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靖佑
- 被告
- 李承翰
- 被告
- 黃彥凱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謝侑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1號、第305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靖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李承翰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刑。
黃彥凱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Telegram暱稱各為「醜醜豬」、「壞壞」、「辛普森」,下合稱黃彥凱等三人)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前、同年8月15日前、同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九喇麻」、「老衲回來了」、「漂移過海」、「竹生空野」、「春風吹又生」等人(合稱「九喇麻」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彭靖佑與Telegram暱稱「Nan Phuwanat」、「白小白」及「九喇麻」等人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向謝子翧(原名謝依珊)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901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由「白小白」、「漂移過海」等人旋以Telegram群組「1」指示任提款車手(代號「1號」)之彭靖佑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提領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彭靖佑正等待轉交款項予收水「Nan Phuwanat」指示時,為巡邏員警盤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物。
㈡附表一編號㈡至㈢部分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工作(代號「1號」、「2號」、「3號」),與「九喇麻」等人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㈢所示向陳思捷、馬嘉洲施以詐術,黃彥凱等三人則於114年8月19日一同至立建商務旅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投宿作準備,翌日待陳思捷、馬嘉洲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㈢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後,即由「黃金佛利沙」、「Tom and Jerry」、「九喇麻」等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㈢所示,透過Telegram各任務群組「支援」、「壞2-1」、「新普2-2」,指示彭靖佑提領款項後,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轉交款項予收水李承翰、指示李承翰轉交予收水黃彥凱後,層轉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因彭靖佑於等待指示之過程中為警查獲,未如計畫轉交予李承翰、黃彥凱層轉予上手,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彭靖佑正等待轉交款項予收水李承翰之指示時,為巡邏員警盤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等物,再搜索李承翰、黃彥凱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等物。
二、案經謝子翧、陳思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中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彥凱等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彥凱等三人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其等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據能力受前揭限制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黃彥凱等三人及黃彥凱辯護人俱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凱等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4偵26981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114偵字30520卷【下稱偵二卷】第328、337、345頁,114原訴字96卷【下稱原訴卷】第34、40、46、162-163、183、189-190頁),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尚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謝子翧、陳思捷、證人即被害人馬嘉洲之證述相合致(見偵一卷第109-110頁,偵二卷第61-63頁,原訴卷第281-286頁)。
二、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並有串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帳戶A交易明細及提領資訊列表(見偵一卷第116-133頁)、蒐證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1」之成員列表、個人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7-49頁);附表一編號㈡至㈢部分,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二卷第65-73頁,原訴卷第275-280、295、301-30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支援」、「壞2-1」、「新普2-2」成員列表、個人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101-227頁)。
三、綜上,堪信被告黃彥凱等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彥凱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Telegram群組「1」(成員14名含彭靖佑)、群組「支援」(成員13名含彭靖佑)、「壞2-1」(成員10名含彭靖佑、李承翰)、「新普2-1」(成員13名含黃彥凱等三人)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同集團成員指揮提領、層轉款項,有前揭群組成員列表、個人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復觀諸被告黃彥凱等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俱係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李承翰、黃彥凱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㈢部分,俱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同旨)。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㈠、被告黃彥凱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犯行,俱業經同集團提款車手彭靖佑依指示分別自帳戶A、B領出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已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且經蒞庭檢察官論告應論以洗錢既遂罪明確(見原訴卷第328頁),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彥凱等三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因甫經彭靖佑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扣押相關款項在案,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因距離被告黃彥凱等三人為警查獲期間未久,俱無證據證明其等尚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揆諸前揭說明,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部分,李承翰、黃彥凱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黃彥凱等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既俱如前述,其等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前揭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靖佑、李承翰、黃彥凱正值青年,未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第一、二層收水手之分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無證據證明已獲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支配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分別均非犯罪主導者,且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之款項已扣案、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款項層轉而未扣案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前揭行為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及李承翰、黃彥凱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其等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揭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彥凱等三人尚有諸多詐欺案件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松山、中山、中正一、文山二、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等函文可佐,與其等本案俱可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洗錢標的」若亦為詐欺犯罪不法利得,且被告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10至11所示之物,係各該編號管領人欄所示之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12所示之財物,係被告黃彥凱等三人洗錢之財物,部分兼具本案犯罪所得性質,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8-19、23-25、43-46、327、338頁,原訴卷第174-176頁),前者即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後者即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金融卡俱非供本案使用,扣案之依托咪酯電子菸與本案間欠缺關聯性,扣案之提領收據無財產價值而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彭靖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彭靖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李承翰及黃彥凱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黃彥凱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彭靖佑甫自帳戶B提領1萬元後,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原誤載為告訴人蔣聖倫及其受詐內容,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害人馬嘉洲及其受詐內容(詳原訴卷第310-311頁),據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併此敘明。被告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與同集團成員「Nan Phuwanat」、「白小白」及「九喇麻」等人間,被告黃彥凱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㈢部分與同集團成員「黃金佛利沙」、「Tom and Jerry」及「九喇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靖佑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分數次領取謝子翧於114年7月11日16時11、13分許匯入之4萬9985元、1萬9019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靖佑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部分、被告李承翰、黃彥凱就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彭靖佑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被告李承翰及黃彥凱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主文 ㈠ 謝子翧 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向謝子翧以Threads佯裝賣家「陳麗珍」出售「G-DRAGON」週邊商品,冒充「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完成網路銀行轉帳作業以完成交易云云,使謝子翧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13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1萬901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A);嗣由「白小白」、「漂移過海」等人透過Telegram群組「1」指示彭靖佑於同日16時14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寧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5元)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於等待依指示轉交款項予收水「Nan Phuwanat」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物。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陳思捷 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向陳思捷以Messenger佯裝欲購買FACEBOOK「二手衣全新交易拍賣」賣場刊登商品之買家,冒充「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完成驗證作業云云,使陳思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512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B)後;嗣「黃金佛利沙」、「九喇麻」等人以Telegram群組「支援」指示彭靖佑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收水李承翰,由彭靖佑依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松山八德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提領5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8時22分許將18萬5000元一併轉交予李承翰,及由「九喇麻」等人以Telegram群組「壞2-1」、「新普2-2」指示李承翰轉交款項予黃彥凱後繼續上繳,李承翰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即將28萬5000元轉交予黃彥凱,黃彥凱於同日19時20分許後某時層轉款項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馬嘉洲 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向馬嘉洲以Instgram廣告冒充店家「jockppes」邀約參與「臺灣公益彩券中心公益抽獎活動」後假意通知中獎,接續透過LINE「幸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16」、「陳億睿」、「吳政南」向馬嘉洲佯稱兌換獎項須先依指示捐款、操作金融匯款以通過防洗錢審查手續云云,使馬嘉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27分許無摺存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B);嗣經「Tom and Jerry」、「黃金佛利沙」、「九喇麻」等人以Telegram群組「支援」指示由彭靖佑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1萬元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為警發覺有異,盤查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等物。 彭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8萬元 彭靖佑 扣案之洗錢財物,含附表一編號㈠犯罪所得。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彭靖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A)。 3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 1支 彭靖佑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彭靖佑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B)。 5 新臺幣現金 19萬元 彭靖佑 扣案之洗錢財物,含附表一編號㈢犯罪所得。 6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彭靖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 7 新臺幣現金 6萬7000元 彭靖佑 扣案之洗錢財物。 8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 1支 李承翰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李承翰 10 讀卡機 2台 李承翰 11 APPLE廠牌iPhone14Pro型號手機 1支 黃彥凱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新臺幣現金 1萬3900元 黃彥凱 扣案之洗錢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