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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傑菲

呂泓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傑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呂泓毅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傑菲、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徐傑菲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第120至123頁;【被告呂泓毅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至12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徐傑菲、呂泓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㈢經查: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徐傑菲就附表編號1,被告呂泓毅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徐傑菲與「小綿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呂泓毅與「冰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傑菲就附表編號1,被告呂泓毅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各自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均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渠等就上開各自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二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各自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徐傑菲就附表編號1;被告呂泓毅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陳維真調解成立(詳如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確已有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徐傑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外祖父母(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呂泓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徐傑菲部分】: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呂泓毅部分】: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徐傑菲部分】:見偵字卷第48頁;【被告呂泓毅部分】:見偵字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各自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款等節,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徐傑菲、呂泓毅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帳號「小綿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冰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徐傑菲、呂泓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張雪薇」、「緯城在線營業員」向陳維真佯稱:丁克華教授目前有個專案計畫,集合所有會員的資金去拉抬個股股價,可以藉此讓會員在緯城投資平台APP上買入較便宜的股票及獲利云云,致陳維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人(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取款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徐傑菲、呂泓毅依「小綿羊」、「冰箱」指示,前往上址,各自向陳維真收取上開受騙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復由徐傑菲依「小綿羊」指示將其收取之如編號1所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3號」成員;暨由呂泓毅依「冰箱」指示將其所收取之如編號2所示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1、被告徐傑菲就附表編號1、被告呂泓毅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徐傑菲於警詢中就其依「小綿羊」指示交付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與擔任「3號」之人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被告呂泓毅於警詢中就其依「冰箱」指示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上開各自犯行均自白在卷(【被告徐傑菲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第120至123頁;【被告呂泓毅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至123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依被告徐傑菲所供述,寄發通知書通知涉嫌人柯亭佑到案說明,惟柯嫌於指定時間未前來,亦未與本分局承辦人員聯繫」,此有上開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131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有因被告二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取款車手 (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維真 113年3月19日 10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補習班前) 60萬元 /被告徐傑菲 被告徐傑菲願給付被害人陳維真1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同上 113年3月24日 12時28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45弄之木新公園) 40萬元 /被告呂泓毅 被告呂泓毅願給付被害人陳維真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8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徐傑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
    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維真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呂泓毅、
    徐傑菲。嗣呂泓毅、徐傑菲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
    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維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徐傑菲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真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7758號鑑定書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
    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
    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
    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呂泓毅 113年3月24日12時28分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45弄之木新公園 40萬 2 徐傑菲 113年3月19日10時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60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