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益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廷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健豪律師
- 被告
- 徐韶甫
- 選任辯護人
- 黃傑律師
- 被告
- 朱玉鈴
- 選任辯護人
- 黃馬煜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62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中就被訴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徐韶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朱玉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良益、徐韶甫及朱玉鈴(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及肆等部分,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清單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部分,暨附表3-1至3-3等部分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良益於案發時係紹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徐韶甫、朱玉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行,涉有身分及無身分共犯之情事,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之規定,故被告徐韶甫、朱玉玲於被訴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犯行,亦以共犯論,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遂行上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另被告3人明知紹益公司之增資股款未繳納,卻以不實之公司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紹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並由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連同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使該管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核准紹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2千萬元所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前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徵以其等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基於單一辦理增資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又各罪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故彼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紹益公司未實際收取前述增資款項,仍持上開申請文件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林良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案發時為紹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7、8萬元,與子女同住,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韶甫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案發時為紹益公司股東及現場負責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與妻兒同住,與其妻共同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朱玉玲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案發時為紹益公司會計,每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本案中所為,致罹刑典,然酌以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由其等及辯護人坦承說明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從而,本院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無疑令司法部門耗費資源,為教化促其反思己過,使記取教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觀念,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3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3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遵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按:若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前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 6250號
111年度偵字第 6251號
被 告 陳榮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陸榆珺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宋馥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張毓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徐翌菱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黃銘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林媛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紀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林良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徐韶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玉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誌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楊逢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人物介紹
一、陳榮興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
處)處長,負責綜理、指揮公燈處全般事務;宋馥華係公燈
處花卉試驗中心(下稱花卉中心)主任,綜理、指揮花卉中
心全般事務;張毓貴係花卉中心股長,督導花卉中心轄內之
市有土地管理、被占用土地之清查及鑑界作業等業務,上開
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
二、張家豪為公燈處路燈科技術工友,於民國95年4月至000年0
月間職司公燈處自辦路燈工程之設計發包及監督廠商施工等
業務;黃銘鴻(綽號鳥哥)為公燈處路燈科技術工友,於10
5年8月至000年0月間職司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
行情形管控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紀全係紀緯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紀緯公司)負責人及尚
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下稱尚昱公司)員工;林良益係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稱紹益公司)負責人及凱
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下
稱凱勗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韶甫係凱勗公司名義負責人及
紹益公司、凱勗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朱玉鈴係紹益公司、凱
勗公司股東;余誌文係景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紀
全、林良益、余誌文等人均為公燈處路燈工程採購案之得標
廠商或其下包廠商,負責工程施作、工程進度管理、陳報竣
工、驗收、請款等業務。楊逢隆係盛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盛資公司)實際負責人,盛
資公司係路燈燈具及燈桿製造商。
貳、公務員圖利業者部分
一、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占用
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
得拋棄。」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下稱計收原則)第1點、第2點、第4點、第7點及第8點
等規定,應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
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下稱使用補償金),其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例外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若
能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針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或作
為停車場及其設施,管理機關得依計收原則第4點第1款第6
目,依計收原則第2點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按打折減
收之機制)。至於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
形決定,但最長以6個月為限,又如遭原占用人再次占用者
,其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此計收原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臺
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所訂定,為臺北市政
府依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而發布具有外部效力之規定,屬職
權命令,應公平公正執行,不應有差別待遇。詎陳榮興、宋
馥華及張毓貴明知依前開法令,對於遭民眾占用之市有土地
應儘速收回、不得任其繼續占用及追繳使用補償金,除符合
例外得予以減收外,不得予以減收,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假藉職務
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公燈處轄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市有土地中之
349.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期遭劉吳益所經
營之「國際大旅館」違法占用,並於其上鋪設水泥、柏油
路面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公燈處依法於000年0月
間發文催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函知依計
收原則規定,若占用人劉吳益自願於108年11月29日期限
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可依計收原則第4點(函文誤繕
為第5點)辦理打折減收使用補償金。劉吳益於108年11月
25日以國際大旅館名義函文至公燈處,同意放棄系爭土地
地上物所有權騰空返還以取得使用補償金減收資格,公燈
處遂派員於108年11月28、29日2次至現場勘查,分別因現
況停車場仍為使用中及無阻隔設施不符合騰空返還條件,
未獲公燈處同意點交。嗣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葳於108年1
2月3日內簽:「…本處於29日(即108年11月29日)辦理第
二次點交會勘,占用人雖已排除使用情形,因現場僅簡易
隔離(可移動式之塑膠三角立椎及連桿),不符合騰空返
還要件,本案擬依108年7-9月本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
整案中,振華公園與原住民主題公園案例,施作簡易區隔
,惟區隔之形式仍應與工程配合科(按公燈處所屬業務單
位,負責會辦審核使用補償金之適法性及圍隔離照片等)
共研釐清騰空返還要件,以憑辦理」、「…現場簡易區隔
後為避免占用人繼續占用停車,本案移請秘書室駐警隊與
本中心巡查人員協助巡查避免持續停車狀況,發現停車狀
況時將立即通報排除」等語,經宋馥華依分層負責規定決
行後,公燈處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由專門委員
洪鳳琴邀集宋馥華、工程配合科科長陳賢玉及秘書室等單
位人員討論本案騰空返還要件,並決議:「…本案22地號
停車場點交擬以簽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完成點交,
後續維管請花卉(即花卉中心)儘速做簡易區隔後,由駐
警同仁巡查,以避免遭占用,如有發現違停車輛狀況立即
排除。另請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
」等,均可彰顯初期其等嚴謹執行相關規定程序之作為。
另於108年1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卉中心承辦人蔡
曉葳、股長張毓貴多次簽辦使用補償金減收,惟遭工程配
合科承辦人陳阿昆以所附系爭土地照片並無設置固定式之
阻隔設施,與前開公燈處108年12月13日會議之決議內容
不符為由退件,並要求補正設置固定阻隔設施之照片再陳
。
(二)宋馥華、張毓貴均明知系爭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係
公燈處認定完成騰空返還,核定使用補償金減收及防止再
遭占用之必要程序,遂由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在公燈處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
群組,以訊息文字指示該中心班長吳金益於翌日(即1月7
日)帶領工班至系爭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於上午9
時許,在系爭土地入出口2側設置多條木樁,並於下端加
鐵片以水泥固定之,另將木樁間以繩索相連,並在靠近湖
山路出口側加裝黃色封鎖線等方式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
下稱木樁圍籬)。惟前開木樁圍籬設置後僅約2-3小時之
短暫時刻,臺北市議員徐立信即受國際大旅館負責人劉吳
益請託關說,而於上午11時4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公燈處處長陳榮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請託陳榮興解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陳榮興於掛斷電話後,隨即於上午11時46分以前開
行動電話撥打宋馥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宋馥
華告知:「本案國際大旅館已經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騰
空返還後當然就不能使用,國際大旅館打的如意算盤就是
想要減輕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減免又想要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國際大旅館如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就不能打折,價差差了100
多萬」等語。陳榮興聽完後又隨即於上午11時51分撥打行
動電話將上情回復徐立信,惟徐立信表示:「但是我的意
思是說,這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等選舉選完(指109
年1月11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
等語,陳榮興明知此舉已違反前開法令規定,竟仍同意徐
立信之請託,再於上午11時5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宋馥華行
動電話,違背法令指示宋馥華在不影響國際大旅館獲得使
用補償金減免情形下,撤掉系爭土地上之木樁圍籬,並於
立法委員選舉過後即109年1月11日再去處理;宋馥華亦明
知解除木樁圍籬任業者繼續使用不僅已違法,且無法符合
騰空返還之要求,亦無法打折減收使用補償金,竟仍配合
同意陳榮興前開違法指示,並提出先將已施作完成之木樁
圍籬拍照,將照片提供給不知情之工程配合科,佯以系爭
土地業經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使
工程配合科審核通過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同時再私下放
行之解套方案,獲陳榮興同意並要求宋馥華將辦理情形回
報。陳榮興及宋馥華共同違反「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之規定圖利國際大旅館及佯以木樁圍籬照片協助業者
順利獲得使用補償金減收利益之謀議既定,旋由宋馥華於
同日12時許在其花卉中心之主任辦公室,要求張毓貴依上
開其與陳榮興之不法謀議辦理,張毓貴亦明知前開撤離木
樁圍籬任業者繼續使用之行為違法,亦知悉若未設置木樁
圍籬或遭業者繼續占用即不得減收使用補償金,竟仍與陳
榮興及宋馥華共同基於違背法令、施用詐術使國際大旅館
負責人劉吳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毓貴前往系爭土
地執行陳榮興之違法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至14時45分,
陸續傳送木樁圍籬完工照片5張至LINE「花卉主管」群組
,另於15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與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2
人在系爭土地單獨見面,告以:國際大旅館可以自行調整
木樁圍籬,近日公燈處均不會來巡查等語,藉此允許國際
大旅館可自行打開木樁圍籬,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續於15
時3分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回覆:「我們先拍照,我
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當調整」
、「繩子拉開就通了」等文字訊息,以回報宋馥華前開違
法執行情形。另陳冠銘既獲張毓貴允許後,即向國際大旅
館負責人劉吳益報告,並由該旅館廚師陳文雄於同(7)
日下午將木樁圍籬之木樁破壞至隨時可以自由拔起狀態後
插回,初期每當假日或有使用系爭土地需求時,國際大旅
