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被告王信雄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係因出獄後無一技之長,母親長期患病而需生活及醫療費用,方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本案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且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4至185頁、第187頁、第217至23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完全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辯稱本案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又該案與被告另案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12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184至187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竊盜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因該案而構成累犯,原判決以此竊盜前案就本案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為代步之用,而臨時起意竊取機車,嗣後將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並非因其負擔母親患病之龐大醫療費用而迫於無奈才為本案犯行,故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尚未有顯可憫恕之情,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⒋從而,被告辯稱:本案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並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5頁),已降低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
於111年1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
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因犯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王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4時52分至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鐘千祥所有,惟平日由其
配偶羅曉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而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復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羅曉芬於同日凌晨6時50
分許欲使用該車時,方悉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羅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