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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涂光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銘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佳銘、劉辰相、劉培倫(劉辰相、劉培倫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24號等提起公訴)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佳銘與劉辰相、劉培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日劉培倫入監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經劉辰相居中牽線,由李佳銘承接劉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劉辰相則提供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給李佳銘販賣,而販賣毒品所得由李佳銘占2成、劉培倫占2成、劉辰相占1成,餘歸劉辰相之毒品上游。嗣於113年7月16日21時38分許,李佳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王亮鈞,李佳銘並從中取得1,600元,其餘則歸劉培倫、劉辰相及其上游毒品賣家。

㈡、李佳銘、劉辰相又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7日為警搜索前數日,由李佳銘向劉辰相(劉辰相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3顆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7日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佳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3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446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79頁、第456頁、第461頁至第462頁、第569頁至第570頁、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8頁),核與證人王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辰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08頁至第414頁、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41頁至第44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網咖會員資料、交易路線圖、證人王亮鈞與Telegram暱稱為Liu Allenblow 之人間的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採證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培倫間之私人信件、住家照片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照片、搜索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足憑(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 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37頁至第37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573頁、第577頁至第60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5公克四氫大麻酚,只賺1,600元;我賣一個大麻煙彈3,500元,約可從中獲利700元等語(院卷第76頁、第147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及事實,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另案被告劉辰相、劉培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另案被告劉辰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遭警查獲後,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劉辰相取得,且兩人共同販賣毒品,嗣警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劉辰相,此外,員警於被告住處發現受款人為「劉培倫」之郵局匯款單及3張信件,查悉被告將販賣毒品所得與另案被告劉培倫分潤,而另案被告劉培倫亦自承不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161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第11222號、第1122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劉辰相是高中同學,他知道我有使用大麻,他說他自己有在販賣,因劉培倫入監執行,所以劉辰相請我幫忙賣毒品,我幫劉辰相賣大麻煙彈及煙草,大麻煙彈1顆3,500元,大麻煙草1克1,000元至1,700元,我可以拿到售出金額的2成,扣案的大麻煙彈也是劉辰相賣給我的,我都是賣完之後再拿錢給他等語(偵卷第380頁、第462頁),已明確表示其遭警扣案的大麻煙彈來源係劉辰相,而另案被告劉辰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我負責幫被告介紹毒品來源,並從上游那邊賺取介紹費,一次3,000元,我交毒品給被告時,會跟被告說上游交代的販售價格,通常上游給我100公克大麻,我再跟被告相約到我的住處拿取,並依照上游指示交代被告販賣的價金,被告賣完後會從販賣所得拿取1/5,其他則由我交給上游等語(偵卷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13頁至第414頁),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劉辰相已為說明,惟檢調機關均未再就被告供稱其遭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大麻煙彈來源是否為另案被告劉辰相再予以查證,惟依前開說明,該等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自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以被告為大學肄業,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受友人相誘而賺取微薄利益,且被告僅係承接另案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原有客群,協助販賣,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游,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為圖個人私利販售毒品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品流通,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他人共同違法持有並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案造成莫大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分工情形及獲利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未婚、案發時以毒品販賣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不需要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48頁)及其平日素行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游,足徵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情節,本院認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詳細鑑定報告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煙管,與內含之毒品於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4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款項是我販賣毒品所得,但不包含賣給王亮鈞的8,000元,8,000元的部分已經拿回去劉辰相那邊分帳,該次我賣8,000元,可賺1,600元等語(院卷第144頁),然現金38,000元部分為被告其他販賣毒品所得一情,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縱被告所述屬實,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既屬被告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仍宜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法院詳予調查認定,再於各該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故就38,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王亮鈞之販賣毒品所得8,000元部分,被告實際獲得1,600元,其餘款項已交付劉辰相等情,與另案被告劉辰相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賣完可以取得販賣價金的1/5等語(偵卷第414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6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惟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大麻煙彈13支 ⒈取菸彈1個(金色),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取菸彈1個(黑色),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3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4  分裝袋1批 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  5 分裝盒2個 同上  6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7 現金38,000元 被告其餘販賣毒品所得,與本案無關。  8  大麻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大麻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電子菸主機1台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