館即由陳文雄拔開木樁圍籬,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或車
道,使用後再插回木樁,至109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劉吳益基於占用之便利性,更將全部木樁拔起移至系爭土
地旁邊不再復原。
(三)宋馥華知悉張毓貴已完成其與陳榮興之指示後,於109年1
月8日上午7時18分,使用LINE轉貼由張毓貴所傳之木樁圍
籬完工照片2張予陳榮興,並以訊息文字向陳榮興回報:
「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
們可以適度調整」。陳榮興看過上開LINE訊息後,以不明
電話叮囑宋馥華,表示:「109年1月11日前,都不要再去
把圍籬復架起來,不要對國際大旅館有動作,放任他們」
等語。嗣於同(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金益雖在公燈
處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上傳木樁圍籬遭拆除
之照片3張,並且以文字訊息回報:「@張毓貴組長,他們
都惡意趁水泥沒乾前將我們的立柱拉鬆,連我們故意鎖的
螺絲要固定的都退了」,惟張毓貴為配合前開處長陳榮興
之指示,即於同(8)日上午11時6分以文字訊息下達:「
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
」等語。後於同(8)日上午11時7分及13時19分,張毓貴
將前開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中,吳金益所回報
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除之文字訊息截圖及國際大旅館
破壞木樁圍籬照片4張,轉傳至宋馥華LINE使其知悉。張
毓貴復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0時38分另在LINE「花卉主管
」群組,轉傳吳金益以LINE聊天文字訊息回報:「@張毓
貴組長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
拆掉了」、「前山班長反映國際旅館」,以此向宋馥華報
告國際大旅館持續拆除木樁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宋
馥華於同(17)日15時8分以文字訊息回覆:「有,我今
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然宋馥華與張毓貴
對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之行為置若罔聞,均不予處置
,至109年2月4日17時25分,宋馥華始以LINE向陳榮興報
告:「報告處長兩件事1.(略)2.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
的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
所以我們要圍起來並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惟
陳榮興並未回應(按其慣例未回應即表示未反對之意),
花卉中心遂於109年2月19日以花缽、圍籬等方式將系爭土
地再次封鎖(下稱花缽圍籬),以排除國際大旅館之違法
占用,並由宋馥華於同(19)日上午10時11分將花缽圍籬
3張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榮興,並以訊息文字回報:「報
告處長,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圍設的木樁和繩子,今天
我們用花盆檔起來」,復於同日上午10時26至27分回報:
「因為市產清理計畫,本處開始對其追償五年不當得利,
該旅館佔用土地部分原先要收將近300萬,因金額太高,
所以他們自願先還停車場,這部分已減少價金(後來只需
繳100多萬)」、「但停車場還完之後,還是打算繼續使
用不付錢」等語,宋馥華持續以前揭方式向陳榮興回報系
爭土地相關執行情形,使陳榮興得以掌握情況,以利後續
簽辦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3折之減收。
(四)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均明知國際大旅館並不符合騰空
返還之要件而可例外依規定享有本案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
之利益,為應付工程配合科對於木樁圍籬照片之嚴謹審查
,以避免再遭退件,遂由張毓貴依先前謀議於109年2月20
日上午8時32分在花卉中心辦公室傳送前於109年1月7日完
成木樁圍籬設置時所拍攝照片3張至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
薇LINE中,再由蔡曉薇轉傳給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檢
視,佯以表示系爭土地業經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決議
設置木樁圍籬,之後蔡曉葳於109年2月23日15時48分,再
度上陳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電子公文核定函(稿)及繳
款單,逐級陳由張毓貴於同年月24日17時17分、宋馥華於
同日19時44分核章續陳,使不知情之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
阿昆、股長林延宗、科長陳賢玉、專門委員洪鳳琴,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土地業經依前開決議設置木樁圍籬、國際
大旅館無繼續占用等情,陸續於電子公文同意續陳及核定
通過。劉吳益於收到該核定函及繳款單後,於110年3月5
日繳交包含系爭土地1筆(打3折減收計算)及其他4筆(
因不符計收原則打折減收規定而未打折),共5筆之占用
國有、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04萬7,106元(其中系爭土
地繳交40萬2,626元)。
二、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
國際大旅館獲取私人不法利益及施用詐術詐取減收使用補償
金利益之犯意聯絡及前述行為分擔,使國際大旅館自張毓貴
承宋馥華、陳榮興之指示違法允許於109年1月7日可以自行
調整木樁圍籬時起,至同年2月19日再以花缽圍籬隔離止,
將原已收歸公有之系爭土地,任由國際大旅館繼續違法占用
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致獲得共計44日不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利益之結果,以公燈處之系爭土地未減收5年使
用補償金之134萬2,086元計算,每日使用補償金為735元(1
34萬2,086元÷5年÷365日),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共圖
利44日之不法利益,換算計3萬2,340元;另陳榮興、宋馥華
及張毓貴均明知系爭土地木樁圍籬已被拆除,不符合計收原
則騰空返還之要件,不得例外核定使用補償金減收,仍以上
開方式,使國際大旅館獲得系爭土地近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3折減免,由原應繳納134萬2,086元,減至40萬2,626元,
致國際大旅館獲得93萬9,460元(134萬2,086元-40萬2,626
元)之使用補償金減收之不法利益。
參、公務員收賄部分
緣公燈處之路燈新設工程係採開口契約施作,陳紀全、林良
益、余誌文等得標廠商應於契約總價範圍內,依張家豪設計
之「公燈處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下稱預約施工單)施
工,並按契約規定之各工期進度,編製「公燈處工程估驗計
價單」(下稱估驗計價單)向公燈處申報各工期之估驗計價
,上開估驗計價單經黃銘鴻等公務員審核通過並核章後,始
得領取各工期之工程款。詎其等為謀取不法利益,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張家豪收賄部分(詳附表1)
張家豪因財務狀況不佳,且自恃其負責臺北市路燈新設工程
建議案件現場會勘、查勘、設計及交付廠商施工等事項,竟
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公燈處政
府採購案之承攬或分包廠商紀緯公司陳紀全;紹益公司、凱
勗公司林良益;景業公司余誌文等人謀議,由張家豪配合前
開公司之需求,設計較易施工之預約施工單交該等公司施作
,並主動提供路燈工程圖說、工法、材料規格疑義之即時諮
詢,以減省與公燈處人員溝通耗費之時間成本,及協助工地
現場查看、解決工程問題等利於工程順利進行等職務行為為
對價,向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索取賄賂。張家豪另利用
設計預約施工單之職權,與盛資公司楊逢隆謀議,將楊逢隆
所生產之燈具、燈桿納入預約施工單中,使上開廠商均須向
楊逢隆購買燈具方能與預約施工單之圖說相符,以增加楊逢
隆之商業收益,並藉此向楊逢隆索取賄賂。陳紀全、林良益
、余誌文、楊逢隆等人則配合,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之,分述如下:
(一)張家豪收受陳紀全賄賂部分(即附表1之編號1、5):張
家豪以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設計契約編號G-000-00-000
000(案件編號107-EN-80)、契約編號G-000-00-000000
(案件編號108-EN-111)等較易施作之預約施工單交付紀
緯公司施作,並以前開謀議事項之路燈工程諮詢及協助至
工地現場查看解決工程問題等職務行為為對價,向陳紀全
收受賄賂,陳紀全為求工程施工之便利配合交付賄賂計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情形如下:
1、張家豪於107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向陳紀全索取賄賂,陳
紀全應允後,於107年2月14日由陳紀全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紀全台北富邦帳戶」),以行動APP
匯款1萬元至張家豪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交付1萬元賄款。
2、張家豪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1時7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紀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假藉贊助啤酒名義,實則向陳紀全索取賄賂,經陳
紀全應允後,於108年8月24日由「陳紀全台北富邦帳戶
」,以行動APP匯款5,000元至「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
,交付5,000元賄款,同日下午16時4分,陳紀全於轉帳
行賄後,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豪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轉過去給
你了」,完成賄款之交付。
(二)張家豪收受林良益賄賂部分(即附表1之編號2、4):張
家豪以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設計契約編號G-000-00-000
000(案件編號107-WS-46、107-WS-54)及契約編號G-000
-00-000000(案件編號108-WS-22、108-WS-28、108-WS-2
9)等較易施作之預約施工單交付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施
作,並以前開謀議事項之路燈工程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
查看解決工程問題等職務行為為對價,向林良益收受賄賂
,林良益為求工程施工之便利配合交付賄賂計5萬元,情
形如下:
1、張家豪於108年5月13日上午9時26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良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我跟景業要4塊(意指4萬元),你寄2塊(意
指2萬元)。」等語,向林良益索取賄賂,林良益應允後
,於108年5月11日以紹益公司、凱勗公司股東朱玉鈴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
內,交付2萬元賄款。
2、張家豪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55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良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幹你娘,不是要給我」、「幹你娘,我才
拿7(意指7萬元)而已,設計快1,000萬我才拿7(意指7萬
元)而已耶。」等語,即向林良益索取賄賂,經林良益應
允後,於108年7月9日自林良益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至張家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交付3萬元賄款。
(三)張家豪收受余誌文賄賂部分(即附表1之編號3、6):張
家豪以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設計契約編號G-000-00-000
000(案件編號107-WS-42、107-WS-43)及契約編號G-000
-00-000000-0(案件編號109-A-007)等較易施作之預約
施工單交付景業公司施作,並以前項謀議事項之路燈工程
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解決工程問題等職務行為為對
價,向余誌文收受賄賂,余誌文為求工程施工之便利配合
交付賄賂計4萬元,情形如下:
1、張家豪於108年5月30日以不明電話致電向余誌文索取賄
賂3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余誌文應允行賄2萬元,張家豪
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余誌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之施工場地見余誌文,余誌文即將於工地附近便
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ATM)領取之現金2萬元交予張
家豪收受,完成賄款之交付。
2、張家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4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誌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幹你娘,要包禮,」、「沒關係,我只是
要包禮而已阿,朋友的兒子結婚,媽的,不回去不行拉
」等語,假以包禮為由,向余誌文索取賄賂,經余誌文
應允後,於109年3月24日請員工單奕凱在不明地點交付2
萬元賄款予張家豪收受。
(四)張家豪收受楊逢隆賄賂部分(即附表1之編號7):張家豪
以盛資公司事先提供,該公司所生產之燈具、燈桿等規格
、圖說直接納入紹益公司、凱勗公司得標施作之108年臺
北市○○路○段○○路○○設○○○○○○○○號G-000-00-000000(下稱
「大安路一段案」)合約圖說內及凱勗公司得標、景業公
司負責施作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W
S-072)預約施工單(下稱「大安公園案」)內,藉此可
增加楊逢隆商業收益機會為對價,於109年12月7日15時29
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台北富邦北投分行000000
000000」等文字訊息向楊逢隆索取賄賂。楊逢隆應允後,
於109年12月8日以女兒楊斯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張家豪台
北富邦帳戶」內,並於109年12月8日13時18分以通訊軟體
LINE回覆張家豪:「轉了」,完成賄款之交付。
二、黃銘鴻收賄部分(詳附表2):
黃銘鴻因財務狀況不佳,且自恃其負責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
文件審核、執行情形管控等業務,具有審核廠商所提報之各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職權。其深知施作廠商若無法如期領取
各期工程款,將對後續購買材料、支付工資等資金調度產生
重大影響,甚至有經營存續風險,竟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其與承攬或分包公燈處採購案
之廠商紀緯公司陳紀全;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林良益;景業
公司余誌文並無私交,且自始無還款意願、規劃,竟多次假
藉「借」款或「調」款名義,實則向上開廠商索取賄賂。陳
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人考量黃銘鴻有審核路燈工程之估
驗計價單之權力,亦希冀黃銘鴻不藉故刁難,且可提供協助
處理行政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為職務行為為對價,而基於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配合為之,
分述如下:
(一)黃銘鴻收受陳紀全賄賂部分(即附表2編號1、2):黃銘
鴻以審核尚昱公司承攬公燈處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
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
000000)估驗計價不刻意刁難,並提供尚昱及紀緯公司代
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職務行為為對價,向陳紀全
收受賄賂計2萬餘元,情形如下:
1、黃銘鴻於108年2月27日開工後之某日,前往紀緯公司,
當面向陳紀全告以:「伊需要用錢,要先跟陳紀全借或
調1萬元」等語,假藉借錢名義,實則向陳紀全索要賄賂
。陳紀全明知黃銘鴻假藉借款名義向其索要賄賂,故先
以:「我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等語推託拒絕,但黃銘
鴻卻仍當場持續糾纏索賄金錢,陳紀全考量黃銘鴻具審
核尚昱公司承攬公燈處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權力,為避
免遭刁難,遂應允黃銘鴻之索要,當場將約1萬元現金賄
款交付黃銘鴻收受。
2、黃銘鴻食髓知味,復於其後不詳之時日,以通訊軟體LIN
E撥打語音電話聯繫陳紀全,假藉以借(調)錢名義向陳
紀全索要賄賂。陳紀全亦明知黃銘鴻假藉借(調)錢名
義向其索要賄賂,原以「我沒有錢」等語搪塞,黃銘鴻
卻仍持續糾纏索賄,陳紀全考量黃銘鴻具審核尚昱公司
承攬公燈處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為避免遭刁難,
遂於該通LINE電話中應允黃銘鴻。黃銘鴻遂於數日後前
往紀緯公司向陳紀全當面收取1萬元現金賄款。
(二)黃銘鴻收受林良益賄賂部分(即附表2之編號3):黃銘鴻
係以凱勗公司承攬施作之公燈處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
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
0000000000)估驗計價不藉故刁難,並提供代跑公文流程
或通知補正資料等職務行為為對價向林良益索賄,利用林
良益於108年4月17日13時44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銘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
公燈處路燈工程事宜之機會,藉機告以:「鳥哥(意指黃
銘鴻)有時候會比較對不起你們,這次是我向你借的」、
「我要處理的事情」等語,假藉借款名義索取賄賂。林良
益雖亦明知黃銘鴻係假藉借款名義向其索取賄賂,但考量
黃銘鴻具有審核凱勗公司承攬公燈處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
職權,若拒絕黃銘鴻,恐遭刁難,遂同意黃銘鴻之索要,
於108年4月20日在不明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賄款。
(三)黃銘鴻收受余誌文賄賂部分(即附表2之編號4至7):黃
銘鴻以審核景業公司承攬施作之公燈處108年度全市路○○
