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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投資公司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ZZZ;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負責列印投資公司收據,提供車手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4號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無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並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簽有「李明豐」署名之現金付款單據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本案款項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至於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收據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張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綽號「德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
    汞車隊主控B」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嵩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提起公訴),由張嵩庭
    負責列印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提供予車手用以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張嵩庭、詹鴻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吳美玲」、「迅捷官方
    客服」之帳號,向陳信中佯稱可透過「迅捷」APP投資獲利
    ,致陳信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11
    日10時許,在新店捷運站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投資款項。嗣「昀汞車隊主控B」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前
    不詳時間,指示張嵩庭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放置於
    不詳地點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之人於前開收據上蓋上並簽署「李明豐」之印文及署名
    ,並將收據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之公共廁
    所內。隨後「德哥」再指示詹鴻昆前往碧潭風景區之公共廁
    所內拿取偽造並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印文及簽有「李明豐」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詹鴻昆於
    113年1月11日10時許,前往新店捷運站向陳信中收取詐欺款
    項,詹鴻昆到場並收到陳信中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便交
    付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名義製作之收
    據予陳信中收執而行使之,詹鴻昆再依「德哥」指示將所收
    款項悉數放到碧潭風景區之公共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詹鴻昆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571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陳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昀汞車隊主控B」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再將該收據放置於不詳地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鴻昆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德哥」指示前往領取偽造並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簽有「李明豐」署名之收據,再前往新店捷運站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碧潭風景區之公共廁所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80萬元予另案被告詹鴻昆,另案被告詹鴻昆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6662號鑑定書1份 另案被告詹鴻昆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㈤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簽有「李明豐」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嵩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
    「李明豐」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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