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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卓育璇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許碧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陶陶(知恩)」、「偉傑」、「Jason」、「Lee Hao Y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昇」聯繫師兆佳,並對其佯稱可以於Aiverseatech網頁為AI投資獲利等語,致師兆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4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許碧芬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持偽造之AIVERSEATECH公司工作證,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收款部門「○○成本(無法辨識)」印文1枚之AIVERSEATECH公司研發成本收據1紙與師兆佳而行使之。

嗣許碧芬將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許碧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100頁),核與告訴人師兆佳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下稱偵卷】第85-10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偵卷第137-179頁)、師兆佳(偵卷第183-209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證照片(偵卷第179-181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被告與「總務會計芳」、「陶陶(知恩)」、「偉傑」、「Jason」、「Lee Hao Y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56頁、第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取領財產之價值28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就主觀要件事實自白,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獲收水者(詳無罪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待業中(偵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偵卷第2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其他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扣案之3,0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車資補助(偵卷第292頁),因被告多次為取款犯行,難認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概括認為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應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工作證1張、收據1紙,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上有偽造偽造收款部門「○○成本(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同案被告周鈺祥(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向被害人賈淑瑜佯稱有健康食品投資管道等語,致賈淑瑜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50萬元與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轉交贓款與周鈺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鈺祥之供述、賈淑瑜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查證相片、扣案之贓款250萬元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賈淑瑜取得250萬元款項,嗣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與周鈺祥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賈淑瑜、周鈺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同上開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細譯被告之警詢(詳參偵卷第25頁)、偵訊筆錄(詳參偵卷第294、295頁)可知被告因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而於114年4月7日為警於10時至10時30分許執行搜索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在Telegram群組分派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表示可以協助檢警,遂配合檢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得工作證、收據之檔案,並持之向賈淑瑜取款後,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逮捕收水之周鈺祥,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149頁)附卷可憑。

㈢據此上情,被告既係於檢警之實力支配下,偕同警方辦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聯繫,並向賈淑瑜收款,實質上其所為毋寧僅係警方之偵蒐作為之一部,而不具有犯罪之性質,是被告主觀上就此當不具有任何犯罪故意,自不能認其此部分之取款或轉交行為,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