設○○○○○○○○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契
約編號G-0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
)估驗計價單不藉故刁難,並提供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
正資料等職務行為對價,向余誌文收受賄賂計4萬元,情
形如下:
1、景業公司承攬之公燈處全市路○○設○○○○○○○○號G-000-00-
000000)於108年9月26日驗收,景業公司指派員工單奕
凱出席驗收程序。俟驗收作業結束後,黃銘鴻即主動邀
集余誌文(因無法出席,由其父親余治全出席)、單奕
凱及公燈處路燈科職員陳憲宗、莊言彬、張家豪及其他
承攬廠商林良益、陳紀全等人至南海漁村餐廳萬華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南海漁村餐廳)聚餐
,當日下午15時3分黃銘鴻指示單奕凱以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誌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通後黃銘鴻與余誌文通話,告以:「現在我
跟你講,紀全也有來,你處理15(意指1萬5,000元),
剩下的我來處理就好」、「因為我們會續攤,阿你要跟
他(意指單奕凱)說一下」等語,假藉支付餐費名義,
實則向余誌文索取賄賂,經余誌文應允行賄1萬元後,即
指示單奕凱於南海漁村餐廳交付1萬元賄款予黃銘鴻收受
。
2、黃銘鴻於108年10月23日前,數次向余誌文假藉「調」錢
名義索要賄賂1至2萬元,余誌文明知黃銘鴻係假藉調錢
名義向伊索取賄賂,遂請員工單奕凱先行準備1萬元,以
應付黃銘鴻之索要。黃銘鴻於108年10月23日以不明電話
再次致電向余誌文索賄後,余誌文於中午12時25分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單奕凱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鳥哥(意指黃銘鴻)他剛剛
又打電話跟我說」、「你等一下有空在幫我送過去」、
「拿1(意指1萬元)阿,跟上次吃飯一樣」等語,是日下
午單奕凱即依據余誌文指示,在公燈處外土地公廟斜對
面交付黃銘鴻現金1萬元賄款。
3、黃銘鴻於108年12月14日前數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
聯繫余誌文,告以:「要調錢,1塊(意指1萬元)還是2
塊(意指2萬元)都可以」等語向余誌文索要賄賂。余誌
文明知黃銘鴻係假藉調錢名義向其索取賄賂,本以平日
都在工地無法交付為由推託,黃銘鴻遂表明可於假日親
至余誌文家中拿取,余誌文迫於無奈,遂與黃銘鴻相約
在新北市新店高級中學(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新店高中)校門前交付。嗣於108年12月14日(星期
六)上午10點14分,黃銘鴻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誌文
表示已抵達新店高中,余誌文即騎乘機車至新店中央路
小碧潭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A
TM),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領取1萬元,持至新店高中校門前交付黃銘鴻1萬元賄款
。
4、黃銘鴻復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
電話聯繫余誌文,告以:「要調15(意指1萬5,000元)
」等語向余誌文索要賄賂,余誌文明知黃銘鴻係假藉調
錢名義向其索要賄賂,本以在工地施工為由推託,惟黃
銘鴻仍於翌(27)日上午11點42分,再次以通訊軟體LIN
E電話聯繫余誌文表示將於是日親向余誌文拿取金錢,余
誌文只能告知黃銘鴻其於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工地施工
。嗣約下午13時,黃銘鴻至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工地尋
見余誌文後索要賄賂,余誌文遂至臺北市德昌街錦德公
園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A
TM),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領取1萬5,000元,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外交付黃銘鴻1萬元
作為賄款,另5,000元則留為自用。
肆、紹益公司驗資不實部分
林良益係紹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緣紹益公司欲
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8年度之不
明隧道燈標案,而由林良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58分,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中華電信人員陳承駿
詢問投標事宜,獲告知該案參與投標廠商資本額須達1,500
萬元,而紹益公司因資本額僅500萬而無法參標。詎林良益
、朱玉鈴、徐韶甫等人為使紹益公司符合參與投標中華電信
採購資格,以增加獲得商業利益之機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良
益指示朱玉鈴及徐韶甫,以下述方式匯兌操作,分別以徐韶
甫、林良益、朱玉鈴等人名義,各轉帳425萬元、875萬元、
200萬元至紹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第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紹益公司增資股款帳戶),偽作渠
等3人各自所出資之增資股款,供驗資之用,復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李文哲,將紹益公司上開增資股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內容不實
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於108年6月
25日簽具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紹益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林良益再於108年7月2日持上開紹益公司存摺影本、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紹益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表明紹益公司應收股款1,50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核准紹
益公司由資本500萬元增資變更登記為2,000萬元,並將紹益
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
等虛偽增資之行為分述如下:
一、徐韶甫虛偽增資425萬元部分(詳如附表3-1):
林良益指示朱玉鈴以紹益公司資金,於108年6月21日自紹益
公司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紹益公司帳
戶)匯入凱勗公司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凱勗公司帳戶)500萬元,旋於同日自凱勗公司帳戶匯入4
25萬45元至徐韶甫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徐韶
甫復於108年6月25日將上開425萬元自徐韶甫前開臺灣企銀
帳戶匯入紹益公司增資股款帳戶內,以此方式偽充徐韶甫之
增資股款。
二、林良益虛偽增資875萬元部分(詳如附表3-2):
林良益於108年6月25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875萬元至紹益公司增資股款帳戶偽作增資股款,
俟紹益公司於108年7月2日完成資本變更登記後,指示朱玉
鈴於108年7月3日自紹益公司帳戶匯出增資股款400萬元至凱
勗公司帳戶,嗣由凱勗公司帳戶匯還其中200萬元之增資股
款至林良益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8年7
月3日自紹益公司增資股款帳戶匯還股款700萬元至凱勗公司
帳戶,翌(4)日自凱勗公司帳戶匯還上開700萬元增資股款至
林良益之臺灣企銀第 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朱玉鈴虛偽增資200萬元部分(詳如附表3-3):
朱玉鈴於108年6月25日先匯入200萬至紹益公司增資股款帳
戶偽作增資股款,俟紹益公司於108年7月2日完成資本變更
登記後,於108年7月3日自紹益公司帳戶匯出增資股款400萬
元至凱勗公司帳戶,嗣由凱勗公司帳戶匯還其中200萬元之
增資股款至朱玉鈴之彰化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伍、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公務員圖利業者部分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興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榮興自108年3月18日起擔任公燈處處長,對於被告宋馥華、被告張毓貴辦理本案具有指揮及監督權責之事實。 2、被告陳榮興供稱其身為機關首長,若發現公燈處所屬公務員,發生占用人返還公有土地並圍封後,私下解除封鎖讓占用人繼續使用,並且仍依計收原則簽辦減免不當得利3折優惠之行為,將依行政調查規定追究該員行政責任及請政風室追查圖利刑事責任,亦明知民意代表請託若為違法之事,公務員不可答應,仍要依法行政等語,佐證本案被告陳榮興主觀上有違法性認識之事實。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24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之通話,確係被告陳榮興分別與議員徐立信、被告宋馥華間對話之事實。 2 被告宋馥華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1、被告宋馥華於偵查中自白坦承圖利國際大旅館系爭土地使用利益44天及使用補償金減免93萬9,460元等犯罪事實。 2、被告宋馥華自105年3月9日起擔任花卉中心主任,於本案中受被告陳榮興之指揮及監督,並對被告張毓貴及花卉中心吳金益等工班,具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事實。 3、系爭土地之騰空返還要架設隔離設施,才能辦理後面的不當得利減免之事實。 4、公燈處不得於系爭土地返還後再將土地供占用人繼續使用之事實。 5、公燈處在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前,就發現原占用人又再度占用或繼續使用原占用之公有土地,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6、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46分,被告陳榮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宋馥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宋馥華已於通話中明確告知被告陳榮興本案私下拆除木樁圍籬係屬違法之事實。 7、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54分,被告陳榮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宋馥華,被告宋馥華明確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陳榮興,若按其在不影響國際大旅館取得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前提下,私下打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使用系爭土地之指示,系爭土地點交(騰空返還)就未完成,配合科審核就不會同意本案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後被告宋馥華在被告陳榮興不斷要求之下,無奈告知被告陳榮興,若要完成上開指示,解套方式就必須先將完整木樁圍籬拍照,將照片提供給配合科使其通過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審核,同時再去私下放行,復經被告陳榮興同意,並要求被告宋馥華將辦理結果跟被告陳榮興回報之事實。 8、被告宋馥華於109年1月7日請股長即被告張毓貴進入花卉中心主任辦公室,當面轉達被告陳榮興在不影響國際大旅館取得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前提下,於109年1月11日選舉前私下打開木樁圍籬等語之指示,被告張毓貴立即至系爭土地執行上開指示,並將執行結果以LINE向被告宋馥華回報之事實。 9、被告宋馥華於109年1月8日上午7時18分許,將被告張毓貴所傳木樁圍籬照片2張轉貼於被告陳榮興之LINE,並以訊息文字向被告陳榮興回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向被告陳榮興回報前開違法指示辦理情形,被告陳榮興看過上開LINE訊息後,立即以不明電話聯繫被告宋馥華,叮囑被告宋馥華:「109年1月11日前,都不要再去把圍籬復架起來,不要對國際大旅館有動作,放任他們」等語,佐證被告陳榮興業明確知悉被告宋馥華已按其指示私下打開木樁圍籬之事實。 10、109年1月8日被告張毓貴在與被告宋馥華單獨LINE聊天中,向被告宋馥華回報花卉中心班長吳金益在群組反映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除,被告張毓貴已向吳金益轉達前開被告陳榮興之指示,對於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之行為置若罔聞,不予處置,任由國際大旅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11、109年1月17日被告宋馥華在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中以文字訊息回覆:「有,我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等語,佐證被告宋馥華與被告張毓貴當時均已主觀認知到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並停車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12、109年2月23日蔡曉葳15時48分再度上陳本案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之核定函(稿)及繳款單電子公文,而被告宋馥華及被告張毓貴均明知系爭土地木樁圍籬已被拆除,並不符合計收原則騰空返還要件,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並可預見在上開電子公文之核定函(稿)核章後,審核單位配合科將依據其等所提供之木樁圍籬拆除前照片,形式審核通過使用補償金減收。但為迎合首長,仍賡續執行被告陳榮興之不法指示,被告張毓貴於翌(24)日17時17分、被告宋馥華續19時44分於電子公文核章續陳之事實。 13、被告宋馥華與被告張毓貴在109年1月7日接受被告陳榮興不法指示前,對於本案之處理均非常盡責堅守立場,包括於108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設置固定式圍籬、於109年1月7日設置木樁圍籬時,被告張毓貴要求班長吳金益在木樁底下加鎖鐵片,避免被破壞等具體行政作為,以防止國際大旅館既獲得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惟因被告陳榮興指示,被告宋馥華及被告張毓貴竟在於明知國際大旅館已拆除木樁圍籬下,還將尚未拆除前之木樁圍籬照片給配合科,使配合科陷於錯誤,依據與現場不符之照片,形式審核通過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3 被告張毓貴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1、被告張毓貴於偵查中自白坦承圖利國際大旅館系爭土地使用利益44天及使用補償金減免93萬9,460元等本案全部涉嫌事實。 2、被告張毓貴自105年起擔任花卉中心股長,職司公有土地管理業務,對於本案被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查報、簽辦及管理等職權,於本案中受被告陳榮興及被告宋馥華指揮監督之事實。 3、108年11月29日被告張毓貴去系爭土地現場看過後,並不同意系爭土地之現狀符合騰空返還要件之事實。 4、109年1月7日被告張毓貴原有請工班前往施作木樁圍籬,目的係為了避免系爭土地被使用或占用之事實。 5、109年1月7日中午被告張毓貴聽被告宋馥華所轉達被告陳榮興之指示,是在不影響國際大旅館使用補償金減免前提下,私下打開木樁圍籬,且放任國際大旅館使用之事實。 6、被告張毓貴依上開被告陳榮興指示,於109年1月7日先將木樁圍籬拍照後,通知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可以自行調整木樁圍籬、近日不會巡查,暗示允許國際大旅館可自行打開木樁圍籬、同年月8日吳金益回報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掉後,下令吳金益等工班依處長指示不要處理、並且在明知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打開或有繼續占用,仍後續簽辦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7、配合科有審核本案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減免之職權,配合科認為適法性有疑義或附件不全時可以退件處理之事實。 8、109年2月20日,蔡曉薇在花卉中心辦公室告知被告張毓貴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之簽辦公文,被配合科退件並要求補正固定式阻隔設施之照片,被告張毓貴當場以私人平版電腦LINE方式將木樁圍籬被拆除前之照片3張傳給蔡曉葳,並跟蔡曉葳說:「這麻煩給配合科」,而此舉會使配合科誤認系爭土地是109年1月7日之木樁圍籬狀態,而不知木樁圍籬業已遭拆除而審核通過使用補償金減免,且提供109年1月7日木樁圍籬之照片,可使業者即國際大旅館又占用系爭土地又可以獲得使用補償金減免等事實。 9、109年2月19日花卉中心改用花缽去圍籬,但花缽圍籬並不符合108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之阻隔形式,若提供109年2月19日花缽圍籬之照片無法通過配合科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審核之事實。 10、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車道或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11、公燈處在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前,就發現原占用人又再度占用或繼續使用原占用之公有土地,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12、被告張毓貴於110年4月27日廉詢中,自願主動提供SAMSUNG平版電腦一台,協助調查之事實。 4 證人即公燈處主任秘書洪鳳琴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系爭土地108年11月29日現場是由可移動之塑膠三角錐跟連桿簡易區隔,並不符合公燈處認定騰空返還要圍籬或明確區隔設施的要件,該處比照振華公園及原住民主題公園前例,先同意騰空返還點交後,儘速設置圍籬或明確區隔之設施防止系爭土地又再度被占用,故108 年11月29日只是先同意騰空返還日期,至於完成騰空返還並據以核定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要件,還要研議之事實。 2、108年12月13日證人洪鳳琴以主任秘書身分邀集花卉中心主任宋馥華、配合科科長陳賢玉等人開會,決議公燈處認定系爭土地完成騰空返還,得以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要件,必須包含於系爭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即木樁圍籬),且不能僅係用會被移動之花缽阻隔否則不符合前開會議之要求,若該要件沒有完成就不能核定不當得利減免等事實。 3、因被占用土地本來就是公有地,公燈處要確認排除被占用的事實才能完成騰空返還、完成點交,在騰空返還點交後,被占用土地就是公燈處管理之公有土地,公燈處對於該土地有管理權責,不能讓原占用人或其他任何人繼續占用或使用,實務上從來沒有騰空返還後再將該土地供原占用人或其他人繼續使用或占用之前例之事實。 