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柏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28號、第450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清柳(Telegram暱稱「小飛」)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加入許仁欽(綽號「LUKAS」,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廖煥庭(Telegram暱稱「LUCKY MINA」,現另案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蔡裕芳(綽號「小蔡」、Telegram暱稱「洪」,現另案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陳佑誠(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鐵蛋」、「華少」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代號1號)或收取金融卡包裹之「收簿」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嗣賴清柳、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陳佑誠、「鐵蛋」、「華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取件地點,由陳佑誠依「華少」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取件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上開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下稱臺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交付予許仁欽,由許仁欽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廖煥庭測試、確認可供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許仁欽復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蔡裕芳轉交予「鐵蛋」指示之賴清柳,由賴清柳依「鐵蛋」之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所提領前述款項,均交付予蔡裕芳轉交許仁欽,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賴清柳、陳佑誠、「鐵蛋」、「華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取件地點,由陳佑誠依「華少」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取件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上開裝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臺北轉運站J2通道之C號置物櫃內,再由賴清柳依「鐵蛋」之指示前往領取後,再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測試、確認可供使用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共犯陳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共犯許仁欽於警詢之供述、共犯廖煥庭於警詢之供述、共犯蔡裕芳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謝汩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濬洧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曾雅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侯孟琦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薪豪於警詢之指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8號卷【下稱偵43328卷】第8至13、55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下稱偵8573卷】第90至91、10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3、408至409頁),核與共犯陳佑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31號卷【下稱偵45031卷】第12至19、126至127頁)、共犯許仁欽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573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共犯廖煥庭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573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共犯蔡裕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573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下稱偵8425卷】二第707頁;偵43328卷第29頁)、取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3328卷第15至16頁;偵45031卷第25至28頁;偵8425卷二第7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蒐證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43328卷第27頁;偵8573卷第70至80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條文修正分別為:

⑴一般洗錢罪之修正: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要件限制等修正情形暨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整體比較,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為輕,在想像競合下,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則於本案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輕重,對於被告實無較有利或不利可言,然對於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既仍應作為處斷刑之量刑基礎,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既各有後述之犯罪所得(見後述三、㈠),而未自動繳交全部,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此等輕罪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準此,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陳佑誠、「鐵蛋」、「華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陳佑誠、「鐵蛋」、「華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相關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先繫屬案件,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先對謝汨秝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使用其中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對侯孟琦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均係為達到詐得侯孟琦所交付財物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且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謝汨秝、侯孟琦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先對曾雅文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對陳薪豪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遭詐欺金額,均係為達到詐得陳薪豪所交付財物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且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曾雅文、陳薪豪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諸被告就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等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各受有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皆合於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參酌告訴人陳薪豪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367頁),暨被告未與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協助家中餐飲業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固定收到3至4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不同日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金額,暨共犯陳佑誠、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前揭供述所述各自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每日報酬應為4千元無訛。則被告既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二不同日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已得報酬合計8千元(計算式:4千元+4千元=8千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另供承其他金額云云,然被告就報酬金額既先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認被告所述為實,亦難逕以被告上開供述所述某一金額為斷,附此敘明。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再經提領而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既分別經被告交付予蔡裕芳轉交許仁欽、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空,均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附表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陳濬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謝汨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謝汨秝 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曾雅文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取件地點 取件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謝汨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批發商」FB社團內,以暱稱「Jannat Aktar」發佈徵求小物件包裝員之虛偽徵才廣告貼文,謝汨秝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瀏覽該則貼文即以該則貼文所留LINE ID加入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使用LINE暱稱「苑儒(慧名包裝)」,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向謝汨秝佯稱:若欲應徵兼職工作,須依簽署之合約協議內容提供金融卡予該公司,作為購買材料節省採購稅及申請補助之用,且公司所節省之採購稅將以每張金融卡5千元補助謝汨秝云云,致謝汨秝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將謝汨秝所申辦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將謝汨秝配偶陳濬洧所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謝汨秝所申辦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 112年10月15日 上午5時24分許 1.告訴人謝汩秝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5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0頁)。 2.證人陳濬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25卷二第698至702頁)。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FB個人頁面、個人檔案擷圖、在FB社團發佈之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22頁)。 4.謝汩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3至31頁)。 5.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擷圖(見偵8425卷二第711頁)。    2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曾雅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發佈虛偽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貼文,曾雅文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4時36分許,因瀏覽該則貼文即以該則貼文所留LINE ID加入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使用LINE暱稱「正裕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王經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起,向曾雅文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公司,該公司以個人名義購買代工材料可聲請減免1萬元之補助云云,致曾雅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曾雅文所申辦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谷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豫銘門市 112年10月22日 中午12時35分許 1.告訴人曾雅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3328卷第17至18頁)。 2.曾雅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43328卷第19至22頁)。 3.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擷圖(見偵43328卷第25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侯孟琦 侯孟琦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在「2023兔寶寶媽媽 Baby Rabbit」FB社團發佈販售好孕氣藻油DHA之廣告貼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該則貼文乃以Messenger傳訊予侯孟琦,向侯孟琦佯稱:有購買意願云云,經侯孟琦以所提供LINE ID加入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LINE暱稱「Jia Li」向侯孟琦佯稱:雙方原約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故無法順利下單云云,復冒充為賣貨便官方客服,向侯孟琦佯稱:欲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告訴人侯孟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3328卷第31至32頁)。 2.侯孟琦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帳戶帳號資訊擷圖(見偵43328卷第34至3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031卷第153、156至161頁)。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萬2,123元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53分許 (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上午11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1,986元  2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陳薪豪 陳薪豪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前之同日某時,因在FB Marketspace刊登銷售電腦之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該則廣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使用FB暱稱「嚴蓉」以Messenger傳訊予陳薪豪,向陳薪豪佯稱:有購買意願云云,經陳薪豪以所提供LINE ID加入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LINE暱稱「吳玉婷」,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1紛起,向陳薪豪佯稱:蝦皮賣場無法正常下單,陳薪豪須進行認證云云,再使用LINE暱稱「林國華(儲匯、理財...」、「營業部」向陳薪豪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認證云云,致陳薪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20分許  9萬8,153元 1.告訴人陳薪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5031卷第167至169頁)。  2.陳薪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031卷第183、185頁)。 3.陳薪豪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偵45031卷第18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031卷第171、175頁)。 
附表五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6萬元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4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56分許  4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