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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英尉林易勳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被告
李松貴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被告
陳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松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捌張沒收。

事實

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在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與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谷建福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谷建福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收受,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由其等簽名「陳專員」、「李專員」之現金存儲收據予谷建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專員」、「李專員」及谷建福。嗣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再分別依「吳經理」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3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3人關於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名之證據資料。然被告3人之本人供述,則得用於證明被告3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另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下如合稱,則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0、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華、李松貴、陳逸吉分別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谷建福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谷建福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詐欺集團假投資APP截圖、指認紀錄、收據照片(114偵7171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9頁、第45至51頁、第77、81、83、85、89、93、9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辨識相片(偵卷第79至103、105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14年02月04日谷建福遭詐欺案偵查報告(114他1531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告訴人谷建福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5至18頁)、被告陳清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223號搜索票、114年2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9、57至75頁)、被告李松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201至209、265至280頁)、被告陳逸吉之114年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5至321頁)可佐,復有扣案之扣案物品(李松貴:智慧型手機VIVO、OPPO各1支)存卷可考,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於附表「備註(收據簽名)」欄位內偽簽各該簽名之偽造署名行為,均為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等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自多次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多次向告訴人拿取贓款之行為,俱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陳逸吉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7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逸吉前案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於執行完畢後未知悔改,變本加厲提升犯罪參與程度至直接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之車手角色,顯見前案對被告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陳逸吉產生約制效力,且被告陳逸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甚為薄弱,本次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然而,被告陳清華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我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名,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欺,我覺得我是做收錢的工作等語;被告陳逸吉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我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名,我是透過網友介紹做這個工作,網友跟我說只是收錢、開收據的工作等語;被告李松貴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我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名,我覺得我純粹在工作,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我就覺得這是收錢的工作等語,均明確否認上述罪名,自不得寬任其等均有自白犯罪,是被告3人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復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谷建福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再斟酌被告3人於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被告陳清華於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罪,及至準備程序結束後始具狀坦承犯行,被告李松貴、陳逸吉則於準備程序中即承認犯罪之不同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領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大小不同,及被告李松貴有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陳逸吉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連一分錢均無賠償告訴人,顯見該調解成立狀況不過是換取量刑上有利認定之幌子而已;併酌以被告3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8張,為被告3人持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均供認不諱,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專員」、「李專員」等偽造署名,因已沒收上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故無庸贅予再宣告沒收。另該等收據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收據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松貴於偵訊中供稱:我有領到新臺幣2萬2千元為報酬等語(件偵卷第289頁),且被告李松貴於審理中復自動繳交上開2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故此部分扣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被告陳逸吉部分,其於偵訊中供稱:「吳經理」叫我從收取的款項內抽取2萬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408頁),是上述2萬元為被告陳逸吉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3人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3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3人交予其等上手,被告3人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面交被告 備註 (收據簽名) 1 谷建福  113年12月1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 30萬元 陳清華 陳專員 2  113年12月24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 30萬元 陳清華 陳專員 3  113年12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 50萬元 陳清華 陳專員 4  114年01月7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 80萬元 李松貴 李專員 5  114年01月13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 35萬元 陳逸吉 李專員 6  114年01月14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 60萬元 陳逸吉 陳專員 7  114年01月21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 100萬元 李松貴 李專員 8  114年01月22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 107萬元 李松貴 李專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