4、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車道或停車場使用之事實,若有此情事會被認定為占用公用地之事實。 5、騰空返還是使用補償金減免之必要條件,不符合騰空返還之要求,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公燈處在認定騰空返還上要確認土地已排除被占用或使用,有管理上的需要也要設置圍籬或明確區隔設施避免再度被占用;即使認占用人符合騰空返還之要求,公燈處在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前,就發現原占用人又再度占用或繼續使用原占用之公有土地,仍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6、依公燈處分工,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係由花卉中心簽辦,配合科會辦審核,配合科是負責審查適用補償金適法性單位,實務上若配合科簽註反對意見,首長或授權人員是不會核批的,配合科對於適法性有疑義時就會退文或要求補正,直至配合科審核附件齊備適法性沒有問題才會往上陳核。證人洪鳳琴係依據分層負責規定為本案核定人員,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本案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要件之一,即必須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但由於細項審核是配合科的權責,證人洪鳳琴不會逐一檢視附件,證人洪鳳琴係認為配合科已經審查包括固定式圍籬照片之全部附件而沒有反對意見,適法性已無疑義,方予以核定之事實。 7、證人洪鳳琴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於公燈處設置木樁圍籬後,有公務員私下通知國際大旅館得自行拆除,使得國際大旅館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若知悉絕對不會同意核定使用補償金之減免之事實。 5 證人即公燈處配合科科長陳賢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公有土地騰空返還後,在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前,就發現原占用人又再度占用或繼續使用原占用之公有土地,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2、配合科對於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係形式審查,花卉中心若沒有檢附系爭土地固定式圍籬照片,配合科不會同意,配合科係依據系爭土地之木樁圍籬圍封照片,形式審核認為完成騰空返還要件方同意核定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公文續陳之事實。 3、系爭土地108年11月29日點交後,私下解封讓原占用人繼續占用,就不符合騰空返還要件,不得核予使用補償金減免3 折優惠,配合科會辦審核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時,對於系爭土地私下解除封鎖讓占用人繼續使用並不知情,配合科要是知情絕對不會同意之事實。 6 證人即公燈處配合科股長林延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配合科是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審核適法性單位之事實。 2、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並沒有完成騰空返還,只是先同意收回日期,是否完成騰空返還的要件還要再研議,108年12月13日專門委員洪鳳琴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條件以及如何防止再被占用之事實。 3、前開108年12月13日會議結論認定系爭土地完成騰空返還得以據以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之要件包含:(1)國際大旅館切結放棄系爭土地上之花圃及水泥地、(2)花卉中心要施作固定式的圍籬或阻隔設施,且會議中亦有討論花缽因可任意移動強度不夠,所以決議要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上開兩個條件是缺一不可,若有缺少就不可以給與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4、騰空返還是使用補償金減免之必要條件,不符合騰空返還之要求,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公燈處在認定騰空返還上要確認土地已排除被占用或使用,有管理上的需要也要設置圍籬或明確區隔設施避免再度被占用;即使認占用人符合騰空返還之要求,公燈處在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前,就發現原占用人又再度占用或繼續使用原占用之公有土地,仍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5、配合科係依據系爭土地圍封之木樁圍籬照片,形式審核認為完成騰空返還要件,方同意核定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公文續陳之事實。 6、證人林延宗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於公燈處設置木樁圍籬後,有公務員私下通知國際大旅館得自行拆除,使得國際大旅館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若知悉絕對不會同意核定使用補償金之減免之事實。 7 證人即公燈處配合科本案承辦人陳阿昆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9日並沒有完成騰空返還,只是先同意收回日期,是否完成騰空返還的要件還要再研議,108年12月13日專門委員洪鳳琴召開會議就是要討論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條件,會議結論完成騰空返還必須要有設置固定是的圍籬或區隔設施之事實,若該要件不符合即不符合騰空返還的認定,也不能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配合科於會辦審核時不會同意,因為配合科係依據前開決議審核,且被告宋馥華本來有提議設置花缽阻隔但是花缽可以任意移動強度不夠,所以決議要設置固定阻隔措施之事實。 2、配合科審查時有要求花卉中心檢附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的照片供配合科審查之事實。 3、配合科係依據系爭土地圍封之木樁圍籬照片,審核認為完成騰空返還要件,方同意核定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公文續陳之事實。 4、本案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簽案,配合科屢次以未附系爭土地固定式圍籬照片為由退件,至蔡曉薇傳109年1月7日之木樁圍籬照片補正後,配合科方據以形式審核通過之事實。 5、若花卉中心方面沒有提供109年1月7日木樁圍籬照片,配合科方面就不會通過審查而進行後續的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6、證人陳阿昆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於公燈處設置木樁圍籬後,有公務員私下通知國際大旅館得自行拆除,使得國際大旅館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若知悉絕對不會同意核定使用補償金之減免之事實。 8 證人蔡曉葳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09年2月20日,證人蔡曉薇在花卉中心辦公室告知被告張毓貴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之簽辦公文,被配合科退件並要求補正109年1月7日之木樁圍籬照片,被告張毓貴當場以私人平版電腦LINE方式將木樁圍籬被拆除前之照片3張傳給證人蔡曉葳,並跟證人蔡曉葳說:「這麻煩給配合科」,後證人蔡曉葳立即將上開照片傳給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使配合科誤認系爭土地是109年1月7日之木樁圍籬狀態,方獲得配合科審核通過之事實。 2、若非被告張毓貴之指示證人蔡曉葳就不會傳送與實際狀況不符合之109年1月7日之木樁圍籬照片給配合科之事實。 3、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車道或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4、公燈處在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前,發現原占用人又再度占用或繼續使用原占用之公有土地,仍不得核定使用補償金減免之事實。 9 證人即花卉中心施工人員吳金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吳金益等施工人員有於109年1月7日至系爭土地施作固定式阻隔設施木樁圍籬之事實。 2、被告張毓貴有告知設置木樁圍籬之目的是要去區隔公有地與私有地,因為當時會有國際大旅館的人或其他人停車,要作出區隔不讓人停車之事實。 3、木樁圍籬之施作方式目的包含不讓車輛進入之事實。 4、發現木樁圍籬遭破壞後有拍照給被告張毓貴向被告張毓貴報告之事實。 5、109年1月8日,工班反映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除,被告張毓貴在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指示:「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拍謝!先等等」,證人吳金益等施工人員遂依上開指示不予執法處理之事實。 10 證人即花卉中心施工人員何建如於廉詢之證述。 1、吳金益等施工人員有於109年1月7日至系爭土地施作固定式阻隔設施木樁圍籬之事實。 2、設置木樁圍籬之目的係為了避免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11 證人即公燈處駐警隊陽明小隊分隊長溫錦龍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木樁圍籬施工完畢後若非人為破壞任何車輛包含腳踏車均無法通行之事實。 2、109年1月8日被告張毓貴有在LINE群組中轉達處長即被告陳榮興指示,對於國際大旅館破壞木樁圍籬乙事不予處理,證人溫錦龍見聞訊息後,因被告張毓貴已經有所指示,就沒有再回報圍籬的部分之事實。 12 證人即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09年1月7日被告張毓貴向證人陳冠銘告知:「我們就做這樣子的簡易圍籬,你們如果有需求再自行做調整」等語,被告張毓貴離去後證人陳冠銘即向國際大旅館老闆劉吳益報告上情,當日下午18時30分證人陳冠銘下班時,木樁圍籬就呈現打開車輛可以通行狀態,國際大旅館打開木樁圍籬是將系爭土地作為車道及旅客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2、若非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7日之通知,國際大旅館絕對不會打開木樁圍籬,證人陳冠銘也不會向老闆劉吳益報告此事之事實。 3、木樁圍籬係老闆劉吳益請員工移除的之事實。 13 證人即國際大旅館廚師陳文雄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09年1月7日,國際大旅館廚師陳文雄將木樁圍籬拆除,拆除當時經理陳冠銘也在場,陳文雄當日總共拔了4根木樁及繩索,確認木樁可以隨時插拔後就先插回去之事實。 2、陳文雄最初於每星期六早上6至7點,會依據國際大旅館櫃台白板之文字提醒,把木樁圍籬打開,至週日晚上再關起來,但一陣子後就直接將拆下來的木樁移到旁邊,沒有再復原之事實。 3、國際大旅館將木樁圍籬打開,目的有為了將系爭土地作國際大旅館之車道使用之事實,佐證國際大旅館方面確有破壞木樁圍籬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14 證人即國際大旅館水電工向培元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國際大旅館廚師陳文雄有將木樁圍籬拆除之事實。 15 證人邱淑梅於廉詢之證述。 國際大旅館方面有移除木樁圍籬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16 證人劉吳益於廉詢之證述。 1、109年1月7日木樁圍籬打開後,國際大旅館旅客可以將系爭土地作為車道及停車使用之事實。 2、109年2月4日木樁圍籬已被拆除,國際大旅館旅客楊雁閔,至國際大旅館消費時,有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之事實。 17 證人李秋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秋霞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里長,國際大旅館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里民車輛基本上不太可能停在在該處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000年0月0日生效至109年12月31日修正,如臺北市政府107年第60期、第249期公報)各1份。 公燈處核予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3折優惠減免係依據計收原則第1點、第2點、第4點,此係臺北市政府基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所訂,為臺北市政府依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而發布具有外部效力之規定,屬職權命令,應公平公正執行,不應有差別待遇之事實。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6月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168670號函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占用要點)」各1份。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6月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168670號函示說明二前段:該署各分署、辦事處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悉依占用要點辦理,有關占用要點第6點1項第3款及第4款占用人騰空交還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減免規定,揆其102年增訂及105年修正理由,係考量排除占用所耗費之訴訟時間及成本不貲…,乃有減免計收使用補償金規定,爰該規定係以占用人「騰空返還」為要件之事實。 2、上開函示說明二後段:…實務執行上,倘經限期占用人騰空返還不動產,或占用人通知已自行騰空返還不動產,本署各分署、辦事處於期限屆至或接獲通知經勘查確認占用人已騰空無占用事實後,始依前述規定辦理使用補償金減免,倘辦理過程占用人再度占用,即予前述收回被占用不動產意旨未合,自不符該使用補償金減免規定之事實,佐證辦理過程中若占用人再度占用即無得享有減免計收使用補償金利益之事實。 3 被告陳榮興人事資料影本1份。 被告陳榮興自108年4月8日起擔任公燈處處長,綜理公燈處全般業務,對於被告宋馥華、張毓貴辦理本案具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事實。 4 被告宋馥華人事資料影本1份。 被告宋馥華係公燈處花卉中心主任,職掌花卉中心轄內臺北市市有土地之清查、鑑界及行政管理等業務,受被告陳榮興指揮監督辦理本案之事實。 5 被告張毓貴人事資料影本1份。 被告張毓貴係公燈處花卉中心股長,職掌花卉中心轄內臺北市市有土地之清查、鑑界及行政管理等業務,受被告陳榮興、宋馥華指揮監督辦理本案之事實。 6 公燈處110年8月13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43739號函覆資料(下稱公燈處函覆資料)-花卉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案流程圖影本各1份。 花卉中心職掌轄內臺北市市有土地之清查、鑑界及行政管理等業務之事實。 7 公燈處函復資料-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57986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 1、公燈處於108年9月以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57986號函知國際大旅館劉吳益,函文說明二敘明:國際大旅館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包括78.24平方公尺及停車場349.35平方公尺二部分)、52、55地號等5筆國有及市有土地,應繳納自103年9月1 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217萬7,448元(包括未減收前之系爭土地共5筆被占用公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總價)之事實。 2、上開函文說明三敘明:上開22地號停車場面積349.35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土地),符合計收原則第 4點規定,若劉吳益自願於108年11月29日前騰空返還,該處將依計收原則第4點(函文誤繕為第5點)打折計收,若劉吳益願意於108年11月29日前返還土地,請於拆除騰空後,通知公燈處點交之事實。 8 公燈處函復資料-國際大旅館108年11月25日函覆公燈處資料影本1份。 1、國際大旅館於108年11月25日發函覆公燈處,願意依限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49,3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請公燈處於108年11月29日前派員點交之事實。 2、國際大旅館知悉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後可以獲得使用補償金減收,函請公燈處將系爭土地減收使用補償金數額併同其餘20、21、52、55地號與22地號78.24平方公尺等其他4筆土地不得減收部分之使用補償金數額,重新開立繳費單之事實。 9 公燈處函復資料-花卉中心108年12月3日簽呈及附件資料影本各1份。 1、花卉中心於108年12月3日簽文說明二敘明:公燈處依國際大旅館108年11月25日願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函,於11月28日第一次現場點交,惟因系爭土地停車場現況仍為使用中並無任何隔離,公燈處認為不符騰空返還條件,故不同意點交之事實。 2、上開簽呈說明三敘明:公燈處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第二次騰空返還點交,花卉中心認為現場僅簡易隔離似不符合騰空返還條件,故上簽擬依108年7-9月本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中振華公園與原住民文化主題公園案例,施作簡易區隔,惟區隔之型式仍需與配合科共研議,釐清騰空返還條件,以憑辦理之事實。 3、上開簽呈說明四敘明:為避免現場簡易區隔後為避免占用人繼續占用停車,本案移請秘書室駐警隊與本中心巡查人員協助巡查避免持續停車狀況,發現停車狀況時將立即通報排除之事實。 4、上開簽呈由被告宋馥華核章決行之事實,佐證被告宋馥華明確知悉108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之狀態尚不符合騰空返還之條件,後續並於108年12月13日開會討論本案騰空返還之要求之事實。 10 公燈處函復資料-花卉中心108年12月16日簽會議紀錄及附件影本各1份。 1、公燈處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由專門委員洪鳳琴邀集花卉中心主任宋馥華、配合科科長陳賢玉及秘書室等單位人員討論本案騰空返還要件,並決議:本案22地號停車場點交擬以簽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完成點交,後續維管請花卉(花卉中心)儘速做簡易區隔後,由駐警同仁巡查,以避免遭占用,如有發現違停車輛狀況立即排除。