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峻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藍峻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藍峻守與江肇康(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藍峻守持江肇康拾獲之戴翊宸皮夾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3643),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列示之時間、地點,進入商店內,利用信用卡購物感應免簽名功能,刷卡購買香菸共計新臺幣(下同)7,249元,江康肇則在商店外等候,附表「地點」欄所示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戴翊宸本人或授權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香菸予藍峻守,旋由藍峻守與江肇康均分使用。嗣因戴翊宸當日即察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翊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肇康、證人即告訴人戴翊宸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37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照片、刷卡消費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2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2180003號簡便行文表、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信用卡顧客收執聯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第55至73頁、第197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係持拾獲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江肇康就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2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任意持他人之信用卡進行感應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免付商品價金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249元,為其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峻守與江肇康(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江肇康於113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巷內,拾獲告訴人戴翊宸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K書中心會員卡、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麥當勞甜心卡、麻將館會員卡、大巨星工作磁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即與藍峻守共同將皮夾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藍峻守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指行為人侵占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則係行為人收受他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二罪之行為客體不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體之認知及意欲亦有不同,且侵占遺失物係行為人發覺遺失物時,尚無人持有遺失物;收受贓物則係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之。可見二罪之之行為內容及構成要件迥異。再者,被告於警詢即稱:係由同案被告江肇康處收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據上所述,被告應係收受江肇康交付之贓物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此與聲請書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與江肇康共同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事實互核,其行為態樣顯有不同,實難認被告侵占遺失物與收受贓物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亦不得為追求訴訟經濟而犧牲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從而,本院僅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占遺失物之事實,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江肇康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超商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卡片是江肇康撿到的,然後他把卡拿給我,我們就一起去超商刷卡買香菸,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們就把卡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江肇康於113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巷內,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K書中心會員卡、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麥當勞甜心卡、麻將館會員卡、大巨星工作磁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江肇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37至4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在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旁邊屈臣氏的巷子裡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我只有看到信用卡及身分證,其他物品我看不清楚,我撿到皮夾後在H&M前面,碰到藍峻守,我就把皮夾內的信用卡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皮夾是我朋友「阿康」撿到的,他沒告訴我是在哪撿到的,當時我在西門町喝酒,「阿康」就過來告訴我,他有撿到一個包包,然後他把金融卡拿給我,我們就去超商刷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係自同案被告江肇康處取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見被告並非直接拾得該信用卡之人,而係自江肇康處收受本案信用卡,則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甚明。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就侵占遺失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晚間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135元 2 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都門市 750元 3 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1,000元 4 晚間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漢中門市 802元 5 晚間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1,650元 6 晚間6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萊爾富超商萬華長沙門市 1,562元 7 晚間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1,350元 合計 7,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