並由會議主持人洪鳳琴專門委員在上開會議紀錄下方,手寫:「另請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並蓋職章之事實。 2、108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之狀態尚不符合騰空返還條件之事實。 3、遭占用之系爭土地應收回,不得任國際大旅館繼續占用之事實。 4、設置阻隔設施係認定符合騰空返還要件之事實。 11 公燈處函復資料-公燈處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81665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1、公燈處於108年11月29日現場勘查時之狀態,並未經公燈處同意點交之事實。 2、公燈處應遵守前開108年12月13日之決議,要求國際大旅館方式放棄地上物所有權、設置阻隔設施防止遭占用或違規停車之事實,復佐以證人洪鳳琴等人證詞,放棄地上物所有權、設置阻隔設施等係作為騰空返還認定標準之事實。 3、公燈處一再強調不得就系爭土地予以占用或停車使用之事實。 12 公燈處函復資料-花卉中心109年2月24日簽呈及附件影本各1份。 1、公燈處架設阻隔設施(即107年1月7日木樁圍籬)後仍屢遭占用人移動並將車輛停入,公燈處於109年2月19日以吊用花缽阻隔(即109年2月19日花缽圍籬),占用人劉吳益因此請託徐立信議員於109年2月26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之事實。 2、國際大旅館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公燈處並欲架設阻隔設施阻止占用人繼續使用之事實。 3、上開簽呈簽辦單位為花卉中心,而被告張毓貴及宋馥華均有核章,佐證被告張毓貴及宋馥華均明知系爭土地屢遭占用人移動並將車輛停入之事實。 13 公燈處函復資料- 公燈處109年2月27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09842號函及附件繳款單、計算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 1、公燈處以109年2月27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09842號函核定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函文說明一、二敘明: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際大旅館劉吳益)占用該處經管北投區湖山段二小段20、21、22、52、55地號共5筆國有、市有土地,其中停車場22地號面積349.3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業已於108年11月29日完成點交,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4點規定,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管理機關所定期限騰空返還者,得就其返還面積該點第1款3、4目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之事實。 2、上開函文說明二後段敘明:如原占用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公燈處將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8點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及「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5、6款(提出民刑事告訴)辦理之事實。 3、上開函文說明三敘明:臺端(劉吳益)應負返還占用旨揭市有、國有土地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所受之利益,共計新台幣104萬7,106元予本處。隨文檢附繳款單1份,請於繳款期限109年4月30日前逕至台北富邦銀行及其所屬分行繳納之事實。 4、依據附件計算資料,前項使用補償金減收之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原本應繳不當得利金額為134萬2,086元(計算時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詳如附件計算式,元以下均4捨5入),公燈處以3折計算使用補償金為40萬2,626元(如資料藍色底色部分計算之文字),與原應繳款金額134萬2,086元相較,國際大旅館因此獲得不法利益93萬9,460元之事實。 14 公燈處函復資料-劉吳益繳款資料影本各1份。 國際大旅館業於109年3月5日繳款共計104萬7,106元之事實(此繳款單係5筆占用地號之共同繳款單,其中包含系爭土地繳款不當得利為3折後之40萬2,626元)。 15 公燈處函復資料- 108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簡易圍籬)照片1張。 公燈處於108年11月29日騰空返還後即完成系爭土地之接管,並設置簡易式(系爭土地出入2側設置塑膠式三角錐及塑膠式橫連桿)阻隔設施將系爭土地封閉,避免遭原占用人再度占用之事實。 16 公燈處函復資料- 109年1月7日系爭土地固定式圍籬(即木樁圍籬)照片1份。 公燈處依據108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於109年1月7日於系爭土地設置固定式之木樁圍籬(系爭土地出入2側均設置打入地下之木樁、並且以繩子連結木樁,並在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出口處設置封鎖線),將系爭土地封閉,避免遭原占用人再度占用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工程配合科陳阿昆等之證述,佐證被告張毓貴有依據被告陳榮興、宋馥華等之謀議,提出109年1月7日之木樁圍籬照片供工程配合科進行審核,使工程配合科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已有於109年1月7日,設置如木樁圍籬照片所示之固定式阻隔設施防止國際大旅館之占用,進而同意核定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減免計收之事實。 17 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2月19日系爭土地以花缽圍籬(即花缽圍籬)照片1份。 被告宋馥華、張毓貴知悉木樁圍籬經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已被國際大旅館拆除、國際大旅館並基此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宋馥華方於(109年2月4日17時25分以LINE請示被告陳榮興後,於110年2月19日以花缽將系爭土地再度圍籬(即花缽圍籬)之事實。 18 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1月至12月該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簽案及附件1份。 109年1月至12月公燈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表」,均由被告陳榮興以電子公文或紙本公文親自批示,而上開簽文附件彙整表,逐月敘明本案(國際大旅館劉吳益占用北投區湖山段2小段20、21、22、52、55地號)該處辦理過程為:部分市有地騰空打折、109年2月27日發函追收、109年3月5日劉吳益繳清不當得利…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陳榮興明知公燈處於109年 1月7日公燈處在系爭土地所架設之固定式阻隔設施木樁圍籬因其等之行為,業經國際大旅館方面拆除、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劉吳益應不得享有使用補償金減免計收之利益,卻仍給予減收之事實。 19 公燈處函復資料-109年4月30日、109年11月2日該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會議紀錄簽案及附件影本各1份。 被告陳榮興親自批示之「109年4月30日本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會議紀錄」、「109年11月2日本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會議紀錄」,簽案會議紀錄中,均敘明劉吳益(國際大旅館)占用案:部分市有地騰空打折、109年2月27日發函追收,占用人於109年3月5日繳清5年不當得利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陳榮興明知公燈處於109年1月7日公燈處在系爭土地所架設之固定式阻隔設施木樁圍籬因其等之行為,業經國際大旅館方面拆除、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劉吳益應不得享有使用補償金減免計收之利益,卻仍給予減收之事實。 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24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陳榮興、通訊監察期間:108年12月23日起迄109年1月21日止)1份。 1、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41分,議員徐立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榮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陳榮興本案是否得以解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榮興向徐立信表示要詢問業務主管即被告宋馥華意見之事實。 2、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46分,被告陳榮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馥華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宋馥華意見,被告宋馥華明確告知被告陳榮興:「本案國際大旅館已經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騰空返還後當然就不能使用,國際大旅館打的如意算盤就是想要減輕5年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減免又想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國際大旅館如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5年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就不能打折,價差差了100多萬」等語之事實。 3、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51分,被告陳榮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議員徐立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榮興明確告知徐立信:「國際大旅館是占用公園處(公燈處)的地,騰空返還後5年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就可以打折,他若想要繼續用,5年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就不能打折」等語。徐立信回覆:「但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等選舉選完(指109年1月11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等語,被告陳榮興思考後回覆:「阿捏喔,喔好啦好啦,我來跟他說一下(台語)」、「好啦,我懂你的意思啦,你選完你就不要過問這個了」、「你先不要跟他們(國際大旅館)講,我來處理一下」之事實。 4、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54分,被告陳榮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宋馥華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系爭土地木樁圍籬是那個單位所圍封?被告宋馥華告知是公燈處自行派員圍封,被告陳榮興即明確指示被告宋馥華:「那請他撤掉拉,選舉過後再去好不好?」,被告宋馥華回覆:「那這樣子其實點交沒有完成,因為配合科說我們沒有封起來不叫點交你知道,那這樣子他是要付錢還是要,我們現在被卡在中間」等語,被告陳榮興立即指示:「沒關係嘛你就拖幾天嘛,一樣,沒關係啊那你就假設今天先封一個就好了嘛,可不可以今天先圍一個不重要的嘛?」等語,被告宋馥華回覆:「恩~~~好啦我看還是說我們先拍照給配合科那邊」等語,被告陳榮興立即復以:「技術性杯葛嘛,好不好?」、「然後選舉完之後就去處理,但是你不要講」、「好不好,因為現在很敏感的時候,你就先做個樣子然後弄一弄,才差幾天而已啊」、「好不好,然後選舉過後就把他處理掉了,但是你不要再講了」、「移進去一點嘛,或是關鍵的先撤掉,11號在處理嘛」、「先讓他再爽個一下嘛,之後就甭談了,好嘛?辦理的現況再跟我講」等語之事實。 21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2月4日、5日、13日、18日、20日、5月8日、6月19日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109年2月4日至109年2月18日,系爭土地上之木樁圍籬均被拆除,並且有車輛停放之事實。 2、109年2月4日車號0000-00之灰色馬自達轎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3、109年2月19日後,系爭土地方被以花缽圍籬阻隔,然此時之花缽圍籬並非先前109年1月7日原先設置之固定式阻隔設施之木樁圍籬之事實。 4、若非被告陳榮興等人行為,使國際大旅館得以拆除109年1月7日所設置之木樁圍籬,並任由國際大旅館使用,不去執法,國際大旅館實無從自該日起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亦可取得使用補償金減免計收利益之事實。 22 國際大旅館109年2月4日旅客登記表正本、公路監理閘門-車號:0000-00資料各1份。 1、楊雁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12******4)於109年2月4日於國際大旅館101號房消費,並將車號0000-00之灰色馬自達轎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2、國際大旅館109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木樁圍籬打開後,有將系爭土地提供顧客作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23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名稱「陳榮興Michael」109年1月7日至1月10日LINE聯繫資料1份。 被告宋馥華於109年1月8日上午7時18分,將被告張毓貴於LINE群組「花卉主管群組」所傳木樁圍籬2張照片轉貼於與被告陳榮興之LINE對話,並以訊息文字向被告陳榮興回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向被告陳榮興回報私下打開木樁圍籬辦理結果之事實。 24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與LINE名稱「陳榮興Michael」109年2月4日至2月27日LINE聯繫資料1份。 1、109年2月4日17時25分,被告宋馥華以LINE向被告陳榮興報告「報告處長 兩件事1.(略)2.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的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所以我們要圍起來並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因被告陳榮興未表示反對意見,花卉中心遂於109年2月19日以花缽及封鎖線將系爭土地再次圍籬(即花缽圍籬)之事實。 2、109年2月19日11時11至12分,被告宋馥華以LINE傳3張系爭土地花缽圍籬照片,並向被告陳榮興回報:「報告處長,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設的木樁跟繩子,今天我們用花盆擋起來」,被告陳榮興於當日11時12分回復:「收到」並詢問本案狀況,被告宋馥華嗣以LINE文字訊息向被告陳榮興說明:「因為市產清理計畫,本處開始對其追償5年不當得利,該旅館佔用土地部分原先要收將近300萬,因金額太高,所以他們自願先還停車場這部分已減少價金(後來只需繳100多萬)」、「但停車場還完後,還是打算繼續使用不付錢」。被告陳榮興已讀後於當日10時28分回覆:「瞭解」。109年2月24日20時6分被告宋馥華傳係爭土地照片2張,並告知被告陳榮興:「這是昨天拍的,他們又把我們的花缽搬開,把車停進去」,被告陳榮興明確知悉公燈處於109年 1月7日在系爭土地所架設之固定式阻隔設施木樁圍籬因其等之行為,業經國際大旅館方面拆除、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劉吳益應不得享有使用補償金減免計收之利益,然被告宋馥華仍續將依其先前之指示,繼續簽辦國際大旅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之事實。 25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花卉主管群組」109年1月7日至8日聊天資料1份。 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7日中午前往系爭土地執行被告陳榮興之違法指示,先行將木樁圍籬拍照,於13時41分至14時45分,陸續傳送木樁圍籬完工照片5張至LINE「花卉主管」群組,續於15時3分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回覆:「我們先拍照,我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當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等文字訊息,以回報被告宋馥華前開違法執行情形之事實。 26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張毓貴組長」108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LINE聊天資料1份。 1、被告張毓貴於108年12月3日以LINE跟被告宋馥華討論本案,13時47分被告宋馥華詢問:「那塊水泥打掉對國際大飯店有何影響?」,被告張毓貴於13時50分回覆被告宋馥華「他們是想減價又要持續違規使用」、13時52分回覆:「停車位減半,遊覽車無法進入」之事實,佐證被告張毓貴及被告宋馥華均明確知悉國際大旅館實際上欲持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同時又想享有使用補償金減免計收之利益之事實。 2、被告張毓貴及宋馥華於108年12月3日透過LINE討論,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標準,應由專門委員洪鳳琴邀集配合科、花卉中心等單位開會討論決定之事實。 27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張毓貴組長」109年1月7日至1月17日LINE聊天資料1份。 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07分,被告張毓貴在與被告宋馥華單獨LINE聊天中,轉傳LINE群組「做好做滿5點下班」吳金益向被告張毓貴回報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除訊息,被告張毓貴告知吳金益,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之截圖,被告宋馥華於下午13時05分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張毓貴:「有現在國際大旅館把我們圍籬拆成甚什麼樣子的照片嗎?」,被告張毓貴於下午13時19分在同LINE上,傳3張國際大旅館破壞木樁圍籬照片,向被告宋馥華回報木樁圍籬遭破壞之情形,佐證被告張毓貴與被告宋馥華均明確知悉因其等行為,國際大旅館有將木樁圍籬予以破壞,並對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然被告張毓貴卻轉達處長即被告陳榮興之指示,要求吳金益不要前往執法,放任國際大旅館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28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公園處郭恒熙(即公燈處路燈工程隊隊長)109年2月19日至2月20日LINE聊天資料1份。 郭恒熙於109年2月19日以因徐立信議員將辦理系爭土地協調會乙事LINE詢問系爭土地狀況, 被告宋馥華於同日17時33分傳與陳榮興LINE截圖1張(內容係109年1月8日上午7時18分許,被告宋馥華將張毓貴於LINE群組「花卉主管群組」所傳木樁圍籬2張照片轉貼於被告陳榮興之LINE,並以訊息文字向被告陳榮興回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並於17時35分補充:「(手指上指圖案)這是今年1/8日依處長指示放寬對國際大旅館占用土地管理一週的部分」之事實,佐證被告宋馥華確實有依照被告陳榮興之指示,放任國際大旅館移除木樁圍籬、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29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群組名稱「花卉中心」109年2月19日至2月20日LINE聊天資料1份。 被告張毓貴於109年2月19日10時01分上傳系爭土地花缽圍籬照片2張至「花卉中心」群組並文字說明:「完封」。被告宋馥華於該群組文字發問:「國際旅館有出來關心嗎」?被告張毓貴回覆:「有喔準備接議員電話」。宋馥華於10時32分回覆:「瞭解」、「跟處長報告完了,哈哈」、「議員應該會直接找他吧」等語,佐證國際大旅館始終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30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手機與該手機中LINE「花卉主管群組」109年1月17日聊天資料。 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8分,被告張毓貴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中,以文字訊息轉傳吳金益以LINE聊天訊息回報:「@張毓貴組長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前山班長反映國際旅館」,向被告宋馥華報告國際大旅館持續拆除木樁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宋馥華於下午15時08分以文字訊息回覆:「有,我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等語,佐證被告張毓貴、宋馥華等人均明確知悉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持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依照先前與處長即被告陳榮興之謀議,提出109年1月7日木樁圍籬照片,佯以系爭土地業已於該日起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木樁圍籬,繼續簽辦使用補償金減免計收使國際大旅館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事實。 31 公燈處駐警隊陽明小隊分隊長溫錦龍於110年1月11日自願同意提供之其使用之手機內之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109年1月6日至1月13日聊天資料1份。 1、被告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在「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交待班長吳金益翌(7)日要去系爭土地施作圍籬,並且於當日下午16時48分告知提醒吳金益:「要固定式的,我正詢問水泥紐澤西護欄,在這之前,我們要圍的」之事實,佐證於被告陳榮興下達違法指示之前,被告張毓貴原係依照109年12月13日之決議,施作固定式阻隔設施木樁圍籬,避免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2、109年1月7日被告張毓貴在上開群組提醒吳金益上午9點去國際大旅館前封路(即施作木樁圍籬),下午2時42分至44分,吳金益在該群組上傳5張木樁圍籬照片,跟被告張毓貴回報完成木樁圍籬之事實。 3、109年1月8日上午9時21分至10時32分,吳金益在該群組上傳3張木樁圍籬被破壞照片,並且於10時32分告知被告張毓貴:「@張毓貴組長,他們都惡意趁水泥沒乾前將我們的立柱拉鬆,連我們故意鎖的螺絲要固定的都退了」、被告張毓貴於11時6分在群組回覆:「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拍謝!先等等」之事實。佐證被告張毓貴轉達處長即被告陳榮興之指示,要求吳金益不要前往執法,放任國際大旅館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32 被告張毓貴108年4月28日自願同意提供法務部廉政署扣押之三星平版電腦與該平版電腦中之LINE與「chloe小葳」(即本案承辦人蔡曉葳)109年2月4日至2月22日聊天資料1份。 1、被告宋馥華於109年2月4日後,有跟被告陳榮興回報及請示國際大旅館(木樁圍籬被拆除)後續如何處置之事實。 2、被告張毓貴於109年2月20日8時32分傳3張109年1月7日之木樁圍籬照片給蔡曉葳,並叮囑:「這麻煩給配合科」,蔡曉葳於8時42分回覆:「給阿昆了」(即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之事實,佐證被告張毓貴有依照先前與被告陳榮興、宋馥華間之謀議,提供109年1月7日之木樁圍籬照片,佯以系爭土地於該日起即依照決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之木樁圍籬之事實。 3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各1份。 按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之事實。
二、公務員收賄部分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廉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張家豪坦承確實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次收受賄賂行為之事實。 2、被告張家豪以設計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施作之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WS-46、107-WS-54)、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8-WS-22、108-WS-28、108-WS-29)預約施工單以及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為對價,向被告林良益索賄並收受被告林良益5萬元賄賂之事實。 3、被告張家豪以設計景業公司施作之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WS-42、107-WS-43)、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A-007)預約施工單以及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為對價,向被告余誌文索賄並收受被告余誌文4萬元賄賂之事實。 4、被告張家豪以設計紀緯公司施作之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EN-80)、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8-EN-111)預約施工單以及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為對價,向被告陳紀全索賄並收受被告陳紀全1萬5,000元賄賂之事實。 5、被告張家豪以盛資公司事先提供,該公司所生產之燈具、燈桿等規格、圖說直接納入紹益公司、凱勗公司得標施作之「大安路一段案」之合約圖說內及凱勗公司得標、景業公司施作之「大安公園案」內,藉此可增加被告楊逢隆商業收益機會為對價,向被告楊逢隆索賄並收受被告楊逢隆3萬元賄賂之事實。 2 被告黃銘鴻於廉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黃銘鴻係公燈處路燈科技術工友,職司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情形管控業務,對於該處路燈及水電工程廠商填報之估驗計價單具有審核職權之事實。 2、被告黃銘鴻有於108年9月26日要求被告余誌文請員工單奕凱在臺北市南海漁村餐廳交付1萬元、於108年10月23日要求余誌文請員工單奕凱在公燈處外土地公廟斜對面處交付1萬元、於108年12月14日要求被告余誌文在新北市新店高中門口處交付1萬元、於109年10月26日要求被告余誌文在臺北市錦德公園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處交付1萬元及向被告林良益要求款項等事實,佐證被告黃銘鴻確實有如附表2所示之向廠商即被告余誌文、林良益等人索取款項之事實,惟抗辯僅係借款、餐費云云。然:(1)依照被告黃銘鴻所述其與被告余誌文交情普通沒有深交、臨時想到就打電話向被告余誌文借款、也不知道被告余誌文為何願意在前債未清下仍不斷願意借其錢等;(2)依被告黃銘鴻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供述,被告黃銘鴻供稱僅有向廠商即被告余誌文借款,此外並無向其他廠商借款云云;復於經檢廉調查後發現被告黃銘鴻亦有向廠商即被告林良益索取款項,被告黃銘鴻方改稱向被告林良益所收取之款項亦為借款,再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被告黃銘鴻堅稱除被告余誌文、被告林良益以外,並無向其他廠商借款之情事,顯示被告黃銘鴻至少就被告林良益以及其他廠商如被告陳紀全部分,主觀上並不認為有積欠其等款項,益徵被告黃銘鴻收受款項為借款之辯詞云云,實為飾詞狡辯之詞,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 3、被告黃銘鴻於偵查中辯稱並未主動找廠商吃飯、108年9月26日被告余誌文所給予之款項為餐費云云,然比對108年9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廠商即被告余誌文之證詞,可知被告黃銘鴻確有於當日主動要求被告余誌文前往,於被告余誌文未能前往之際,仍假藉餐費名義,向被告余誌文索取金錢1萬5,000元,經被告余誌文表達金額太高後,被動應被告黃銘鴻之要求,配合給予1萬元款項,顯示被告黃銘鴻確實有主動、假藉餐會名義向廠商索賄之事實,被告黃銘鴻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3 被告陳紀全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陳紀全坦承有如附表1之編號1、5、附表2之編號1、2等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等人各有如附表1之編號1、5、附表2之編號1、2等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之事實。 2、被告張家豪係以設計紀緯公司施作之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EN-80)、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8-EN-111)預約施工單以及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為對價,向被告陳紀全索賄之事實。 3、被告陳紀全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108年8月24日由伊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動APP分別匯款1萬元及5,000元至「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共計行賄被告張家豪1萬5,000元賄賂之事實。 4、被告黃銘鴻係以審核尚昱公司承攬公燈處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估驗計價不刻意刁難,並提供尚昱公司及紀緯公司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為對價,假藉借或調款名義向被告陳紀全索賄並收受2萬元賄賂之事實。 5、被告陳紀全明確認知被告黃銘鴻是假藉借款名義索賄,其係考量被告黃銘鴻有估驗計價職權怕遭藉故刁難,被迫行賄被告黃銘鴻之事實。 6、被告陳紀全於108年不明日期,2度在紀緯公司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銘鴻,每次賄款各1萬餘元,共計行賄被告黃銘鴻2萬餘元賄賂之事實。 4 被告林良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林良益坦承有如附表1之編號2、4、附表2之編號3等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等人各有如附表1之編號2、4、附表2之編號3等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之事實。 2、被告張家豪係以設計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施作之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WS-46、107-WS-54)、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8-WS-22、108-WS-28、108-WS-29)預約施工單以及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為對價,向被告林良益索賄之事實。 3、被告林良益於108年5月11日以紹益、凱勗公司員工及股東朱玉鈴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張家豪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9日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至被告張家豪中華郵政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行賄被告張家豪5萬元賄賂之事實。 4、被告黃銘鴻係以審核凱勗公司承攬公燈處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不刻意刁難,並提供凱勗、紹益等公司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對價,假藉借貸名義向其索賄並收受5,000元賄賂之事實 5、被告黃銘鴻向被告林良益要錢時,完全沒有說要如何還款,也沒有要歸還之任何表示,被告林良益明確認知被告黃銘鴻是假藉借款名義索賄,被告林良益係考量被告黃銘鴻有估驗計價職權怕被藉故刁難,故被迫行賄滿足被告黃銘鴻之事實。 6、被告林良益於108年4月20日在不明地點交付被告黃銘鴻現金5,000元賄賂之事實。 5 被告余誌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余誌文坦承有如附表1之編號3、6、附表2之編號4至7等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等人各有如附表1之編號3、6、附表2之編號4至7等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之事實。 2、被告張家豪係以設計景業公司施作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WS-42、107-WS-43)、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A-007)預約施工單以及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為對價,向被告余誌文索賄之事實。 3、被告余誌文於108年5月某日於不明地點親自交付2萬元賄賂予被告張家豪、於109年3月24日在不明地點請員工單奕凱交付2萬元賄賂予被告張家豪,共計行賄被告張家豪4萬元賄賂之事實。 4、被告黃銘鴻係以審核景業公司承攬公燈處108年度全市路○○設○○○○○○○○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不刻意刁難,並提供景業公司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為對價向被告余誌文索賄並收受4萬元賄賂之事實。 5、被告黃銘鴻主動假藉「調錢」等名義向被告余誌文索賄4次,被告余誌文歷次均明知被告黃銘鴻係假藉借款名義索賄,被告余誌文考量被告黃銘鴻有估驗計價職權怕被藉故刁難,故被迫行賄滿足被告黃銘鴻、被告余誌文跟黃銘鴻2人並無私交,不可能借錢予被告黃銘鴻,被告黃銘鴻亦從未表示還錢之意,拿的理所當然,與借貸客觀事實完全不同,且若被告黃銘鴻非審核景業公司請款之公燈處公務員,被告余誌文絕對不會被迫給予被告黃銘鴻金錢等事實。 6、被告余誌文於歷次遭被告黃銘鴻索賄,均會向景業公司員工單奕凱、父親余治全及弟弟余誌峰抱怨又遭被告黃銘鴻索賄之事實。 7、被告余誌文於108年9月26日請員工單奕凱在臺北市南海漁村餐廳交付被告黃銘鴻1萬元賄賂、於108年10月23日請員工單奕凱在公燈處外土地公廟斜對面交付被告黃銘鴻1萬元賄賂、於108年12月14日於新北市新店高中門口處交付被告黃銘鴻1萬元賄賂、於109年10月26日於臺北市錦德公園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處交付被告黃銘鴻1萬元賄賂,共計行賄被告黃銘鴻4萬元賄賂之事實。 6 被告楊逢隆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楊逢隆坦承有如附表1之編號7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張家豪有如附表1之編號7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之事實。 2、被告張家豪係以將盛資公司生產之燈具、燈桿納入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施作之「大安路一段案」設計圖說及凱勗公司得標、景業公司施作之「大安公園案」(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WS-072預約施工單),藉此可增加被告楊逢隆商業收益機會為對價,向被告楊逢隆索賄之事實。 3、被告楊逢隆於109年12月8日以女兒楊斯宇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行賄被告張家豪3萬元賄賂之事實。 7 證人單奕凱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余誌文於108年9月26日請證人單奕凱在臺北市南海漁村餐廳交付被告黃銘鴻1萬元賄賂、於108年10月23日請證人單奕凱在公燈處外土地公廟斜對面交付被告黃銘鴻1萬元賄賂等事實。 2、被告余誌文曾多次向證人單奕凱抱怨被被告黃銘鴻索賄,於108年10月23日被告余誌文請證人單奕凱代為交付賄款給被告黃銘鴻時,證人單奕凱曾向被告余誌文表示不想幫忙交付賄款,然被告余誌文告知其也不想給錢,但被告黃銘鴻是公燈處經辦工程的人,實在不能得罪,要是沒有滿足要求,到時候被告黃銘鴻不核章,工程會被刁難,對公司也不好,所以證人單奕凱最後還是幫忙被告余誌文交付1萬元賄款給被告黃銘鴻之事實。 3、被告余誌文於108年10月23日請證人單奕凱交付1萬元賄賂予被告黃銘鴻,且找被告黃銘鴻補蓋景業公司工程文件章,被告余誌文曾於當日電話中告訴證人單奕凱,被告黃銘鴻很敢,被告黃銘鴻向廠商要錢是違法的,2人在談論諷刺被告黃銘鴻難道不怕遭司法機關抓之事實。 4、證人單奕凱證述知悉其所為之證言會使老闆即被告余誌文涉犯行賄罪嫌,證人單奕凱與被告黃銘鴻沒有仇怨,沒必要害被告黃銘鴻,亦不敢作偽證,證人單奕凱願意作證是因為被告黃銘鴻向被告余誌文索賄是事實等語,顯示證人單奕凱之證詞實屬可信之事實。 8 證人余治全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余誌文曾多次向證人余治全抱怨遭被告黃銘鴻索賄,證人余治全認為工程利潤很微薄被告黃銘鴻還來要錢實在不應該,被告余誌文曾向證人余治全表示,其並不樂意,但迫於無奈沒辦法才會給被告黃銘鴻錢之事實。 2、證人余治全證述知悉其所為之證言會使使兒子即被告余誌文涉犯行賄罪嫌,因為被告黃銘鴻向被告余誌文要錢是事實,所以證人余治全仍願意作證等語,顯示證人余治全之證詞實屬可信之事實。 9 證人余誌峰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余誌文曾多次向證人余誌峰抱怨遭被告黃銘鴻索賄,證人余誌峰於108年9月26日電話中對被告余誌文說:「要拿錢就找你是三小?他很愛找你啦,你就太好咖(台語)」,是因為鳥哥(意指黃銘鴻)一再向被告余誌文索賄,所以伊虧(台語,即挖苦之意)被告余誌文就是太容易就範難怪鳥哥一直找被告余誌文索賄的意思。被告余誌文電話中回證人余誌峰:「他就很垃圾鬼(台語)拉,其他都還好,鳥哥,只有鳥哥一直要跟人家拿而已」則是被告余誌文的抱怨,垃圾鬼(台語)就是指鳥哥很不要臉做公務員還一直跟下包廠商索賄,且只有鳥哥會這樣一直索賄之事實。 2、證人余誌峰知悉其所為之證言會使哥哥即被告余誌文涉犯行賄罪嫌,因為鳥哥跟被告余誌文索賄及收賄是事實,而且鳥哥是被告余誌文拒絕或閃躲後又一直逼一直盧(台語,糾纏之意),故證人余誌峰認為仍要依法作證等語,顯示證人余誌峰之證詞實屬可信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年12月28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093079752號令(受文者:被告張家豪)1份。 被告張家豪於附表1所示索取賄賂期間擔任公燈處之路燈科技工之公務員之事實。 2 被告張家豪107年度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同上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年12月28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093079752號令(受文者:被告黃銘鴻)1份。 被告黃銘鴻於附表2所示索取賄賂期間擔任公燈處之路燈科技工之公務員之事實。 4 被告黃銘鴻107年度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同上事實。 5 公燈處路燈科之業務職掌資料1份。 1、被告張家豪之業務職掌包含臺北市大安區路燈新設建議案件、議員及區里長建議案之轄區路燈現場會勘、查勘、設計交付廠商施工等事項之事實。 2、被告黃銘鴻之業務職掌包含承辦西南區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情形管控、施工品質查核(考核施工品質)、路燈新設及維護案件週報表彙整、辦理工程竣工查驗、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之事實。 6 被告陳紀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紀緯公司及尚昱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被告陳紀全係紀緯公司負責人,並在其母鄭玉鳳擔任負責人之尚昱公司任職之事實。 7 被告林良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紹益公司及凱勗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被告林良益係紹益公司及凱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8 被告余誌文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景業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被告余誌文係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楊逢隆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盛資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被告楊逢隆係盛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10 通訊監察書(108年北地聲監續字第001355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張家豪、通話對象:被告陳紀全,通訊監察期間: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29日) 被告張家豪具有設計後交付廠商施工之職權,並可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便利性,假藉名目向被告陳紀全索賄,被告陳紀全為求工程施工之便利,亦考量被告張家豪可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而於被告張家豪向渠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陳紀全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之收據(收受日期:110年1月19日)暨被告陳紀全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對價關係文書資料1份(含紀緯公司承攬公燈處之臺北市萬華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之案件編號107-EN-80>、尚昱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之案件編號108-EN-111>等之「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施工圖、施工通知單詳細表等)1份。 被告陳紀全所經營之紀緯公司、尚昱公司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期承攬公燈處之左列工程,被告陳紀全亦係基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對價關係,於被告張家豪向渠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陳紀全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1月19日)暨被告陳紀全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1份(含「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之「工程估驗計價單」)1份。 被告陳紀全所經營之尚昱公司確有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時期承攬公燈處之左列工程,被告黃銘鴻係左列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公燈處路燈工程科審核人員,被告陳紀全亦係基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對價關係,於被告黃銘鴻向渠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資料1份。 被告黃銘鴻具審核公燈處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職權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107年2月14日、108年8月24日等部分)、被告陳紀全所申設之「陳紀全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被告陳紀全以渠以所申設之「陳紀全台北富邦帳戶」,先後於107年2月14日、108年8月24日各匯款1萬元、5,000元至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共計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張家豪1萬5,000元賄賂之事實。 15 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00077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00114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001158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林良益、通話對象:被告張家豪、被告余誌文等,通話期間: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3日、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31日) 被告張家豪具有設計後交付廠商施工之職權,並可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便利性,假藉名目向被告林良益、余誌文等人索賄,被告林良益、余誌文等人為求工程施工之便利,亦考量被告張家豪可提供路燈工程問題諮詢及協助至工地現場查看等,而於被告張家豪向渠等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000617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林良益、通話對象:被告黃銘鴻、朱玉玲等,通話期間:108年4月6日至108年5月5日) 108年4月20日被告黃銘鴻確有向被告林良益索取款項,被告林良益為避免被告黃銘鴻於審核估驗計價單之流程上有所刁難、亦考量被告黃銘鴻可提供前開工程估驗計價之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便利性,仍被動配合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銘鴻之事實。 17 被告林良益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之收據(收受日期:110年1月19日)暨被告林良益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之對價關係文書資料1份(含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7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之案件編號107-WS-46、107-WS-54>、「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之編號108-WS-22、108-WS-28、108-WS-29>等之「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施工圖、施工通知單詳細表;「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詳細表、部分工程結算明細表、部分驗收紀錄等)1份。 1、被告林良益所經營之紹益公司、凱勗公司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期承攬公燈處之左列工程,被告林良益亦係基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對價關係,於被告張家豪向渠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林良益所經營之紹益公司、凱勗公司確有於如附表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期承攬公燈處之左列工程,被告黃銘鴻係左列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公燈處路燈工程科審核人員,被告林良益亦係基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對價關係,於被告黃銘鴻向渠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108年5月11日等部分)1份。 被告林良益以公司股東即被告朱玉鈴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5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以此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張家豪2萬元賄賂之事實。 19 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108年7月9日等部分)及被告林良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林良益以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張家豪3萬元賄賂之事實。 20 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0005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張家豪、通話對象:被告余誌文,通話期間:109年3月19日至109年4月17日)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2部分、如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之事實,即被告張家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4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誌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幹你娘,要包禮,」、「沒關係,我只是要包禮而已阿,朋友的兒子結婚,媽的,不回去不行拉」等語,假以包禮為由,向余誌文索取賄賂,經余誌文應允後,於109年3月24日請員工單奕凱在不明地點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家豪收受之事實。 21 被告余誌文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之收據(收受日期:110年1月18日)1份。 被告余誌文確係基於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對價關係,於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等人向渠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被告余誌文主動提供之行賄被告張家豪、被告黃銘鴻之對價關係文書資料1份(含景業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7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之案件編號107-WS-42、107-WS-43>、「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之案件編號109-A-007>等之「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施工圖、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景業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等)1份。 1、被告余誌文所經營之景業公司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期承攬公燈處之左列工程,被告余誌文亦係基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對價關係,於被告張家豪向渠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余誌文所經營之景業公司確有於如附表附表2編號4至7所示之時期承攬公燈處之左列工程,被告黃銘鴻係左列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公燈處路燈工程科審核人員,被告余誌文亦係基於如附表2編號4至7所示之對價關係,於被告黃銘鴻向渠索要款項時仍願配合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1-2之被告余誌文手機內與員工單奕凱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1份。 被告余誌文於109年3月24日請員工單奕凱在不明地點交付2萬元賄賂予被告張家豪之事實。 24 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001536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余誌文、通話對象:單奕凱、余誌峰,通話期間: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27日) 108年9月26日被告黃銘鴻確有假藉聚餐名義,向被告余誌文索取款項,被告余誌文為避免被告黃銘鴻於審核估驗計價單之流程上有所刁難、亦考量被告黃銘鴻可提供前開工程估驗計價之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便利性,仍被動配合給予款項,又被告余誌文經被告黃銘鴻索要後,尚有向證人即渠胞弟余誌峰抱怨被告黃銘鴻向渠索要金錢一事,益徵被告余誌文並非基於情誼自願給予被告黃銘鴻款項,實係因被告黃銘鴻審核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職權,基此對價,避免前述請款遭刁難及可獲得之便利性而被動給予款項之事實。 25 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001901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余誌文、通話對象:單奕凱,通話期間: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4日) 108年10月23日被告黃銘鴻確有向被告余誌文索取款項,被告余誌文為避免被告黃銘鴻於審核估驗計價單之流程上有所刁難、亦考量被告黃銘鴻可提供前開工程估驗計價之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便利性,仍被動配合,委請景業公司員工單奕凱將1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銘鴻之事實。 26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1-2被告余誌文手機內與被告黃銘鴻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1份。 1、被告黃銘鴻於108年12月14日前數日多次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余誌文索賄,108年12月14日(星期六)上午10點14分,被告黃銘鴻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余誌文其已經到新店高中,被告余誌文即騎摩托車至新店高中門口交付被告黃銘鴻1萬元現金賄賂之事實。 2、被告黃銘鴻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8分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余誌文向被告余誌文索賄,並於於翌(27日)上午11 點 42分再次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余誌文,告知其將於今日找被告余誌文當面拿錢,被告余誌文於無奈之下告知被告黃銘鴻其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工地施工之事實。 27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2-2余誌文所有華南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資料1份。 1、108年12月14日(星期六)上午10點14分,被告黃銘鴻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余誌文伊已經到新店高中後,被告余誌文即騎摩托車到新店中央路小碧潭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從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萬元,至新店高中門口交付被告黃銘鴻1萬元現金賄賂之事實。 2、000年00月00日下午,被告余誌文至臺北市德昌街錦德公園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使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ATM),從其所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1萬5,000元,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將其中1萬作為賄賂交付被告黃銘鴻之事實。 28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F-2-1之被告楊逢隆手機內與被告張家豪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1份。 1、被告楊逢隆於109年12月8日以其女楊斯宇所申設之臺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張家豪所申設之「張家豪台北富邦帳戶」,以此匯款方式交付張家豪3萬元賄賂之事實。 2、被告楊逢隆提供「大安路一段案」及華山案設計資料予被告張家豪納入設計案之事實。 29 被告楊逢隆寄送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2月1日)暨渠主動提供之景業公司(華山案)及紹益公司(「大安路一段案」)訂單資料1份。 1、被告張家豪將盛資公司所提供之燈具、燈桿圖說及規格納入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施作之「大安路一段案」工程,使被告林良益跟盛資公司購買111萬690元之燈具、燈桿,增加盛資公司商業收益之事實。 2、被告張家豪將盛資公司所提供之燈具、燈桿圖說及規格納入凱勗公司得標、景業公司施作之「大安公園案」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WS-072設計案),使被告余誌文向盛資公司購買16萬2,750元之燈具、燈桿,增加盛資公司商業收益之事實。 30 被告林良益寄送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3月12日)暨渠主動提供之紹益公司就「108年度大安路一段等處路燈新設工程」案之施工圖等文書資料1份。 被告林良益確依被告張家豪規劃、設計之「大安路一段案」工程圖說,向盛資公司購買111萬690元之燈具、燈桿,並使用於「大安路一段案」路燈工程之事實。 31 被告余誌文寄送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3月11日)暨渠主動提供之附件資料(含景業公司於「大安公園案」跟盛資公司購買燈具、燈桿之盛資公司報價單、燈桿、燈具詳圖、便箋、預約式工程施工通知單、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工程計算紙、工程材料計算紙等文書資料等)1份。 被告余誌文確依張家豪規劃、設計之「大安公園案」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WS-072設計案)工程圖說,向盛資公司購買16萬2,750元之燈具、燈桿,並使用於「大安公園案」之事實。 32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1份。 被告張家豪係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EN-80)、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7-WS-42、107-WS-43、107-WS-46、107-WS-54)等案件規劃、設計人員之事實。 33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1份。 被告張家豪係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8-EN-111)案件規劃、設計人員之事實。 34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1份。 被告張家豪係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8-WS-22、108-WS-28、108-WS-29)等案件規劃、設計人員之事實。 35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1份。 公燈處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為G-000-00-000000續約案件,故契約相同(案件編號109-A-007),被告張家豪為該案件規劃、設計(校核)人員之事實。 36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預約施工單等資料1份。 被告張家豪係公燈處「大安路一段案」(契約編號G-000-00-000000)規劃、設計人員之事實 。 37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1份。 被告張家豪係「大安公園案」契約編號G-000-00-000000(案件編號109-WS-072)設計案規劃、設計人員之事實。 38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 估驗計價單資料1份。 被告黃銘鴻具審核公燈處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職權之事實。 39 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000-00-000000、G-000-00-000000-0 估驗計價單資料1份。 被告黃銘鴻具審核公燈處108年度全市路○○設○○○○○○○○號G-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職權之事實。
三、紹益公司驗資不實部分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良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紹益公司驗資不實之事實。 2、被告林良益坦承有為承攬中華電信標案,進行紹益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 3、被告林良益有指示被告朱玉鈴及被告徐韶甫配合就紹益公司108年7月2日之增資案為虛偽增資之事實。 4、被告林良益該次增資款項於驗資後均匯還給被告林良益,而被告朱玉鈴、徐韶甫之增資款項也沒有留在紹益公司等事實。 2 被告朱玉鈴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朱玉鈴坦承有配合被告林良益就紹益公司108年7月2日之增資案為虛偽增資之事實。 2、被告朱玉鈴前開增資款於驗資後有匯還給被告朱玉鈴之事實。 3 被告徐韶甫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韶甫有配合被告林良益就紹益公司108年7月2日之增資案為如附表3-1所示之匯款行為,且知悉係為紹益公司增資之用而為該些匯款行為等事實。 2、被告徐韶甫並未就該次增資之增資款實際出資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紹益公司、凱勗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被告林良益係紹益公司及凱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徐韶甫107年度所得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被告徐韶甫係凱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為紹益公司股東及員工之事實。 3 被告朱玉鈴107年度所得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被告朱玉鈴係紹益公司、凱勗公司股東及員工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0617、000770號、108年聲監字第00062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被告林良益為使紹益公司資本額達到承攬中華電信標案門檻,指示被告朱玉鈴、徐韶甫配合進行紹益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 5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C-2-7之被告朱玉鈴手機內與被告徐韶甫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往來資料1份。 被告朱玉鈴與被告徐韶甫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討論及回報對紹益公司虛偽增資細節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29日新北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3862號函、紹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章程、查核報告書等)1份。 被告林良益有於108年7月2日持紹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紹益公司應收股款1,50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核准紹益公司由資本500萬元增資變更登記為2,000萬元,並將紹益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 7 經濟部網路公司登記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日變更登記紹益公司資本,由500萬變更為2,000萬元之事實。 8 紹益公司增資股款帳戶(即紹益公司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附表3-1、3-2、3-3所示之匯款歷程及款項來源之事實。 9 紹益公司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附表3-1、3-2、3-3所示之匯款歷程及款項來源之事實。 10 凱勗公司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附表3-1、3-2、3-3所示之匯款歷程及款項來源之事實。 11 被告徐韶甫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附表3-1所示之匯款歷程及款項來源之事實。 12 被告林良益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3-2所示之匯款歷程及款項來源之事實。 13 被告朱玉鈴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附表3-3所示之匯款歷程及款項來源之事實。
貳、所犯法條
一、按「(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
,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
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
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
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
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
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
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二)本罪
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
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
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
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
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
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參照);
次按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
,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
,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
能免於圖利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
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
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
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
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
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
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
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
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
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
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
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
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
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
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犯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1、核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等人所為,係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
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2、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間,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榮興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參部分
1、核被告張家豪、黃銘鴻所為,各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其等各次對
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收受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陳紀全
、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等人部分,各係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2、被告張家豪如附表1所示、被告黃銘鴻如附表2所示之各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紀全就附表1之編號1、5、附
表2之編號1、2等所示、被告林良益就附表1之編號2、4
、附表2之編號3等所示、被告余誌文就附表1之編號3、6
、附表2之編號4至7等所示,其等各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行為,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1、核被告林良益、朱玉鈴、徐韶甫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2、被告林良益、朱玉鈴、徐韶甫間,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良
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紹益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案此部分犯嫌,為間接正
犯。
3、被告林良益、朱玉鈴、徐韶甫等人前開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量刑部分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馥華、張毓貴就前開所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罪
嫌部分、被告張家豪就上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被告張家豪部分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
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等人亦於偵查中,均
就本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自白犯罪,是就被告宋馥
華、張毓貴、張家豪、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
等人,請各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宋馥華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被告陳榮
興、張毓貴等人)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請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宋馥華、張毓貴等人原係恪遵法令執法立場
,因接獲長官即被告陳榮興之指示,方配合改變立場,遂
行前開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違法圖利業者、以詐欺方式使
業者取得不法利益等行為,行為雖有不該,然姑念其等立
場之改變係來自上級長官之指示壓力,其等犯後,尚能坦
然面對所犯等一切情節,量處較輕之刑度,並就其等二人
部分,於得宣告緩刑時,同意給與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至被告陳榮興部分,犯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未見悔
悟之意,請量處較重之刑度,以示懲儆。
(四)爰請審酌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楊逢隆等人係於
公務員即被告張家豪、黃銘鴻等人向其等索賄時,或礙於
不欲得罪公務員,或為取得承攬案件之便利,或為增加己
身之獲利,遂配合公務員之索賄,姑念其等並非主動提議
交付賄賂,犯後尚能坦承面對,尤以被告余誌文自偵查階
段第一時間即表現出坦然面對之舉,請各量處適當之刑度
,佐以其等歷此教訓,應已瞭解所犯,信無再犯之虞,請
給與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就被告張家豪、黃銘鴻等人
部分,其等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
罔顧法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除有損官
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
法益,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姑念被告張家豪,犯後尚能
瞭解所犯,並未飾詞狡辯,且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
請綜合審酌此節量處適當之刑度,相對於此,被告黃銘鴻
始終否認所涉犯罪,其之作為,更屬迫使廠商無奈配合,
惡性重大,惟卻不思反省,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從
重量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扣案之被告張家豪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請宣告沒收
之;未扣案之被告黃銘鴻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亦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